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豪
龔禾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冠豪、龔禾川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冠豪、龔禾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吳宥達,於預扣1000元利息及8000元手續費後,由吳宥達取得11000元之實拿金額,雙方約定以20日為期,每日需還款1000元。以此方式牟取換算週年利率約1410.22%【計算式:8,5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19,500-11,000=8,500)÷11,000(本金)÷2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410.22%】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冠豪、龔禾川如事實欄所示之放款行為,換算為年利率分別約1410.22%(計算式均詳如前述),除超過現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數倍以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張冠豪、龔禾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張冠豪、龔禾川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冠豪、龔禾川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冠豪、龔禾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告訴人之損失自行負責,有臺南市大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本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8,500元,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2人僅實際交付告訴人1萬1,000元,然告訴人已償還1萬9,5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吳宥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可見超出本金1萬1,000元部分之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500),當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共犯間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認定張冠豪、龔禾川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 告 張冠豪
龔禾川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豪、龔禾川(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吳宥達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揚」之名義,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內門市」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吳宥達,於預扣1000元本利及8000元手續費後,由吳宥達取得11000元之實拿金額,雙方約定以20日為期,每日需還款1000元,並要求吳宥達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紙供作擔保。吳宥達遂陸續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期間陸續匯款9筆共6500元至「文揚」指定之黃品榕(涉犯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償還借款,或由龔禾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之人,輪流至上開統一超商新大內門市,當面向吳宥達收取5次,共計4000元之還款金額。嗣龔禾川於112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峻嘉(涉犯重利、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吳宥達住處欲收取欠款,因吳宥達無力還款,龔禾川遂與其協議於隔(27)日16時,至臺南市新市區大順3路之公司,由其老闆代為償還並當面結清9000元之餘額後,即簽立還款證明,並交還上開本票及讓渡書,張冠豪、龔禾川則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吳宥達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代為保管並將黃品榕之A帳戶用於放款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吳宥達指稱發送借貸廣告之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與被告龔禾川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揚」作為與告訴人聯繫之窗口等事實。 3、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就利息計算部分有爭執,辯稱:按照當鋪利息為2分半,首月會收倉棧費等語。 2 被告龔禾川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就告訴人實拿金額有爭執稱:告訴人實拿2萬元,沒有算利息等語。 3 告訴人吳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轉帳紀錄、本票、機車讓渡書及還款證明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龔禾川與證人劉峻嘉於112年8月26日16時許駕駛A車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欠款,並遭警方盤查之事實。 5 A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A帳戶係由被告張冠豪胞姊即同案被告黃品榕所申設,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已返還借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豪、龔禾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就同一借款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2人收取之重利利息共2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