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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華明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維修不好而情

緒不佳,竟於產業道路旁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公共危險,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曾犯重傷害未遂、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素行難認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放火燒燬小客車後逕自離去,汽車停放位置周遭無人居住,為無尾巷道路,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害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燃燒後殘餘物(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第23頁),係被告縱火後經警方採集之證物,屬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4號被 告 王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明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旁產業道路,以酒精噴灑上開車輛、衛生紙浸泡酒精、汽油並使用打火機點燃等方式,使上開車輛燃燒,並放任火勢燃燒後,隨即徒步離去,以致引燃之火勢燒燬上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且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嘉原於警詢時及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張、現場照片共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認為車子是我的等語,佐以告訴人郭○○原於警詢時稱:被告是跟我買車的客戶等語,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汽車為其所有,自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刑相繩,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局部重合之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