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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偉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梁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1張」後應補充「,並遭盜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9萬70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江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梁慎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7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償,為保障其權益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本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稱發還者,為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形式,不論係經由法院發還,或經由訴訟上和解(包括私人締結和解契約),均包含在內。是被告雖尚未給付賠償金,然前揭調解筆錄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梁慎 6萬5700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57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