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宏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885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而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宏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羅宏晉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7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A02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並於11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原簡字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所犯系爭前案係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犯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43至46頁),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系爭前案犯罪情節相近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暨其除系爭前案外,亦多次觸犯法律,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原簡字卷第9至4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得300元之利益(本院原易字卷第
76至77頁),又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已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
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8號被 告 羅宏晉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猶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信行,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小霞-陳慧霞」與A02聯繫,訛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並於112年11月2日9時1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A02,致A02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摩斯漢堡前,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何宜冠(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嗣經A02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來電顯示擷圖、收據,以及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109年間亦曾有販售門號涉犯幫助詐欺之前案,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