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翰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6號),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9頁)」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A女短褲下方位置,依擺放位置而論,可拍攝到告訴人之內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我當時一時衝動,看到四下無人,平常有看肉片的習慣等語(偵卷第18頁)。堪信被告本案之行為,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且被告成功拍攝告訴人之褲底,將可攝得告訴人褲底私密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就拍攝角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自屬本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又告訴人於案發時著有短褲,當可合理期待短褲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訴人對其短褲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均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
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試圖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顯缺乏對他人身體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原易字卷第15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70頁),及告訴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攝得之性影像已經刪除,故性影像部分無從為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C000-H11324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A03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蝦皮智取店○○門市內,見A女正在操作機台,竟基於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故意,未經A女同意,將其手機開啟功拍照能、鏡頭朝上,往前伸向A女小腿旁,欲往上錄攝A女短褲內所遮蔽之內褲及大腿內側之性影像。適A女察覺身體有異狀,當場發現A03之攝錄行為後,立刻喝止A03,並要求A03將攝得之性影像皆予刪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 點持手機拍攝A女褲底之事實。 2.辯稱:只是拍大腿,沒有拍 到臀部,因為沒辦法對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 點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下體之事實。 2.佐證被告當時手機是朝上、用前鏡頭拍攝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下體之事實。
二、被告A03固坦承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對A女拍攝等事實,惟辯稱:只是要拍大腿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我的小腿感受到有物品碰撞,我才回頭發現是手機,我問對方是不是有偷拍我,對方否認並說在找電話,我跟對方說哪有人找電話的高度那麼低,當時對方的手機碰觸到我小腿,我才以為對方要用手機拍我小腿,直到警方調回來的監視器影像,我認為對方是要偷拍我的下體,對方就是朝著我的下體拍攝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用手機撞到我的腿時,我立刻就往後轉,他的手機是朝上,用前鏡頭拍攝,而且他放的手機位置很低等情,復參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於監視器時間21時15分0秒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後方距離甚近,先持手機操作開啟照相功能,於監視器時間21時15分2秒時,被告彎腰,並以單手持手機伸直,擺放於告訴人小腿後方位置,手機鏡頭向上,朝告訴人之大腿及屁股方向拍攝等情,亦與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7日21時15分許,在蝦皮智取店崇文門市內,於A女操作機台之際,將開啟照相功能之手機往前伸向A女小腿旁,並向上拍攝。
(二)被告雖辯解如上情,然若被告僅係欲拍攝A女外露之大腿或小腿,在遠處拍攝即可,無須刻意持手機往前伸向A女小腿旁,並將手機鏡頭朝上拍攝,是被告應係欲往上錄攝A女短褲內所遮蔽之內褲及大腿內側之性影像,被告辯稱其僅係拍攝A女大腿云云,應不足信。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五、至告訴人雖表示要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僅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下體,並未故意對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親吻、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縱有於拍攝過程中,或因緊張致手機不慎碰觸到告訴人腿部,然其意在拍攝,究難與故意碰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情未合,自與前述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性騷擾防治法除第25條外,並無其他設有刑罰之規定,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