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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芮綺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芮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芮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訴字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1.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2.本案不詳之人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起訴書附表2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旻真、吳祥裕各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匯款項,是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3.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8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1.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2、3、5、6、8所示犯行,坦認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9頁),且均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堪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

2、3、5、6、8所示犯行既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6、8所示犯行,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僅分別使告訴人林哲寬、被害人呂亦斌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且其犯後展現誠意,請求本院通知告訴人林哲寬、被害人呂亦斌到庭調解,但告訴人林哲寬、被害人呂亦斌經合法通知後,均不願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期日通知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故難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哲寬、被害人呂亦斌一事,係可歸咎於被告,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依照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告訴人李旻真受有合計高達110萬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鉅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旻真達成和解或調解,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5、6、8所示犯行,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是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進而依

指示將詐欺款項匯出而獲取報酬,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㈦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念被告所為造成高達8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其中告訴人李旻真所受損害金額更高達110萬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李旻真達成和解或調解,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容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各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4、7所載犯行,因被告尚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2、3、5、6、8所載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無需要沒收之問題,業如前述,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70萬元+40萬元)500/10000=55000元 被害人李旻真調解期日有到場,但調解未成立(本院原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原簡字卷第21頁)。 吳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3萬元500/10000=6500元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本院原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原簡字卷第27頁)。 吳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萬元500/10000=500元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原訴字卷第139頁)。 吳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萬元500/10000=500元 調解期日,因被害人林哲寬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131頁)。 吳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500/10000=6000元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本院原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原簡字卷第27頁)。 吳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萬元500/10000=500元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原訴字卷第140頁)。 吳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1萬元500/10000=500元 調解期日,因被害人呂亦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原訴字卷第129頁、131頁)。 吳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22000元500/10000=1100元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原訴字卷第97頁)。 吳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 告 吳芮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芮綺為知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近年屢經各種媒體管道極力宣導反詐騙下,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告知全不相識之人以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並協助換購虛擬貨幣及轉匯與不知名之人等情,顯與正常金融交易相異,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銘」(下稱「小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先將其所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小銘」,同意按「小銘」之指示將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嗣「小銘」取得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2方式,誆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2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後,再由吳芮綺依「小銘」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旻真、許莉蓉、葉于寧、林哲寬、吳祥裕、林郁倫、陳思晴訴由附表2所示警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芮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真、許莉蓉、葉于寧、林哲寬、吳祥裕、林郁倫、陳思晴及被害人呂亦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旻真、許莉蓉、葉于寧、林哲寬、吳祥裕、林郁倫、陳思晴及被害人呂亦斌分別提供匯款資料與對話紀錄、附表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Yu7720」即「小銘」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共獲取約4萬元,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編號 帳戶所有人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吳芮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附表2:(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警局 1 李旻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旻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0時許、 70萬元 (報告意旨誤載款項為11萬元,容有誤會) 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8月9日13時14分許、40萬元 (報告意旨漏載此筆款項,應予更正) 2 許莉蓉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莉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13時12分許、1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3 葉于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天明」,向葉于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8時33分許、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局警察局信義分局 4 林哲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琴」,向林哲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0時59分許、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局警察局信義分局 5 吳祥裕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祥裕佯稱:投資美金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0時13分許、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3年12月5日23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2月5日23時11分許、1萬元 113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1萬元 113年12月8日21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11日21時11分許、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郁倫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WEJO不詳暱稱,向林郁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22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7 呂亦斌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呂亦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23時11分許、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8 陳思晴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son」,向陳思晴佯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2時29分許、2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