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鴻陞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前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潘柏穎撤
回告訴,前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毀損部分業經凌佳妤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鴻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凌佳妤欲報警,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凌佳妤達成調解,並由孫奇莨匯款1萬5千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孫奇莨提出轉帳成功之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罪,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搶過上開手機摔擲地面,致上開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凌佳妤,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凌佳妤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凌佳妤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2號被 告 陳鴻陞
孫奇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孫奇莨、陳彥名(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陳鴻陞並假藉要出售手機給潘柏穎,將潘柏穎約至上開地點面交,潘柏穎乃駕車搭載侯穎軒、王志騰、凌佳妤前往。陳鴻陞、孫奇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孫奇莨先行下車並假意與告訴人潘柏穎面交,俟潘柏穎下車與孫奇莨商談、面交時,陳鴻陞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靠近,並下車持棍棒毆打潘柏穎,孫奇莨則將潘柏穎壓制在地,侯穎軒、王志騰、凌佳妤見狀均下車,侯穎軒撲向潘柏穎並以身體隔開孫奇莨、潘柏穎,王志騰欲靠近時遭陳鴻陞持棍棒追打而逃離(未受傷),凌佳妤則持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元)欲報警;陳鴻陞追擊王志騰未果而返回上開地點時,見凌佳妤欲為報警,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搶過上開手機摔擲地面,致上開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凌佳妤,並以此方式妨害凌佳妤報警之權利;嗣陳鴻陞見潘柏穎仍為孫奇莨壓制中,持棍棒再次毆打潘柏穎,並持彈簧小刀捅刺潘柏穎腿部,潘柏穎伺機掙扎起身,孫奇莨見狀又徒手攻擊潘柏穎,致潘柏穎受有雙下肢多處穿刺傷等傷害。後陳鴻陞、孫奇莨逕自逃離現場,經潘柏穎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穎、凌佳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假藉與告訴人潘柏穎進行手機交易而相約見面,並指示被告孫奇莨先下車假意面交後,伺機持棍棒毆打、彈簧小刀刺傷告訴人潘柏穎,被告孫奇莨並在一旁協助壓制告訴人潘柏穎之事實。 2 被告孫奇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陳鴻陞指示假意與告訴人潘柏穎面交手機,並於被告陳鴻陞毆打告訴人潘柏穎時協助壓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柏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及其遭被告陳鴻陞、孫奇莨傷害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凌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及其手機遭被告陳鴻陞摔擲而毀損之事實。 5 證人侯穎軒、王志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 6 證人劉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孫奇莨使用之事實。 7 證人楊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陳彥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鴻陞、孫奇莨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潘柏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孫奇莨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鴻陞、孫奇莨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鴻陞搶走告訴人凌佳妤手機摔擲地面而妨害其報警之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陳鴻陞所犯之傷害、強制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鴻陞、孫奇莨、同案被告陳彥名係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陳鴻陞、孫奇莨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陳鴻陞、孫奇莨固坦承:案發時係被告陳鴻陞駕車搭載被告孫奇莨、同案被告陳彥名前往上開地點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案發過程中同案被告陳彥名均未下車,亦未見其有何參與傷害告訴人潘柏穎、或其他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舉,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陳鴻陞、被告孫奇莨上開行為是否已聚集3人,顯非無疑,要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