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藝臻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藝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藝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訴字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戴
惠敏、張玉音、方素蘭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環境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75頁),與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戴惠敏、張玉音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52-15頁、第52-17頁、第55頁),而告訴人方素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期日通知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字卷第59、65頁、第69頁),亦難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方素蘭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事全歸咎於被告,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原簡字卷第11至12頁),素行非惡,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已到庭之告訴人戴惠敏、張玉音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尚知悔悟,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戴惠敏、張玉音、方素蘭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56號被 告 王藝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9時30分期間內某時,將其於113年11月5日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戴惠敏、張玉音、方素蘭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
二、案經戴惠敏、張玉音、方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藝臻之供述 被告供承凱基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凱基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抖音上認識網友,網友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要求我去開戶給他使用,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電話號碼、地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惠敏、張玉音、方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凱基帳戶。 3 ⑴凱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凱基帳戶。 4 被告提出與「台北-林雅熙」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對方聯繫時亦提出「想問一個問題這個不違法喔」、「我其實蠻擔心的」、「不是在做違法的是喔」、「我會不會有夠多負債喔」、「我有去用,但銀行人員說約定帳號很奇怪我就沒有辦理了 那我要怎麼辦 還是在去一次餒 我在跑一趟」、「我真的很擔心 我怕是被人頭帳戶呀 因為去銀行他們說帳號奇怪 我嚇到了 真的很害怕」、「不會有問題嗎 你是台灣人嗎?頭像是你自己嗎?我什麼都給妳,我都沒可以確保的 我很擔心」、「就是怕自己帳戶有什麼問題呀 這樣不會怎樣嗎」、「現在有銀行的跟我講說我的轉入很奇怪耶怎麼辦?我這樣是不是有違法啊?」、「不會因為這樣我違法被告 我這樣也太慘了 是幫我還是害我呀!我很擔心」、「不會違法嗎?因為他們說,我轉入又轉出 也是因為我沒有這樣過 我超級擔心的」、「你怎麼都沒有理我 請問現在是什麼意思 你是真的騙人的」等質疑之語,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台北-林雅熙」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戴惠敏 113年11月19日9時3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1月19日9時30分 2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62頁) 2 張玉音 113年11月19日11時7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1月19日11時7分 12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9頁) 3 方素蘭 113年11月19日12時42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1月19日12時42分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241頁) 4 113年11月19日12時44分 50,000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