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羽薇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羽薇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羽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員工何哲豪陳稱已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付被告(警卷第24至2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5頁),被告所為非僅止於期約階段,應構成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二之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所提供同
一金融帳戶,先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供作己用而予以侵占,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侵占罪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33963卷第17頁反面),被告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收受對價率爾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告訴人菁鼎選公司,又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銷售款項之便,進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所為均無可採,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菁鼎選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原易字卷第15至16頁),及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6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且均係本於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而為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得之報酬為1200元,又侵占金額合計13382元,二者合計14582元(1200+13382=14582),惟已與告訴人菁鼎選公司以15000元和解(本院原易字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被 告 歐羽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羽薇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人員聯繫,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fw_2005」號帳戶所綁定之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
二、歐羽薇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至5月30日間,未得菁鼎選公司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戶內該公司之款項13382元(計算式:1137+8611+3634=13382元)挪作私用,以此方式處分該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菁鼎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羽薇之供述 被告將蝦皮帳號及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出租予告訴人菁鼎選公司使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將貨款3634元作為個人之花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即菁鼎選公司之員工何哲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合作託管協議書影本、蝦皮帳號「fw_2005」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蝦皮帳號及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出租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何哲豪於偵查中陳稱:找不到與被告之完整對話紀錄,無法提供等語,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