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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3068B男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1號被 告 AC000-A113068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068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C000-A11306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之祖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於106年5月起至109年8月止,於其至A童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住宿與A童同房時,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乘機為猥褻之犯意,利用A童晚間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A童之房間內,以徒手碰觸A童陰部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至少40次。

二、甲男另於107年間(即A童就讀國小2年級時)某日,在上開地點,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指示A童脫去褲子,趴在甲男身上,再以舌頭舔拭A童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三、案經A童之父即代號AC000-A113068C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童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其祖父,於上開期間常來臺南同住,會與其同房,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嗣其向家人反應後,父母即安排不讓被告與其同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為A童之祖父,於上開期間常來臺南同住,被告曾與A童同房,A童曾向家人反應被告會親她、摸她,A童反應當晚全家開家庭會議討論此事,此後被告來臺南時即不讓被告與女兒同房;嗣接獲A童之姊C女通知學校反應A童遭被告猥褻之事實。 4 證人代號AC000-A113068A號未成年女子(即A童之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為A童之祖父,於上開期間常來臺南同住,其曾詢問A童尿液顏色較混濁,A童向其表示被告親她、摸她,當晚全家開家庭會議討論此事,嗣父母即不讓被告與A童同房之事實。 5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通報過程。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男為成年人,A童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A童入睡時,對A童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即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三、又按被告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遭猥褻女子未滿14歲者,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業據最高法院作成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甲男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未滿14歲女子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40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