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慶賢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6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慶賢(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1、105、10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於「上訴補提理由狀」,雖有懇請從輕等之記載,然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一時判斷失誤,未能遵守安全規範,對此深感懊悔與
不安,但事件發生當下並非出於惡意,而是精神壓力過大及身體不適,導致反應不及,這段時間已不斷反省,承諾絕不再有類似違規。
㈡身體重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極為惡劣
,罹患癲癇,且近期腦中風,導致左半身手、左腳,無法正常活動及謀生,收入中斷,僅靠親友及社會補助,基本三餐都難以維持,更別說繳交罰單的錢,如要服刑,根本連醫療都無法保障,恐有生命危險。
㈢家中唯一支柱:我是家中唯一支撐,父親年邁且精神狀況時
好時壞,完全依賴我維持家庭運作,若我入監服刑,等同於使家庭陷入絕境,使年邁父親背負難以承受之責任。
㈣已受行政處分,懇請從輕:本案發生後已接獲7至8張罰單,
此處罰已對我造成重大經濟壓力,足以達警惕效果,無再犯可能性,若再追加刑責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法院以「易科罰金」、「緩刑」取代實際入監,讓我有機會以行動彌補過錯,也不致讓病弱之人入監後徒增國家醫療負擔。
㈤依刑法第59條,被告非出於惡意,顯有憫恕餘地;依刑法第4
1條規定,原審量處三個月,符合易科罰金規定,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符合緩刑條件,被告願接受觀護及義務勞務。
㈥被告已痛徹悔悟,並願提出切結書,保證日後遵守法令,承
諾積極繳納罰金及履行義務,懇請法院考量被告健康、經濟及家庭困境,將原審有期徒刑三個月改判易科罰金或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簡上卷第61-67頁)。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躲避警察開罰,所為犯行實屬可責,惟請審酌被告行為時間是深夜,所行經之路段車流往來不多,其危險駕駛時間僅約5分鐘,且未致他人受傷或財物毁損,並未發生實害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若入監服刑,恐因癲癇發作,無法及時醫療而發生危險,或因無法持續復健導致病情惡化,進一步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考量被告特殊生理狀況及病症,請斟酌上倩,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經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稽查,竟恣意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發生車禍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斟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且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㈢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為躲避警方稽查,竟恣意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之危險駕駛方式,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顯示其法遵循意識薄弱,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以觀,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更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案既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本案縱使被告係在深夜11時許之時段為之,對於交通秩序、用路人車安全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仍難謂輕微,前揭被告之辯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為其應量處更低之刑之依據。㈣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請予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曾因幫助
犯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行駛於來車
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稽查,竟恣意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闖
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發生車禍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斟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 告 蘇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賢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間11時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內某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時,為恐渠無照駕駛行為遭警舉發開罰,乃騎乘本件機車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接續以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等危險駕駛方式,沿同市永康區復興路、復國一路、忠孝路、中山南路、中華路及此等路間巷弄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高速騎行,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時17分許,蘇慶賢行駛至同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為員警所攔獲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