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少芊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少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藍少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場接受裁判之意,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高翊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