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張淑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進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王行路741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時貿然起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劉芳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芳月因而受有左腳壓砸傷經第一至第四腳趾截斷、第五腳趾骨折、足部腔室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陳進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芳月告訴被告陳進祺過失重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劉芳月與被告陳進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卷第179至180頁、第1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