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如
沈賴純賢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7-1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91號被 告 陳英如
被 告 沈賴純賢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 8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央路(頂溪寮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沈賴純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央路北向南車道逆向橫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陳英如因而受有右腳壓砸傷、第一至第四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沈賴純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肩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陳英如、沈賴純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英如、沈賴純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兼被告陳英如、沈賴純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述。
㈡證人即現場義交陳泓瑋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4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陳英如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沈賴純賢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3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41245230號
函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