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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春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20日,甫於29日執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春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111年10月9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足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警惕悔改,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3號被 告 莊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輝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其中2次經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9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親戚家中,飲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30分許無照(93年易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因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等情,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