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連枝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被 告 韓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連枝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翔宇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韓翔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連枝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10年2月3日南市勞條字第110013456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韓翔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前1星期前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社團發布誠徵工人之貼文訊息,媒介印尼籍PARSINI、SUHADI PRAYITNO(哈迪)、ARIP HANDOKO(阿日)、AHMAD TARMUDI等4名印尼籍移工為卓連枝工作,卓連枝亦知悉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經裁罰後5年內,基於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聘僱上開4名外籍移工,約定每名移工日薪2,000元,韓翔宇則自移工之日薪抽取200元作為仲介費,並自113年2月23日前2日、前1星期內之某時起,由卓連枝指派上開4名外籍移工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從事綁鐵工作。嗣於113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至上開地點查獲上開外籍移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連枝部分:上揭被告卓連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連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PARSINI(警卷第31-34頁)、證人SUHADI PRAYITNO(哈迪)(警卷第37-40頁)、證人ARIP HANDOKO(阿日)(警卷第43-46頁)、證人AHMAD TARMUDI(警卷第49-5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PARSIN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1紙(警卷第35頁)、證人SUHADI PRAYITNO(哈迪)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1紙(警卷第41頁)、證人ARI PHANDOKO(阿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1紙(警卷第47頁)、AHMAD TARMUDI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1紙(警卷第55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警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2月3日南市勞條字第1100134567號裁處書1份(警卷第61-62頁)、伍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1份(警卷第77-102頁)、鑫東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警卷第103-1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卓連枝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卓連枝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韓翔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翔宇雖坦承其與本案4位外籍移工一起住在關廟區之宿舍,於前揭時間一起受雇於卓連枝,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專勤隊於113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獲上開4名外籍移工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外勞被抓的時候是卓連枝把我推出去的,我那時候怕沒有工作,他跟我說要怎麼講,我去移民署的時候才會這樣子講,我沒有媒介,沒有抽200元仲介費云云。
(二)證人PARSINI、SUHADI PRAYITNO(哈迪)、ARIP HANDOKO(阿日)等3人均係逃逸失聯移工,證人AHMAD TARMUDI係逾期停留之船員,其等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前2日、前1星期內之某日起,受僱在上開工作地點從事綁鐵工作,於113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遭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PARSINI、SUHADI PRAYITNO(哈迪)、ARIP HANDOKO(阿日)、AHMAD TARMUDI、證人即雇主卓連枝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理由欄一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韓翔宇媒介本案4名印尼籍移工從事綁鐵之工作以營利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審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連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韓翔宇是什
麼關係?)工人關係。(你從何時開始聘僱韓翔宇?)半年以上。(大概是幾年的事情?)112年的樣子。到113年。(你跟韓翔宇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這個工地的工程卓慧茹有參與嗎?)有,她是管雜工。(這個工地的工程韓翔宇有參與嗎?)有。一樣是管雜工。韓翔宇幫我介紹四個工人進來做,因為我缺人。(工資以外你有沒有因為他幫你找人來,再多給韓翔宇仲介費?)多200元。(一個人200元還是四個人總共200元?)四個800元。(你請韓翔宇幫你找工人,每找到一個人,你會給韓翔宇200元,是否如此?)是。(這四名移工的薪水如何算?)一般粗雜工,一個人一天2,000元。(你會怎麼給?)我拿給韓翔宇,四個人8,000元。(你會交多少錢給韓翔宇?)我就給他多800元,共8,800元。(移工的薪水你是拿給韓翔宇?)是。(拿多少?)8,800元。(韓翔宇拿多少?)800元。(另外8,000元?)給移工。(怎麼給?)現場給他。(你有看到嗎?)有,現場給。(當天給還是什麼時候給?)我們都是當日給,可是那天被抓到,我們本來要給他1,000元,我要拿薪水給他們,結果沒辦法給。(提示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韓翔與被告卓連枝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跟被告韓翔宇的LINE對話紀錄?)是。(提示本院卷第145頁,他問「剛剛開完庭了,我就說你是老闆了,我當初也是去幫你頂到老闆跑掉推我出去」,你回答「對啊,是關廟那場」,他說「對的,沒錯就是那場」,你說「我就去開會,那裡沒事」,他說「然後說我抽錢,我要繳非法所得,我就直接說了,錢不是我在抽」,你回答「我也是去,你介紹200應該的」,他說「不是不是」,「你說「抽什麼,我外調2000」,這一頁是在說什麼?)AA制,我說你要不要抽人家的錢沒有關係,不要抽也可以,最主要給他2,000元,他有沒有拿,如果沒有拿他就給他們了,實領2,000元。(你說「你介紹200是應該的」,「200」是什麼?)200是介紹費。(可是他說「不是不是」,你說「抽什麼,我外調2000」,「外調2000」是何意?)外勞都是2,000元起跳。(你剛回答檢察官一天你給一個工人2,000元,你另外額外800元給韓翔宇,你說他不要?)是抽成的意思,不是不要。(所以你到底有無給8,000元之外的800元?)800他沒有拿。四名外勞來做三天就被抓到了,我是跟他講你要來做可以,一天2,000元,我跟韓翔宇說我多給他200元,但他不要,他說給外勞就好,也就是他沒有拿仲介費。(一開始他去找外勞的時候,你們有無約定他找外勞給你,你要給他200元仲介費?)沒有很確定,要不要是看他。(有無說一名外勞給他200元的仲介費?)我有說。(是2,000元以外的200元?)是。(被告是否有答應?)他沒有答應,也沒有拿。(你說四位外勞是他介紹的,你有一天拿8,800元給韓翔宇,韓翔宇是拿8,800元還是8,000元?)他拿8,000元走,800元還我。(三天都是這樣嗎?)是。(是否知道韓翔宇給外勞多少錢?)他確實給2,000元。(是給2,000元還是給1,000元?)一個人2,000元,8,000元他給外勞。(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因為下班發薪水,我們會看。(他有跟每一個工人抽200元的介紹費這件事情有沒有?)錢有給他,但是他有沒有拿我不知道,可是他有退給我800元三次,就是他只有一次,可能是第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78-190頁)。又觀諸被告韓翔宇提出與卓連枝於114年8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韓翔宇傳:「然後說我抽錢,我要繳非法所得,我就直接說了,錢不是我在抽」,卓連枝答「我也是去,你介紹200應該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參以證人卓連枝已坦承其僱用本案4名外籍移工,諒其無由刻意為反於事實之證述,徒陷自己於偽證之風險中,足認證人卓連枝前揭所證:韓翔宇介紹每位外籍移工有200元介紹費之證述應屬實在。
⒉本案4名移工,除了一名女性移工即證人PARSINI證稱自己是
騎腳踏車去工地以外,其他三名男性移工即證人、SUHADI PRAYITNO(哈迪)、ARIP HANDOKO(阿日)、AHMAD TARMUDI等均證稱都是由韓翔宇開車載其等到本案工地工作、韓翔宇指派其等工作等語,業據本案4名移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衡諸本案4名移工係證述渠等非法受僱之經過,其等與韓翔宇間無何仇怨,業據韓翔宇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7-228頁),其等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韓翔宇渲染證言之情,從而,其等前揭證述,均可認具有相當證明力,堪以採信。
⒊況且被告韓翔宇於警詢時供述:(上述4名印尼籍人士由何人
媒介至查獲地工作?有無收取介紹費?)我自己在FACEBOOK社團內PO徵工人訊息,他們自己來跟我聯絡,但是我已經把社團刪除了。我會從他們薪資抽成幾百塊,會依他們工作程度分薪資高低。我跟他們4個都是說日薪2,000元,我有跟他們說會再依照工作程度抽成,他們4個應該都是實領日薪1,500到1,700元,工人太多了,我現在沒有記清楚每個人的薪資等語(警卷第10頁)。即被告韓翔宇曾經供述其從4名印尼籍移工之薪資抽成幾百元之情,而與證人PARSINI於警詢時證述:工作約2日,每日工資1,000元,我還沒領過薪水等語(警卷第31-32頁)。證人SUHADI PRAYITNO於警詢時證述:工作約2日,每日工資1,500元,有拿過1天薪水等語(警卷第37-38頁)。證人ARIP HANDOKO於警詢時證述:工作約2日,每日工資1,500元,還沒領過薪水等語(警卷第43-44頁)。證人SUHADI PRAYITNO於警詢時證述:工作約1星期,每日工資2,000元,已領過,每天都會領薪水,韓翔宇會發薪水給我等語(警卷第49-50頁),可知PARSINI、SUHADI PRAYITNO(哈迪)、ARIP HANDOKO(阿日)等3人之日薪均未滿2,000元。而雇主卓連枝證述其交付韓翔宇外勞工資每人每日為2,000元。足認被告韓翔宇確於上開時間,先後媒介證人PARSINI、SUHADI PRAYITNO(哈迪)、ARIP HANDOKO(阿日)、AHMAD TARMUDI等4名印尼籍移工非法為卓連枝工作,且有自其等之薪資中抽取介紹費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韓翔宇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卓連枝對話紀錄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卓慧茹證明其未媒介移工、未抽取仲介費,惟查:
⒈證人卓慧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連枝是你爸爸嗎?)是。(
本案四名外籍移工是誰找來的?)我爸爸卓連枝。那時我們是一起住在關廟,我們本來是一起工作,那時我剛好懷孕,我就沒有去上班,所有的外勞都是我爸爸卓連枝找的,韓翔宇只是個工人。卓連枝在我面前打電話叫外勞過來。(請詳述你是何時、何地看到卓連枝打電話給工人?)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們關廟的住所。(卓連枝如何拿到這個工人的電話?)FB。(所以是誰把工人的電話存在FB?)因為現在鋼筋行業,會有鋼筋工程在網路上PO缺工,很多外勞會打電話給老闆,他們會密卓連枝的Messenger。(你怎麼會看到?那是卓連枝的Messenger又不是你的?)因為我在旁邊。(關於你有看到卓連枝打電話給這些外勞這件事情,你有無辦法提出錄音檔或對話紀錄截圖或現場錄影佐證?)沒有。(如何證明你真的有看到這件事情?)因為我們那時候都住在一起,外勞都是他在處理。(你說你當時懷孕,所以你沒有在這個工地?)我偶爾會過去看一下,但是我因為懷孕只能在家裡。(所以卓連枝打給誰?)我忘記名字,我只知道叫「阿珠」。(打電話的內容是什麼?)要不要來幫忙上班之類的,他說他很多工人。(「阿珠」和本案四位印尼外勞有何關係?)他們都是一樣的,「阿珠」和這四位外勞都是逃逸外勞。(「阿珠」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打給「阿珠」就會變成是本案四位外勞?)因為那時我有和「阿珠」聯絡。(你剛剛說你從何時開始不能去工地?)我一月懷孕後。
(工地發生什麼事情你是否都不知道?)當下移民署到工地時,韓翔宇和我先生就回來了,並說工地的外勞被抓了。(韓翔宇在工地的角色?)工人,幫忙我們做事而已,他一天也是只有領兩千元的薪水,他沒有當領班,薪水都是我父親在發的。那時我、卓連枝、韓翔宇、我先生和我舅舅住在一起,韓翔宇每一天的薪水都是卓連枝交給我,我再給韓翔宇的。(你沒有去工地,為何會經手薪水?)之前的薪水是我在發,後來懷孕之後,臺工的薪水還是我在發,外籍勞工的部分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不是我發的,外籍勞工都外調,都來一天,當場發薪水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11-218頁)。證人卓慧茹固證稱有聽到卓連枝打電話給「阿珠」,本件四位移工是卓連枝找來工作等情,但是卓慧茹無法提出「阿珠」的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說明卓連枝何時、如何打電話給「阿珠」,亦沒有提出卓連枝打電話給「阿珠」之證明,更無從證明本案四名移工是被告卓連枝請「阿珠」找來的,況證人卓慧茹證述其於113年1月即因懷孕未到工地,則工地有何外籍移工進場工作、本案外籍移工薪水發放之情形,證人卓慧茹均未親自見聞,故證人卓慧茹前揭證述無從為被告韓翔宇有利之認定。
⒉依被告韓翔宇與卓連枝於114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如下附表所示,此份對話紀錄是韓翔宇於114年8月4日先聯繫卓連枝,表示警察打電話告知其,臺南地院在找其要其報到,韓翔宇說「去說你是老闆,你推我出去的這樣講?」,「然後說我抽錢我要繳非法所得我就直接說了錢不是我在抽。」,卓連枝回答「我也是去,你介紹兩佰應該的」等語,所以此份對話紀錄中,被告卓連枝雖未否認其是外勞之老闆,然本案被告卓連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聘僱上開4名外籍移工之事實坦承犯行,證述之內容如前述,故此份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韓翔宇未收取介紹費。
⒊被告韓翔宇於警詢中供稱:其從4名印尼籍移工之薪資抽成幾
百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勞被抓的時候是卓連枝把我推出去的,我那時候怕沒有工作,他跟我說要怎麼講。第一次來(開庭)的時候說要繳什麼非法所得,我才決定我不認這些罪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迥異,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韓翔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連枝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卓連枝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35分前2日、前1星期內之某時許至113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為專勤隊人員查獲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PARSINI、SUHADI PRAYITNO(哈迪)、ARIP HANDOKO(阿日)、AHMAD TARMUDI等4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二)核被告韓翔宇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韓翔宇先後媒介本案4名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係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卓連枝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以高額罰鍰,可見被告卓連枝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綁鐵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卓連枝僱用之期間、人數、工作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慮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韓翔宇意圖營利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法媒介外勞人數、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PARSINI、SUHADI PRAYITNO、ARIP HANDOKO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工作約2日等語如前。證人AHMAD TARMUDI於警詢時證述其工作約1星期等語。
(二)被告韓翔宇雖否認收取介紹費,本案4名移工均已出境,無法傳喚伊等到庭證述被告韓翔宇之犯罪所得,因此,認定被告韓翔宇實際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故本院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韓翔宇之犯罪所得。依前所述,被告韓翔宇介紹本案4名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每人每日可收取200元仲介費,扣除113年2月23日4名移工遭查獲日未領取工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韓翔宇可取得PARSINI、SUHADI PRAYITNO、ARIP HANDOKO各1日的仲介費用各200元,估算被告韓翔宇仲介AHMAD TARMUDI至本案工地工作5日,可得仲介費用為1000元(200元5日=1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對話紀錄內容 韓翔宇:剛剛才打來的你是老闆欸那是你都說你處理好了?是怎麼處理的… 卓連枝:對你要去一躺。你要去。 韓翔宇:去說你是老闆你推我出去的這樣講? 卓連枝:妳只是問。開廳(庭)單子有嗎。 韓翔宇:就是沒有呀警察打來說去地院報到。想說那時候你不是說你處理好了嗎。 卓連枝:【未接的語音通話】我有處理。 韓翔宇:打字打字我在忙。呃沒關係我找時間去一趟台南我在看是哪一件。 卓連枝:你何時開始。 韓翔宇:不對啊兩次都是你的外勞被抓欸。 卓連枝:那就是讓楊明搞鬼。他在找我跟慧茹。 韓翔宇:反正不管啦你是老闆那時候你說你會處理有簽名怎樣怎樣的到時候看怎樣我在跟你說。我要上班了。 卓連枝:妳妳去一躺ㄥ好。 卓連枝:慧心圓滿。【傳送影片】 韓翔宇:剛剛開完庭了我就說你是老闆了我當初也是去幫你頂到老闆跑掉推我出去。 卓連枝:對亞。是關廟那場。 韓翔宇:對的。沒錯就是那場。 卓連枝:我就去開會。那妳沒事。 韓翔宇:然後說我抽錢我要繳非法所得我就直接說了錢不是我在抽。 卓連枝:我也是去。妳介紹兩佰應該的。 韓翔宇:不是不是。 卓連枝:抽什麼。我外調2000。 韓翔宇:他說我要罰非法所得我就說抽外勞的錢不是我在抽那時候我只是你的基本班你是我老闆。 卓連枝:罰沒關繫不會很多。你可以不給。 韓翔宇:當初你就不應該不應該叫我去簽名有的沒的。 卓連枝:十年銷案。 韓翔宇:我現在不是在乎銷案什麼有的沒的是本來就不應該。 卓連枝:我也被妳說出我也準被坐勞。 韓翔宇:我只是把事實講出來了沒事的東西搞到我要跑來跑去當初也是你說沒事一堆有的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