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曼君
尤振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曼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振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曼君、尤振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被告張曼君、尤振宏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駱一鳴(原名:駱炆靇,LINE暱稱「駱靇靇」)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上9時29分許起,由尤振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張曼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n蠻」分別與駱一鳴聯絡,並承諾欲貸予駱一鳴款項,惟駱一鳴須提供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OO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作為抵押,後張曼君、尤振宏於112年7月17日與駱一鳴相約在高鐵臺南站見面,雙方先簽訂載明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後,張曼君當場先交付現金100萬元給駱一鳴,供駱一鳴處理現有之債權。復因駱一鳴遲未提供本案建物之權狀資料,雙方再次約定於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市○○區○○○路000號見面,並約定貸予駱一鳴400萬元,再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然須扣除代辦服務費200萬元(借款之50%)、代辦費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再預扣3個月利息共3萬元及其他若干雜費約128萬元後,僅再交付現金59萬元予駱一鳴,駱一鳴則須分24期償還530萬元【扣除實際取得之本金159萬元後,利息為371萬元,年利率約為116.67%(計算式:530萬元-159萬元=371萬元,371萬元÷159萬元÷24期×100%≒9.72%,9.72%×12月≒116.67%),下稱A借貸】。嗣因駱一鳴無法償還款項,本案建物遂遭強制執行,駱一鳴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駱一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曼君、尤振宏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至96、203至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曼君、尤振宏二人雖均坦承曾於民國112年7至8月間,分別與告訴人駱一鳴以LINE聯繫相關借款事宜,並曾先後借款與告訴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A借貸之代辦服務費並沒有收到200萬元,至於相關處理費及預扣利息均係依照雙方簽訂之文件行事;況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磋商本件借貸歷時近1個半月(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二人顯然已給予告訴人相當之思考期間,被告方亦無脅迫告訴人借款或強索利息及服務費之情;而告訴人前亦有相關貸款之經驗,難認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尤振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被告張曼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n蠻」,自112年7月13日晚上9時29分許起分別與告訴人聯繫,承諾欲貸予告訴人款項,惟告訴人須提供本案建物作為抵押,嗣雙方於112年7月17日相約在高鐵臺南站見面,因告訴人用錢孔急,被告方遂當場交付現金給告訴人,供告訴人處理現有之債權,告訴人並簽立委託借款約定書1紙之情,被告二人並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駱一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62至293頁),並有①告訴人與被告張曼君(LINE暱稱「EVAN(蠻)」)之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47至60頁)、②告訴人與被告尤振宏(LINE暱稱「宏.」)之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61至117頁)、③112年7月17日告訴人取得第一筆款項之照片(警卷第33頁)、④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7月17日之本票1張(警卷第35頁)、⑤112年7月17日告訴人簽立之「京桔企業社約定書」1張(警卷第37頁)、⑥雙方於112年7月17日交付現金款項之光碟1張(本院卷第117頁)及⑦本院114年11月4日勘驗上開交付現金款項之光碟內容影片筆錄(本院卷第204頁)等證據資料於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告訴人遲未提供本案建物之權狀資料,雙方再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見面,約定再貸予告訴人400萬元,告訴人並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然須扣除相關代辦服務費用、代辦費10萬元,再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及其他若干雜費,被告張曼君即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金主匯入該帳戶之500萬元現金,並交付告訴人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息後之款項,告訴人則須分24期償還530萬元之情,亦為被告二人並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62至293頁),除有①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張曼君(LINE暱稱「EVAN(蠻)」)之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47至60頁)、②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尤振宏(LINE暱稱「宏.」)之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61至117頁)外,亦有③告訴人與金主即第三人郭沅庭之代理人「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25至130頁)、④112年8月28日告訴人簽立之500萬元借款契約書1張(警卷第25頁)、⑤告訴人簽發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8月18日之本票1張(警卷第27頁)、⑥被告張曼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17日僅交付現金50萬元與告訴人,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說詞(警卷第8、12頁、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況就客觀證據而言,告訴人當日不僅確實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7月17日之本票1張(警卷第35頁),且觀諸當日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照片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手持上開自己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外,告訴人面前更確實擺放有現金100萬元(警卷第33頁);此外,本院於114年11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張光碟內容:
「告訴人手持本票1張,告訴人面前確實擺放現金100萬元(10萬元為1捆,共10捆),影片中『不知名男子:100萬元正確?告訴人:嗯。該男子:你有點過了嗎?都正常啦齁?OK啦?告訴人:嗯。』」(本院卷第204頁),可認當日告訴人已收取100萬元現金。再者,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我實際收到只有50萬元。檢察官:為何只有50萬元?告訴人:他就說要扣,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他們當時說什麼了」、「審判長:7月21日(應為7月17日)當天你借100萬元,你實拿50萬元,剩下50萬元是因為要還一倍,所以先扣50萬元?告訴人:是,他就這樣講。審判長:正常人借100萬元只拿到50萬元,總會問為何只有拿到50萬元,你有無問剩下50萬元為何不給你?告訴人:他說借50萬元,要還100萬元。…原本我打算借20至30萬元,後來改為借50萬元。審判長:
你跟對方說要借50萬元,為何對方拿100萬元出來?告訴人:他們就說要還100萬元。審判長:為何影片中對方跟你說『這100萬元給你,沒有錯吧?』,你說『是』?對方擺了100萬元還有錄影,當天還簽了一張100萬元的本票,你說你要借50萬元,對方說你借50萬元要還100萬元?告訴人:對,是這個意思。審判長:你這樣算還了多少錢?扣掉的50萬元算什麼?是利息嗎?告訴人:算是。審判長:
對方如何說?告訴人:時間有點久了,忘記了…」(本院卷第264、274至27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方何以未交付剩餘50萬元之緣由,漠不關心甚且毫不在乎,衡以一般人於自身已簽發100萬元本票、並於錄影情境下面對觸手可及之現金100萬元款項、親口說出「100萬元正確、都點過了」之情,理應對於無法取得之剩餘50萬元之緣由銘記在心,而告訴人對此竟僅回以他們說要扣、詳情無法記憶等話語帶過,告訴人前揭反應顯然有違常理,又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說詞,實難認告訴人當下僅拿取50萬元;況參酌後續A借貸內容,告訴人雖再簽發1紙500萬元本票,然雙方均不否認告訴人僅需償還其中400萬元,更顯見雙方確有默契以新還舊之方式,先扣除上開告訴人所借之100萬元,再處理後續借款(即A借貸)事宜。從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比對研判,應認定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確實曾自被告方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
(四)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就A借貸部分收取3個月利息共39萬元,然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說詞(警卷第8、12頁、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每月利息收取13萬元之依據。況就客觀證據而言,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已載明:「一、甲方(即告訴人)向乙方(即被告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並親收點訖無誤。二、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3個月。…三、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借款金額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警卷第25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對方叫我簽500萬元,但說給她400萬元的利息就好等語(偵一卷第41頁),則A借貸之3個月利息應為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12月×3期=3萬元)。至檢察官所稱被告張曼君所述「原本要補21期、少30萬了」(偵一卷第53頁),算下來24-21=3、30÷3=10萬元,與告訴人所述13萬元差不多等語,然此部分除與契約所載之內容差距甚大外,亦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同意提高利息,是僅能將之認定為利息以外之違約金或相關若干雜費等費用,尚難逕以之為利息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就A借貸部分確實曾跟我收取一筆手續費(或代辦費)200萬元等語(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62至293頁),且細繹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①告訴人與被告尤振宏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27日】…尤振宏:因為你本身條件以及後續代墊問題我們這裡都有持續在跟金主溝通,那本來抓的費用是夠的,變成說現在我們這裡是已經超過我們原先說好的費用,我們原先說好是45%4萬…我們跟你收的服務費用50%10萬元。…【112年8月28日】…告訴人:我看紀錄不是寫50%10萬嗎?怎麼是200?【112年9月15日】…尤振宏:費用部分我們當初是談好的,如果你覺得還不夠用或是利息太高我們再幫你轉增貸。告訴人:這什麼談好,我一質問說總收多少你一直不說 跟你們借的雙倍收就算了 我本來想你們收也收不太多,忽然說要200萬這也太誇張了,我貸400才拿到60,這說出去都會說我被騙了吧…你這也沒怎麼細算吧!收兩百真的太誇張了吧!這手續費也太高了…哪有本人拿的錢比代辦拿得少的。【112年9月15日】…告訴人:我朋友一聽200也很傻眼…。尤振宏:以前的費用都是講好的,你現在跟我爭也沒有任何意義!你如果現在還有需要資金我可以幫你轉增貸!因為有配合過你也都很配合 轉增貸我有信心可以幫你談10%內的費用…就是借新還舊的意思…還掉前一胎的金額加上10%費用那你要拿多少錢?告訴人:我必須要還清前帳呀。尤振宏:這就是你要貸的金額。告訴人:之前就400了。…【112年9月15日】…告訴人:想你把手續費退還。尤振宏:以前的費用都是講好的,你現在跟我爭也沒有任何意義!…我現在能幫你做的就是轉貸降利息…。【112年9月18日】尤振宏:已經談完了公司說沒辦法退,我現在能幫你做的就是轉貸降利息,不然你當初一直急著要我幫你處理,當下談什麼都好, 現在來跟我說 我也真的很為難。告訴人:沒法退!那我看上法院來說好了,這明顯就是重利呀。尤振宏:哪裡重利了呢?告訴人:50%還不叫重利…。尤振宏:那個不是利息呀…是我們談好的佣金,你如果不接受我也不會承作…說再多也沒用,你要是真的想要我幫助你你再賴我吧,不用浪費時間跟我灰這個。…告訴人:收200真的太多了…說的不清不楚,50%10萬,當初我以為就收10萬而已…」(偵一卷第61至117頁);②告訴人與被告張曼君之對話紀錄「【112年9月19日】張曼君:我有聽到業務跟我說跟駱先生之間有什麼問題?告訴人:我覺得你們手續費收的太高了…我本來是想貸200就好後來變400。…張曼君:…我的想法是幫你增貸轉貸降利息…。告訴人:那你們收200。…張曼君:原本的案件已經結案了。告訴人:我說的是之前的。…張曼君:沒關係等你想清楚要轉貸降息再跟我說,前面費用的部分你不用再揮了,因為真的都談好,沒道理消費完隔幾天回來灰太貴。…告訴人:你們明明就超收,幹嘛要這樣呢?張曼君:費用寫多少就收多少沒有超收呀?告訴人:前面說的不清不楚,打50%10萬呀…。張曼君:三個月後繳不出來再找我求救可能就來不及了,你自己想清楚吧,你當初業務不是我接的…窗口也不是我找的,我沒有辦法叫別人吐錢給你,人家拿合約我就沒辦法說話了,你要我怎麼退一步?我也承諾你這一次幫你轉貸可以降低利息,降低費用你也不要那有什麽好說的?我真的沒辦法幫你,我能幫的只有轉貸降息,前面你們都談好業務也有你的合約,影片都確認無誤沒有問題,我要怎麼幫你做主?…不要講的好像前面那個業務是談好10%跟你收50%,我記得我當下你跟代書簽對保文件時,我有錄影,你好像都沒有問題…。告訴人:是你們業務說讓我配合代書就好。…」(偵一卷第47至60頁),足見告訴人持續向被告二人抱怨代辦服務費收50%、200萬元過高,而被告二人就曾向告訴人收取該代辦服務費200萬元乙節亦未與告訴人有過爭執,僅均表示不要再爭執、討論A借貸部分,被告二人並均向告訴人表示嗣後可以「轉貸降息(此即起訴書所稱B借貸部分,詳如後述)」之方式減少相關費用之情。
⒉再觀諸卷附112年7月17日告訴人簽立之「京桔企業社約定書」1張內容,該約定書第5點明定:「甲方(即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告方)辦理貸款各項業務,事前產生之處理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並於辦理同時交付乙方。(新台幣:肆萬元整)」、第8點亦明定:「甲方應於貸款完成時,無條件交付乙方受託完成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本委託事項之服務費用,如甲方無法配合乙方之辦理流程,乙方有權終止委託關係及停止撥款」、第10點更明定:「若甲方無經乙方同意臨時毀約,或無經乙方同意自作主張私自向辦理之銀行或民間等機構討論貸款細節或惡意毀謗乙方名譽,若有以上情事發生導致乙方困擾及損失,則願無條件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賠償金」(警卷第37頁),更可認告訴人前揭與被告二人所提及之「50%、10萬元」等情並非無據,蓋以上開約定書之「45%、4萬元」之記載,經雙方協調後改為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對話紀錄中所稱之「50%、10萬元」,即處理費已協調為10萬元。再佐以告訴人與金主即第三人郭沅庭之代理人「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他們手續費就給我收200去了。紫(金主代理人):手續費你要跟你的仲介公司談,你們當時是怎麼談的?告訴人:還前債100+200+利息30,我才拿不到60…」(偵一卷第125至130頁),另參以前揭雙方所不爭執之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簽立之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扣除告訴人112年7月17日預先向被告二人借貸之100萬元現金後,告訴人實際借款400萬元,則50%之代辦費用即為200萬元,亦顯與前揭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持續抱怨、被告二人不願再與告訴人討論之200萬相符。
⒊固然辯護人以被告二人僅收取處理費4萬元(警卷第37頁約
定書第5點)、代辦服務費24萬元、利息3萬元,故A借貸本金為469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萬元-24萬元-4萬元=469萬元),整體利息為61萬元(計算式:最終還款530萬元-469萬元=61萬元,61萬元÷469萬元×100%=13%),年利率僅有13%;況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經協調後代辦服務費已降為6%,45%代辦服務費(警卷第37頁約定書第8點)並非不可議價,而A借貸400萬元(即500萬元扣除先前借貸之100萬元)之6%服務費即為24萬元;另被告二人均給告訴人近1個月時間思考,係告訴人亟需用錢才一直向被告方借款,且告訴人本身亦有貸款經驗,難認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云云。然除處理費已協調變更為10萬元部分業如前述外,另觀諸卷附被告與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一卷第47至117頁),可認被告二人對於曾收取200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甚且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繼續爭執這個問題等情,業如前述,更向告訴人稱之後可以幫告訴人轉貸降息,方有所謂6%之說法,即該等6%代辦服務費乃就B借貸(詳如後述)部分誘使告訴人同意以借新還舊(以B借貸償還A借貸)之方式再向被告方借款之手段,況被告二人於對話中所稱6%部分均係與630萬元金額(即B借貸)一同綁定討論,尚難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表示服務費用可降至6%等情,即認被告方未收取代辦服務費50%200萬元,更非得以此遽認被告二人已將A借貸所收取之50%代辦服務費200萬元降為6%24萬元,辯護人以此等說詞為被告方辯護,不無有模糊焦點之情。
⒋另A借貸之利息3個月共計3萬元固如前所述,然參以告訴人與金主即第三人郭沅庭之代理人「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還前債100+200+利息30,我才拿不到60…」(偵一卷第125至130頁),足見告訴人認知之A借貸利息為30萬元,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自己實拿59萬元(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79頁),再參酌告訴人與金主及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過程(偵一卷第47至117、125至130頁),均同意將A借貸之償還金額定為530萬元之情,更可認被告二人、金主均不否認A借貸除本金、處理費、代辦費用及利息外,告訴人尚須償還若干支出,否則何需與告訴人協調A借貸需償還530萬元之理?足見A借貸除代辦費用200萬元、處理費10萬元及利息3萬元外,告訴人仍須給付若干雜費128萬,該等雜費並計入利息3萬元部分一併計算為131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告訴人實拿59萬元方屬合理,亦與相關對話及證據資料相符,足見被告方除收取利息3萬元外,尚有收取其他項目之款項,辯護人所稱僅收取利息3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⒌而觀諸前揭112年7月17日告訴人簽立之「京桔企業社約定
書」第10點明定:「若甲方無經乙方同意臨時毀約,或無經乙方同意自作主張私自向辦理之銀行或民間等機構討論貸款細節或惡意毀謗乙方名譽,若有以上情事發生導致乙方困擾及損失,則願無條件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賠償金」(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方以該等約定限制告訴人另外尋覓借貸之可能性,而告訴人心理上確實已受該等罰款100萬元條款之影響,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權狀要補辦,要等一個月,他們怕我找其他人辦,就要我簽一張不找他們辦貸款就要再賠100萬元的合約書…我沒有找其他人辦的原因,是因為他們給我簽這張合約,我會給200萬元的代辦費是因為我沒有找他們辦要賠他們100萬元,我沒拿錢以外,還要賠100萬元給他們」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再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更顯見告訴人係因欠債孔急,才在網路上找到被告尤振宏張貼之廣告並詢問相關借貸事宜,並因急用才會向被告二人先行周轉100萬元應急,嗣後即以A借貸先清償該筆100萬元,固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協調折衝近一月有餘,然除一開始因告訴人亟需還債而向被告二人先行借款100萬元外,其餘與被告二人商討之對話過程均係如何以新還舊或轉貸降息之內容,告訴人更因被告二人再三表示會降低相關服務費用等方式,誘使告訴人再次借款(即B借貸)以償還A借貸;況告訴人固然前有相關借款經驗,然均係車貸等相關貸款,告訴人顯無此等非對銀行提供不動產抵押、在網路上自行尋找借貸之經驗,實難認告訴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六)考量我國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苟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願負擔高額利率,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堪認各借款人於借款之時,顯有急迫之情形。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縱借款人雖未繳利息,然放款人有與其等約定高額利率,縱其尚未繳息,亦不影響其重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前揭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約定除先行借款之100萬元外,再貸予告訴人400萬元,並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然須扣除代辦服務費200萬元(借款400萬元之50%)、代辦費10萬元、再預扣3個月利息共3萬元及其他若干雜費約128萬元後,交付現金59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須分24期償還530萬元【扣除實際取得之本金159萬元後,利息為371萬元,年利率約為116.67%(計算式:530萬元-159萬元=371萬元,371萬元÷159萬元÷24期×100%≒9.72%,9.72%×12月≒116.67%)】。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二人借款告訴人之A借貸,經換算其等利率均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告訴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二人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告訴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二人應係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要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二人所收取告訴人A借貸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後,均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6%高出甚多(計算式:530萬元-159萬元=371萬元,371萬元÷159萬元÷24期×100%≒9.72%,9.72%×12月≒116.67%),自均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之心態,借款與告訴人並藉此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且考量其等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與壓力、放款之利息分別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所為均屬不該;次審酌被告二人借款金額、收取之利息、約定之利率等情,兼衡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次貸款業務中所居之職務隸屬關係,及考量被告二人前有涉犯刑案之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曼君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網路直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尤振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貸款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張曼君自承因上開重利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報酬(雖張曼君表示僅二胎有賺錢,惟審理時本院為說明方便,臨時將100萬元定性為第1次借款、A借貸為第2次借款,故張曼君所稱二胎乃A借貸)、被告尤振宏自承因上開重利犯行獲有4萬元報酬,均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0頁),又被告二人並未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2年7月17日「京桔企業社約定書」1份、112年8月28日借款契約書1份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2紙(發票日112年7月17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12年8月27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等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告訴人無力還款,被告二人另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市○○區○○路000號OO樓見面,約定貸與告訴人630萬元(下稱B借貸),且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6%,復告訴人與金主即第三人張申翰簽立信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後,扣除代辦服務費用39萬元(約借款金額之6%)、代書費用3萬元、預扣利息39萬元及須償還A借貸之款項531萬元後,被告二人僅交付18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須於3期後,即113年1月11日還款730萬元【亦即告訴人共需給付630萬×1.16%=730萬元,扣除實際取得之本金即531萬+18萬元=549萬元後,利息為181萬元,故月息達約10.9%、年利率達131.87%(計算式:730萬元-549萬元=181萬元,181萬元÷3期/549萬元×100%=
10.9%,10.9%×12=131.87%),下稱B借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B借貸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及金主代理人(暱稱「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簽立之112年10月12日信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及金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已與被告二人談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即以成立B借貸之方式償還A借貸)償還舊債務,且以告訴人與被告尤振宏之LINE對話內容中顯示:「【112年9月27日】…尤振宏:…6%也行…服務費用為6%…630萬、2分、月付126000、費用6%378000、代書費3萬(含設定)、前扣三期378000…」(偵一卷第61至117頁)、告訴人與被告張曼君之LINE對話內容亦有:「【112年9月19日】…張曼君:…我能保障你的就是可以讓你10%內費用搞定沒有其他費用(不含代辦費設定費)…約也不用簽,就6-10%,不會比10%高,這是我承諾你的,你也知道怎麼算…【112年9月27日】…張曼君:…630萬、2分、月付126000、費用6%378000、代書費3萬(含設定)、前扣三期378000…」(偵一卷第47至60頁),可認雙方約定B借貸之借款本金為630萬元、代辦費用為借款之6%即37萬8,000元(計算式:630萬元×6%=37萬8,000元),年利率為16%,雙方又約定預扣前3個月利息共計25萬2,000元(計算式:630萬元×16%÷4期(3個月1期)=25萬2,000元),而如前所述,雙方均不爭執A借貸之最終償還金額為530萬元,且B借貸乃告訴人為償還舊債(即A借貸)而再次向被告二人借款之新債,故630萬元扣除530萬元再扣除上開代辦費用37萬8,000元及3個月利息25萬2,000元後,告訴人實拿37萬元現金。另B借貸既係告訴人為償還A借貸所借,則清償A借貸之530萬元即應算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蓋檢察官既認A、B借貸既屬不同之借貸款項,則B借貸中償還A借貸款項之金額,即屬告訴人清償舊債之範疇,本不得計算在B借貸計算利息之基礎中,非如檢察官所稱以630萬元×1.16%=730萬元之情形)。從而,B借貸之借款本金為567萬元(告訴人清償A借貸530萬元+告訴人實拿金額37萬元=567萬元),整體利息為63萬元(37萬8,000元代辦費用+25萬2,000元預扣利息=63萬元),則B借貸之年利率應為11.1%(計算式:63萬元÷567萬元≒11.1%),顯未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16%。又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117頁),告訴人顯然係經過一段時間之權衡、思考後,始決定以借新還舊及轉貸降息之方式,再向被告二人借貸B借貸,足認告訴人尚無面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更與刑法重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二人就B借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利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就B借貸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