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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弘昱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5、5458、5906、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弘昱犯如附表「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尤弘昱與葉婉婷為夫妻(葉婉婷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尤弘昱有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友、洪顗翔、梁佳芳、顏嘉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遠傳電信代收服務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號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號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4號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葉婉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112

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對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1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號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編號1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王俊友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6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竊盜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物品 所處罪刑 1 113年7月22日4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臭豆腐攤位 王○友 徒手竊取內裝有100元之零錢箱。 尤弘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3年8月12日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洪○翔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而竊得手機2支得手。 尤弘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113年7月1日1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旁鐵皮屋 梁○芳 徒手竊取手機1支。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3年1月4日2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顏○慶 陳○杰 郭○龍 被告尤弘昱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空拍機1臺、遙控汽車1臺、吸塵器1臺、KTV藍芽音響1臺。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0元。 2 手機2支。 3 手機1支。 4 空拍機1臺、遙控汽車1臺、吸塵器1臺、KTV藍芽音響1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