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余○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AB000-A112744,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744為保險公司之員工,因要推銷保險,欲前來拜訪自訴人余○樹,兩人於是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自訴人址設臺南市關廟區(詳細地址詳卷)之辦公室相談保險事宜。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對其為任何妨害性自主行為,竟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當日涉嫌妨害性自主,謊稱自訴人於相談保險事宜時,違反被告之意願,將被告之衣服及內褲脫掉後,以舌頭舔乳頭並用左手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因自訴人並無為上開被告所述之行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及被告姓名年籍不予揭露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涉及自訴人前案與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其等身分,是依前揭規定,自訴人、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自訴人、被告,分別以前揭方式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依法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訊問筆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112年12月10日於自訴人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112年12月10日於自訴人上址住處之錄音及譯文、自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訴人與案外人張毓哲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對自訴人指控之內容均屬實情,我與自訴人之前並無冤仇,亦無誣告自訴人之動機,我前對自訴人提告性侵害案件,係因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自訴人經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我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保險公司之員工,因要推銷保險,於112年12月10日下
午5時20分許,至自訴人上址之辦公室內相談保險事宜。嗣被告即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提告遭自訴人違反其意願,將其衣服及內褲脫掉後、以舌頭舔乳頭及用左手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行為,惟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未於再議期間補正再議理由,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8月5日以檢元113上聲議1488字第1139009873號函文,認被告之聲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見前案偵卷第62-63頁、第7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係認:依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可知,兩人
互動之距離甚近,有多次是幾乎貼在一起,且確實被告帶有一幼子陪同,在可見畫面之互助過程中,實觀看不出被告有遭限制行動、傷害或違反意願之感。另觀之監視器所得攝錄之兩人對話,除討論保單外,確實也有一些互動的曖昧對話;又兩人案發前後之通訊對話內容,雙方在案發前確屬友善、良好、談及保險事宜,在案發後,被告確有質疑自訴人違反意願摸及舔奶,然此為自訴人立即否認,且被告亦未在通訊軟體提及遭自訴人以左手侵入下體一情,然卻於提告後於警詢指訴自訴人以左手侵入下體一情,且自訴人於通訊軟體否認性侵後,兩人竟再繼續對保險內容細節磋商;另被告於兩天後報警並驗傷,然身上確無任何明顯傷勢;復觀之自訴人案發後與雙方共同友人張毓哲之通訊軟體對話,自訴人向友人以戲謔方式提及告訴人「很大方、雙方互摸…」等語,而認自訴人前案強制性交罪嫌不足。然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自訴人前案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準此,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虛構強制性交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
㈢被告先後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就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即:
自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邀約我至自訴人之辦公室見面,要談論保險相關事宜,我們先在客廳聊天,後來約在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要講商品的時候,自訴人叫我過去自訴人的辦公室並把門關起來,自訴人走過來把手放在我的胸口,並問我可不可以借放在這裡,我因為很害怕所以說可以,結果自訴人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並直接把我衣服掀開,我立刻跟他說不要,自訴人就直接舔我的乳頭,我把自訴人推開,自訴人把我推到門上,並把手伸進我的下體,把我的內褲脫掉(我當時穿裙子),自訴人的左手有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說不要,但自訴人沒有停止等情狀,陳述情節一致,未見有何齟齬、矛盾之處(見前案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35頁)。而自訴人於前案警詢中亦供稱:我跟被告進房間(辦公室),我把右手放在被告的胸部上,我用嘴巴觸碰被告的胸部,大約親了幾秒鐘,我隔著衣服伸出手摸被告的下體等語明確(見前案偵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故而,被告前稱遭自訴人觸碰其胸部、並以手觸摸被告之下體等節,並非全然虛構。
㈣再者,由被告、自訴人於前案均自承:彼此間為業務員及客
戶,這段期間被告有去拜訪自訴人二至三次一語(見前案偵卷第12頁、第53頁反面),並參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案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49-155頁),內容幾乎均在談論保險商品之規劃事宜,顯見雙方私下並未有其他關係緊密之交誼。即便被告前於案發時在自訴人之上址住處之客廳對自訴人稱:到臺中找我啊、要記得可以來找我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錄音譯文),案發前自訴人有用手觸碰被告之腰部(影片時間:19:08:19)、被告有用手觸碰自訴人之肩膀(影片時間:19:08:27)、案發後自訴人有用手觸碰被告之腰部等動作(見前案偵卷第18、
19、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然被告與自訴人為業務員與客戶,被告基於工作及業績上所需,有上開言語及較為親密之舉措無非係為增進渠等之信賴關係,以提高自訴人購買保險商品之意願,要難據此反推被告嗣跟隨自訴人進辦公室後,自訴人即無對被告觸碰其胸部、並以手觸摸被告之下體等不雅之舉,或是經被告同意下而為之。況被告與自訴人,至多僅為一般業務及客戶關係,雙方親自見面僅二至三次,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要無任何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自毀清譽,以誣陷自訴人入罪之理。
㈤另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在車上並沒有跟我男友講這種
狀況,因為當下我認為發生這種事是女生有不好的行為,所以當下沒有跟男友講,我有哭,並有問男友說如果遇到這種事情會不會哭,他就覺得我怪怪的,而且從被告住處出來後,我有先擦我的胸部,我在車上情緒不太好,晚上我一直睡不好,當天我洗澡很多次等語(前案偵卷第36頁)。復參諸被告與張毓哲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翌(11)日,張毓哲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自訴人在找被告,要被告撥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表示要向被告購買保險商品並要問細節,張毓哲並詢問被告跟自訴人談的還順利嗎?然被告未予回應,且就張毓哲撥打之電話亦未接聽,張毓哲嗣詢問被告人在臺南,還是在臺中,被告則表示我人不舒服在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復參核被告於案發後至心理諮商所諮商4次、並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此有諮商所諮商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檢驗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231頁,為維護性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故不予詳載診所及醫院名稱)。準此,是由前揭被告於前案案發後的情緒反應及狀態:由初時表示哭泣、情緒低落、無法入睡,翌日經張毓哲關切時,就其詢問與自訴人間談論保險商品時是否順利未予回應,且就案發後自訴人欲找被告,被告未回應自訴人,自訴人反而需透過張毓哲聯繫被告、張毓哲於和被告之談話過程中曾撥打電話亦未接聽,被告表示人不舒服在醫院,內容不願提及案發當時之情狀等反應,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具體反應相符。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面對突如其來之性侵害行為時,當下驚慌失措、不敢張揚呼救並非少見;且就心理層面而言,遭強制性交、猥褻或性騷擾之受害人,因與父母、親友、配偶、男友間之親密程度、相處模式不同,就遭侵害乙事對某些親近之人難以啟齒,甚至案發後因心理恐懼、害怕異樣眼光等各種因素而未於LINE之談話中提及自身遭侵犯乙事,亦非難以想像。承上種種,若非被告親身經歷,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事後並因此就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案之指訴,難認全無憑據;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獲不起訴處分,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本件應認自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而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涉有誣告罪嫌部分,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情形,依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八、至於自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以證明被告自己有貼近自訴人,且在客廳並沒有被告所指述之行為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提告自訴人之犯罪地點為上址之辦公室而非客廳,且前案檢察官已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前案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錄音部分亦經自訴人及前案之辯護人勘驗並提出譯文在卷(見前案偵卷第55-57頁),為免因再次勘驗對被告造成二次心靈創傷。是本院認為並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