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86號、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姆斯」之人邀集鍾睿謙,鍾睿謙透過A05邀集徐祥貴、彭宏瑋共組強盜集團(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另經本院判決),欲以假交易真強盜方式取得泰達幣,並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許,先由「詹姆斯」透過綽號「阿川」之人輾轉向A02一起合作販售虛擬貨幣之友人「阿志」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易泰達幣6萬顆,並約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前,由A02前往進行交易。「詹姆斯」於同日告知鍾睿謙前揭約定交易事宜,鍾睿謙與徐祥貴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八德區某倉庫由徐祥貴出資1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車,及至桃園市鶯歌區某生存遊戲店由徐祥貴出資3萬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後,鍾睿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徐祥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車搭載A05、彭宏瑋及A05之女友邱慧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自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往南開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徐祥貴先將車輛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前等候,A05另下車站到路邊,鍾睿謙則將車輛駛至附近巷弄暫停。A02於同日22時37分抵達上址時,「詹姆斯」即指示徐祥貴下車,並向前要求A02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交易,徐祥貴坐於駕駛座,彭宏瑋坐於左後車位,A02坐於右後車位,徐祥貴佯稱核對手機而取得A02使用之手機,徐祥貴、彭宏瑋再分持空氣槍指向A02,用槍托敲打A02左臉,要求其不准動、須配合要求,並逼問其手機密碼,至使A02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徐祥貴再依「詹姆斯」指示使用A02手機,佯裝A02並傳送已收到現金之訊息予「阿志」,致「阿志」誤信為真而將6萬顆泰達幣轉至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徐祥貴隨後開車搭載A02及彭宏瑋、邱慧婷至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高速一街1段路口,將A02釋放下車後再開車北上,鍾睿謙則開車搭載A05至嘉義縣竹崎鄉樟腦寮福興宮旁停車場,並與徐祥貴等人會合後,拆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權利車之前後車牌並棄置該處,鍾睿謙旋即開車搭載徐祥貴、A05、彭宏瑋、邱慧婷駕車逃逸,途中並將A02之iPhone8手機往車外丟棄。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5、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睿謙、徐祥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彭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鍾睿謙與名凱之對話紀錄、鍾睿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9-PN號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之行車軌跡及仁德家樂福外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截圖、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抵達桃園後車行軌跡截圖、7-ELEVEN昇宏門市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結果及臺南市○○○○○○○○○○○○○○○○○○○000○0○0○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徐祥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鍾睿謙及徐祥貴遭扣押物品照片、A02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左臉受傷照片、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02425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0418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935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種類未設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險性者俱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空氣槍屬質地堅硬之物,且A02曾被槍托敲打左臉,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本案雖有強押、用槍托敲打A02左臉等行為,仍為原加重強盜罪之不法意圖、犯意所含攝、貫穿,僅依加重強盜罪論處,押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傷害行為,俱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暱稱「詹姆斯」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告訴人A02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分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強盜所得泰達幣6萬顆部分,其中扣案17,806顆,已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時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泰達幣部分,因被告、共犯鍾睿謙、徐祥貴、彭宏瑋、「詹姆斯」等人所組成之強盜集團係採分工模式,且由「詹姆斯」負責策畫,除前開泰達幣尚未及層層轉出,即遭警查扣外,其餘泰達幣應已由「詹姆斯」層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鍾睿謙或徐祥貴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均於被告鍾睿謙或徐祥貴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1 扣案被告徐祥貴購買之空氣槍3支 2 扣案被告徐祥貴購買之槍枝零組件1組 3 扣案被告鍾睿謙所有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徐祥貴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5 扣案被告徐祥貴所有iPhone手機1支(編號3-1、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