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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被 告 孫暐傑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孫暐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黃俊傑、孫暐傑後,認被告黃俊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孫暐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就延長羈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黃俊傑、孫暐傑時,被告二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本案已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被告二人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認課予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二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等節,分別認被告黃俊傑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被告孫暐傑之保證金額5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黃俊傑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另准被告孫暐傑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又被告二人若覓保無著,則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