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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被 告 孫暐傑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67號、第24297號、第24639號、第3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A04(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路跑 呢奧客」)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加入飛機暱稱「大合當鋪」、「陳耀」、LINE暱稱「Shu Xu」、「1」、「幣饕、數字貨幣兌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復介紹A05(飛機暱稱日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5則約同其友人陳弘恩(另經檢警偵辦中)、女友A06(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A04在「大合當鋪」飛機群組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取款車手A05、陳弘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6則負責把風工作。

二、A04、A05、A06、陳弘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交友廣告,A02因而結識MESSENGER暱稱「Shu Xu」(LINE暱稱「1」),「1」向A02佯稱:操作泰達幣買賣可以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幣饕、數字貨幣兌換」予A02,致A02陷於錯誤,遂與「幣饕、數字貨幣兌換」相約於114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前面交100萬元以購買泰達幣(無證據證明A04、A05、A06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而A04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耀」等人之指示,提供假造水單予A05,並告知取款車手應以謊稱驗鈔方式向A02騙取100萬元,若A02反抗,則伺機以辣椒水噴灑A02方式預備強盜該100萬元,故A05、A06及陳弘恩依A04之指揮,由A05隨身攜帶辣椒水1罐,共同於114年7月3日15時1分許抵達「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附近,由A05及陳弘恩與A02進行面交時,A06於同時7分許發現警車時,隨即以訊息通知A05,A05隨即在「大合當鋪」飛機群組回報「附近有警車」,其等研判僅係巡邏警車後,「陳耀」傳送1USDT予A02以佯裝交易,A04則於同時11分許在「大合當鋪」飛機群組內下達「跟他說換我們驗鈔,跟他說我們之前收過假鈔,然後12分傳給他水單,跟他拿錢,錢只要到你們手上驗完,直接跑,OK吧,一個女生而已」等指示內容予A05(「大合當鋪」飛機群組內之對話及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A05及陳弘恩欲向A02收取100萬元之際,A02因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逮捕A05,陳弘恩趁隙逃逸,因而未遂。

三、案經A02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檢察官、被告A04、A05、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6、A02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安定安加店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7月3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A05與A06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5與A04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幣流資料、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辣椒水照片、被告A04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被告A04之本院114年聲搜字0014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5遭扣案手機鑑識報告、被告A05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7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區○○里○○○村0號)在卷可按,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A04、A05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A05之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A04、A05、共犯A06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而被告A04、A05均係車手層級,被告A04接獲派單後指揮被告A05前往取款,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A04、A05亦均供稱對於詐欺手法不知情(本院卷第141頁),共犯A06僅係因其男友即被告A05而擔任把風人員,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4、A05、共犯A06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本院卷第141頁),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A04、A05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其犯行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A05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4係因被告A05之指認而查獲,有被告A05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而被告A05所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其犯行屬未遂階段而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A05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分擔,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4、A05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4擔任車手頭,被告A05則負責取款工作,並預備於告訴人A02反抗時改以強盜方式取得財物,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止於未遂,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不宜予以輕縱,參以被告A04前於100年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2年確定,被告A04顯未珍惜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復參酌被告A04、A05有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至156、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A05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A05並非主導或核心人物,參與程度有限,其前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已坦承犯行,顯具反省態度,其未因本案獲得利益,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A05擔任車手,尚攜帶辣椒水以利告訴人反抗時得改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幸告訴人察覺受騙而未於本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A05此舉若成功,將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依其此等犯罪情狀,即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大合當鋪」飛機群組內之對話及分工內容 1 114年7月2日22時36分許 A04要求「陳耀」:「單字再丟上來」(即要求提供A02基本資料)。 2 114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陳耀」在該群組提供A02資料(姓名、電話、預約地址、預約購買金額、接收錢包使用名稱等)。 3 114年7月3日1時23分許 A04指示:「明天這單你們兩個先去附近觀察」、「提早半個小時到」(即指揮面交車手A05、陳弘恩提早半小時到面交現場,先至附近觀察)。 4 114年7月3日10時3分許 A04詢問:「今天辣椒水有帶嗎」(即提醒A05攜帶辣椒水),A05回應:「有」,A04指示:「反正記得先巡邏」、「沒問題再去碰」(即提醒A05先注意附近有無警員埋伏,確認無警員埋伏後,再前往騙取100萬元)。 5 114年7月3日13時18-19分許 「陳耀」指示:「幹了」,A04表示:「看戒指應該是本人沒錯」,「陳耀」再次回覆:「對我也是看戒指」(即確認A02上傳照片係真鈔無誤後,隨即決定動手)。 6 114年7月3日14時10分許 A04說:「再來就交給你們了」(即指揮A05下手行騙)。A05回覆:「有」。 7 114年7月3日15時1分許 A05回報群組:「到了」(表示已經抵達現場),A04提醒A05:「你隨時看群組」。 8 114年7月3日15時2分許 「陳耀」詢問A05:「有沒有帶包包」(即裝贓款的包包),A05回應:「有」。 9 114年7月3日15時3分許 A04提醒A05:「先看一下客戶附近有無沒有可疑人員」,A05回報:「正在看」。 10 114年7月3日15時4-5分許 A04:「引導到旁邊」(即要求要A05將A02引導至其他地方),A05回應:「好」,飛機暱稱「大合當鋪」要車手注意:「附近都要看」(即要求A05注意周遭有無警員埋伏)。 11 114年7月3日15時6分許 A04問:「碰到客戶了嗎」,A05回應:「碰到了」,「陳耀」說:「錢收好之後回報」。 12 114年7月3日15時6分許 「陳耀」說:「我傳明細,明細是12分」,A04說:「那就拖一下吧」。 13 114年7月3日15時6-7分許 A04說:「那就先射1U給他,然後驗鈔」,「陳耀」說:「需要我打1U跟我說」。 14 114年7月3日15時7分許 A06傳訊給A05通報有警車。 15 114年7月3日15時9分許 A05回報群組:「附近有警車」,A04說:「巡邏的吧」。 16 114年7月3日15時9分許 飛機暱稱「大合當鋪」說:「有時候搞不好不用噴 故意跟他說去另一臺車點鈔驗鈔」。 17 114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A05說:「先射給他」,A04說:「射1U過去」,飛機暱稱「陳耀」說:「打1U嗎,好」。 18 114年7月3日15時11-12分許 A05說:「他說他要先看到」(即A02要求先看虛擬貨幣入帳資訊),A04教導A05說:「跟他說換我們驗鈔,跟他說我們之前有收過假鈔,然後12分傳給他水單,跟他拿錢」,「陳耀」傳送雲端照片至群組,A04又說:「錢只要到你們手上驗完,直接跑,OK吧,一個女生而已」。 19 114年7月3日15時12分許 A04說:「12分了,可以傳水單了」,「陳耀」說:「還有一張23分的明細表」,A04說:「準備的真周到」,飛機暱稱「大合當鋪」說:「怎麼不掛線」。【附表二】編號 物品 1 扣案之被告A04所有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2 扣案之被告A04所有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 3 扣案之被告A05持用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4 扣案之被告A05所有辣椒水1罐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