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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芷庭

另案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67號、第24297號、第24639號、第3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犯A04、A05另經本院判決)。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共犯A04、A05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而被告A04、A05均係車手層級,被告A04接獲派單後指揮被告A05前往取款,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共犯A04、A05亦均供稱對於詐欺手法不知情(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僅係因其男友即共犯A05而擔任把風人員,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共犯A04、A05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本院卷第141頁),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分擔,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坤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67號114年度偵字第2429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39號114年度偵字第32967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已解任)被 告 A05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已解任)被 告 A06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路跑呢 奧客」)、A05(飛機暱稱日本□□)、A06、陳弘恩(另由警方追查中)於民國114年7月2日加入飛機暱稱「大合當鋪」、「陳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hu Xu」、「1」、「幣饕、數字貨幣兌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介紹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擔任車手頭,指揮取款車手A05、陳弘恩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5找陳弘恩共同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A06負責於A05、陳弘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把風。

二、A04、A05、A06、陳弘恩、飛機暱稱「大合當鋪」、「陳耀」、LINE暱稱「Shu Xu」、「1」、「幣饕、數字貨幣兌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交友廣告,A02瀏覽後點擊與LINE暱稱「Shu Xu」、「1」聯繫,由「Shu Xu」、「1」向A02佯稱:操作泰達幣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由「1」介紹LINE暱稱「幣饕、數字貨幣兌換」予A02,相約於114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前面交100萬元,實際上由A04、飛機暱稱「陳耀」提供假造水單予A05,由A05、陳弘恩向A02謊稱驗鈔以騙取100萬元,若A02反抗則以辣椒水以噴灑A02之方式強盜該100萬元。謀議既定,A04及飛機暱稱「大合當鋪」、「陳耀」等人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中指揮上開成員,先由飛機暱稱「陳耀」於114年7月2日22時44分許,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提供A02資料(姓名、電話、預約地址、預約購買金額、接收錢包使用名稱等),再由A04於114年7月3日10時3分許指揮A05及陳弘恩攜帶辣椒水至面交地點,待A04、飛機暱稱「陳耀」確認A02攜帶100萬元真鈔無誤後,由A04指揮A05、A06及陳弘恩於114年7月3日15時1分許抵達「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附近,由A05及陳弘恩前往與A02面交,面交期間A06於114年7月3日15時7分許發現警車隨即以訊息通知A05,A05隨即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回報「附近有警車」,其等研判巡邏警車後,由飛機暱稱「陳耀」傳送1USDT給A02,A04於114年7月3日15時11分許指揮A05說「跟他說換我們驗鈔,說我們之前收過假鈔,然後12分傳給他水單,跟他拿錢,錢只要在你們手上驗完,直接跑,OK吧,一個女生而已」,於A05及陳弘恩欲向A02收取100萬元之際,所幸A02察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A05,陳弘恩趁隙逃逸,A05、A06及陳弘恩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A04等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警於114年7月3日15時45分許,當場扣得A05用與A06、A04聯絡用之手機1支及辣椒水1罐;另於114年8月4日7時5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A04住處,扣得A04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3支等物。

三、案經A02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並供稱: 1、自己就是飛機暱稱「路跑呢 奧客」,是自己介紹被告A05給飛機「海濤」工作。 2、有準備辣椒水,應該是要搶這100萬元用。 3、飛機「海濤」說給被告A0520萬元就20萬元、到哪裡找2號、搶、停車場(即2號的收款地點)都是「海濤」說的。 4、被告A05扣案手機鑑識資料,發現大合當鋪群組,這應該是7月3日要在臺南拿100萬元的群組,日本 □□是被告A05、大合當鋪是海濤。海濤是總指揮,負責指揮1、2號車手、司機,辣椒水也是海濤講的。飛機暱稱「陳耀」負責跟被害人聯絡,機房端是「陳耀」負責。 ㈡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並供稱: 1、自己就是飛機暱稱日本□□,被告A04暱稱「路跑呢 奧客」,經由被告A04介紹加入飛機群組「大合當鋪」。 2、被告A04叫我去跟告訴人收100萬元,叫我把錢拿去附近保安宮停車場,交給被告A04指定的人,報酬是20萬元。 3、被告A04說有射U給告訴人,叫我跟告訴人說去用點鈔機點錢,然後走到一半就被警察抓了。我都沒有U可以交,U也不是我轉的,我只是單純去拿錢而已。被告A04叫我帶告訴人去旁邊用點鈔機點錢,被告A04沒有要給告訴人U,要直接把錢搶走。 4、我是用飛機暱稱「陳耀」提供的資料去辨識告訴人,是被告A04叫我帶辣椒水出門,被告A06是把風人員,陳弘恩是1號車手,是我找陳弘恩來當1號車手,被告A04也有跟陳弘恩聯繫。 5、(問:114偵22867號警卷41頁上方相片你與被告A04對話紀錄,對話中說的「搶」是何意?)被告A04有跟「小恩」聯絡,可能是要叫「小恩」去搶。(問:對話中,你說的「人員」是誰?)應該是「小恩」。 6、我叫被告A06在車上等我,我說有狀況跟我講,被告A06知道我要去見換U的客戶,被告A06大概有想到我要去拿詐騙贓款,應該知道這個錢不正當。 ㈢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並供稱: 1、陳弘恩是被告孫瑋傑找去當1線面交取款車手。當天與被告孫瑋傑、陳弘恩搭火車到臺南,再從臺南某處車站搭計程車到現場。 2、被告A04是總上游,是總控制的人,也是控制被告孫瑋傑做什麼的人,是被告A04找被告孫瑋傑去收款。 3、在被告孫瑋傑被抓之後,被告A04主動跟我聯繫,被告A04說後面還有大哥,但他沒有跟我說大哥是誰。被告A04說他會叫律師去閱卷,看有沒有咬他。 4、陳弘恩出國是因為他自己沒有去開庭,怕被通緝之後又怕被警察找到,被告A04叫陳弘恩去辦護照,叫陳弘恩出國。 ㈣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A05及陳弘恩佯裝交付虛擬貨幣方式騙取100萬元未遂等事實,並證稱:「當時他們要測試我的錢包是否正確,所以發了1U給我,我說好,那來我車上點錢,結果對方不在該處弄,要叫我去點鈔機,怕我的錢是假的,他要帶我去點鈔時警察就出現了」等語,核與被告A04等人在飛機群組中指揮被告A05取款之經過相符。 ㈤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含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13時13分許傳送現金100萬元照片供被告A04等人確認)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㈥ 被告A05扣案手機之飛機群組「大合當鋪」鑑識報告1份 證明被告A04、孫瑋傑等人有附表所示分工內容等事實。 ㈦ 被告孫瑋傑與A04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A04於114年7月3日14時11分許起至同日14時37分許止指揮被告孫瑋傑、陳弘恩,交代面交取款方式、地點,1號「確實搶到,就可以去交收地點」,轉交2號車手地點在安定保安宮停車場,已經安排人員跟被告孫瑋傑、陳弘恩交收及被告孫瑋傑可獲得報酬20萬元等事實。 ㈧ 被告孫瑋傑與A06對話紀錄1份 被告A06於114年7月3日15時7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孫瑋傑「通報有警車及警車動向」等情。 ㈨ 本案幣流資料1份 被告A04、孫瑋傑、A06、陳弘恩、飛機暱稱「陳耀」等人佯裝交易虛擬貨幣,先以1USDT傳送予告訴人,欲騙取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 ㈩ 「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附近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孫瑋傑、A06、陳弘恩詐欺、洗錢之事實。  扣案辣椒水照片1份 證明被告A04、孫瑋傑等人預備強盜之事實。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手機4支及辣椒水1罐 證明警方於114年7月3日15時45分許,當場扣得被告A05之手機1支及辣椒水1罐;另於114年8月4日7時55分許,扣得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3支。  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持用錢包與告訴人交易前,並未有充足之虛擬貨幣供交易之事實。  被告A04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 1、被告A04案發後與被告A06聯繫之事實。 2、被告A04曾使用飛機暱稱「路跑呢 奧客」、「陳亦安」、「LEE」等名稱。 3、被告A04工作手機備忘錄記載吸收車手及要求車手填寫基本資料之固定格式。 4、被告A04工作手機曾搜尋案發地點附近安定區農會之搜尋紀錄。 5、被告A04工作手機飛機群組「來yo來yo」中有成員凱子、皮卡丘、元亨利貞-乾等人,被告A04曾詢問群組成員「今天有單嗎?」

二、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預備強盜等犯行,辯稱:是「海濤」要設斷點,所以使用其帳號指揮等語;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預備強盜犯行,辯稱:辣椒水是為防身等語。經查:

㈠被告A04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總指揮,邀集被告A05擔任車手

,使用飛機暱稱「路跑呢 奧客」與「陳耀」、「大合當鋪」等人,共同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指揮被告A05、陳弘恩向告訴人A02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A05、A06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A05扣案手機之飛機群組「大合當鋪」鑑識報告、被告孫瑋傑與A04對話紀錄、被告孫瑋傑與A06對話紀錄、本案幣流資料、「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扣案手機4支及辣椒水1罐在卷足憑,被告A04等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A04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A05扣案手機之飛機群組「大合當鋪」鑑識報告,發

現「路跑呢 奧客」與「大合當鋪」(即被告A04所稱之「海濤」)2次於該群組中幾乎同時指揮被告A05(詳如附表編號

10、16號),已堪認「路跑呢 奧客」與「大合當鋪」是由2個人同時群組中指揮,被告A04所辯顯與事實、邏輯不符。

⒉觀諸被告孫瑋傑與A04對話紀錄,發現「路跑呢 奧客」於114

年7月3日14時12分許,對被告A05說「下廚打給你」等語,核與被告A04自陳其從事義大利麵等情相符,益彰「路跑呢奧客」就是被告A04所使用等情。

⒊對比證據清單編號㈥、㈦對話內容、時間,均發現被告A04以「

路跑呢 奧客」在飛機指揮被告孫瑋傑之情節(即確定交代面交取款方式、地點,1號轉交2號車手地點在安定保安宮停車場等情)相符,堪認被告A04就是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中以飛機暱稱「路跑呢 奧客」指揮被告孫瑋傑面交取款之總指揮。

㈡扣案之辣椒水1罐是準備用以搶奪告訴人100萬元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告A04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被告A05扣案手機之飛機群組「大合當鋪」鑑識報告、被告孫瑋傑與A04對話紀錄中被告A04、孫瑋傑及飛機暱稱「大合當鋪」等人對話內容相符,被告A05空言所辯,顯是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等罪嫌。被告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A05及A0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等罪嫌。被告A05、A06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及A0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扣案之手機4支及辣椒水1罐,分別是被告A04、A05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4、A05供陳在卷,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A04、A05及A06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著手詐取告訴人A02高達10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被告A04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被告A06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表編號 時間 分工內容 1 114年7月2日22時36分許 A04要求「陳耀」上傳單子,亦即要求「陳耀」即在飛機暱稱「大合當鋪」群組中提供A02基本資料予面交車手A05。 2 114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陳耀」在該群組提供A02資料(姓名、電話、預約地址、預約購買金額、接收錢包使用名稱等)予面交車手A05。 3 114年7月3日1時23分許 A04指揮面交車手A05、陳弘恩提早半小時到面交現場,先至附近觀察。 4 114年7月3日10時3分許 A04提醒A05攜帶辣椒水,A05回應「有」,A04再次提醒A05先巡邏(亦即注意附近有無警員埋伏),沒問題再去碰(亦即無有警員埋伏,在前往騙取100萬元)。 5 114年7月3日13時18-19分許 A04及「陳耀」確認A02上傳照片係真鈔無誤後,隨即決定動手。 6 114年7月3日13時20分許 A04說「再來就交給你們了」,指揮A05下手行騙。 7 114年7月3日15時1分許 A05回報群組已經抵達現場,A04提醒A05要隨時看群組。 8 114年7月3日15時2分許 「陳耀」詢問A05有沒有帶包包,A05回應有。 9 114年7月3日15時3分許 A04提醒A05「先看一下客戶附近有無沒有可疑人員」,A05回報「正在看」。 10 114年7月3日15時4-5分許 A04要A05「將A02引導到旁邊」,A05回應「好」,飛機暱稱「大合當鋪」要車手注意「附近都要看」。 11 114年7月3日15時6分許 A04問「碰到客戶了嗎」,A05回應「碰到了」,「陳耀」說「錢收好之後回報」。 12 114年7月3日15時6分許 「陳耀」說「我傳明細,明細是12分」,A04說「那就拖一下吧」。 13 114年7月3日15時6-7分許 A04說「那就先射1U給他,然後驗鈔」,「陳耀」說「需要我打1U跟我說」。 14 114年7月3日15時7分許 A06傳訊給A05通報有警車。 15 114年7月3日15時9分許 A05回報群組「附近有警車」,A04說「巡邏的吧」。 16 114年7月3日15時11分許 飛機暱稱「大合當鋪」說「有時候搞不好不用噴 故意跟他說去另一臺車點鈔驗鈔」。 17 114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A05說「先射給他」,A04說「射1U過去」,飛機暱稱「陳耀」說「打1U嗎,好」。 18 114年7月3日15時11分許 A05說「A02說要先看到」,A04教導A05說「跟他說換我們驗鈔,說我們之前收過假鈔,然後12分傳給他水單,跟他拿錢」,「陳耀」傳送雲端照片至群組,A04又說「錢只要在你們手上驗完,直接跑,OK吧,一個女生而已」。 19 114年7月3日15時12分許 A04說「12分了,可以傳水單了」,「陳耀」說「還有一張23分的明細表」,A04說「準備的真周到」,飛機暱稱「大合當鋪」說「怎麼不掛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