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承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7、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78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4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褚沛晶(警卷第7至8頁)、柳奕彣(警卷第9至10頁)、陳柏勳(警卷第11至15頁)、蔡文琳(警卷第17至19頁)、高南群(警卷第21至22頁)、翁鈺雯(警卷第23至29頁)、陳柏勳(與前揭告訴人陳伯勳同名,警卷第33至37頁)、林宥彤(警卷第39至41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4頁)、②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0頁)、③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6頁)、④褚沛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98頁)、⑤柳奕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7頁)、⑥陳柏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27頁)、⑦蔡文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142至151頁)、⑧高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66頁)、⑨翁鈺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92頁)、⑩蕭令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7至201頁)⑪陳柏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7至228頁)、⑫林宥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1至24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成年詐騙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業與部分告訴人蔡文琳、楮沛晶及翁鈺雯等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42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於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KTV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部分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需向部分告訴人蔡文琳、楮沛晶及翁鈺雯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該等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5號被 告 劉承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佑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以上統稱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3帳戶之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3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前揭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沛晶、柳奕彣、陳柏勳、蔡文琳、高南群、翁鈺雯、蕭令郁、陳柏勳、林宥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佑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3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予他人,我是遺失本案提款卡,大約113年11月遺失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沛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柳奕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95年4月18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南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鈺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蕭令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00年0月00日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11 本件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或輾轉匯入本件3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被告亦自稱本件臺銀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在遺失前係做為存、提款使用,提領金額係充當生活費,由此可見本件3帳戶中之本件臺銀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乃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此2帳戶之重要性可見一般,然被告辯稱:發現遺失後有回去找錢包,我在不知名的道路找到錢包,我當下只有檢查雙證件有沒有被拿走,沒有檢查提款卡有無被拿走,隔天才發現我的3張提款卡不見云云,然而本件臺銀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對被告而言既如此重要,裡面有存放被告之生活費,且被告亦陳稱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上寫有提款卡密碼,是前揭提款卡如遺失而遭人輸入密碼盜領,被告存放在本件3帳戶內之生活費等款項豈不將蕩然無存,然被告所辯其遺失錢包後,竟只檢查證件有無遺失,卻未檢查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一併遺失,是被告之舉,顯異於常情,堪認被告所言應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劉承佑一次提供本件3帳戶等之上揭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前揭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褚沛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復佯稱需通過7-11賣貨便認證始能交易,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如此方能通過7-11賣貨便認證,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19時10分許 3萬1,012元 本件臺銀帳戶 2 柳奕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4時,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復佯稱需通過LALAMOVE平臺認證始能交易,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方能通過認證,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19時3分許 4萬8,123元 本件臺銀帳戶 3 陳柏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9時10分前,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復佯稱需通過7-11賣貨便認證始能交易,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方能通過賣貨便認證,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19時10分許 2萬9,985元 本件臺銀帳戶 4 蔡文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復佯稱需通過認證始能交易,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方能通過認證,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臺銀帳戶 5 高南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復佯稱該交易係屬非法交易,需簽署藍新金流並通過認證始能交易,又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方能通過認證,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21時35分許 3萬4,986元 本件郵局帳戶 6 翁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20時,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卻又佯稱賣家之出貨包裹無法寄送,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並開始寄送,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21時22分許 2萬9,988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 21時28分許 9,985元 7 蕭令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8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卻又謊稱買家價金因帳戶鎖定無法匯入,再佯裝臺灣交貨便、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鎖定,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21時23分許 1萬7,086元 本件郵局帳戶 8 陳柏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8時17分許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左揭告訴人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雖告知中獎,但佯稱獎金因第三方支付無法撥款致匯款失敗,遂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順利領獎,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21時43分許 2萬8,065元 本件郵局帳戶 9 林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1時43分許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左揭告訴人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雖告知中獎,但佯稱獎金匯款失敗,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順利領獎,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2月9日 20時5分許 4萬2,065元 本件玉山銀帳戶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