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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翰瑋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潘能耀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羅翰瑋遂依『羅豪辰』指示」,補充為「羅翰瑋遂依『羅豪辰』指示,先自行列印羅翰瑋工作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交付蓋有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潘能耀」,補充更正為「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潘能耀」。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羅翰瑋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為「羅翰瑋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在上開地址附近路邊車輛車輪底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並交付契約書,然卷付之契約書簽署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日期為114年4月11日,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陳述被告交付契約書,故卷付之契約書難認係被告所交付,爰刪除更正之。

(五)被告與暱稱「羅豪辰」、「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2千5百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支付5,000元和解金,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13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2千5百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潘能耀,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為督促其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2,500元,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支付5,000元和解金,有前揭匯款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2,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潘能耀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35,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93號被 告 羅翰瑋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翰瑋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羅豪辰」、「小李」、「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翰瑋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羅翰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羅豪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7日,透過LINE暱稱「艾爾文」、「林蕊曦」、「黃壬信」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潘能耀,致潘能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佳興國中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羅翰瑋遂依「羅豪辰」之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交付蓋有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契約書予潘能耀,收取潘能耀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羅翰瑋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潘能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能耀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翰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收據、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能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被告與「羅豪辰」之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日14時39分之訊息自稱「經理您好,我是李先生面試審核通過的外務員...」等語,足見其因從事本案犯罪所連絡之人尚有「羅豪辰」以外之人,且被告明確知悉其等為不同人之事實。 ⒉證明「羅豪辰」於114年4月6日9時4分之訊息稱「薪水跟車資小李那天有跟會計部報帳有收到了嗎?」被告回稱「有」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尚有暱稱「小李」之共犯,與「羅豪辰」為不同人,且「小李」負責發放被告之薪資,被告實際早已領取報酬僅不願交代之事實。 ⒊除上述之外,被告與「羅豪辰」之對話多次提及「小李」、「陳經理」及要向會計部報帳等內容,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從事者係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之詐欺集團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羅豪辰」、「小李」、「陳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且其對於犯罪所得亦謊稱未獲取云云,明顯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