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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瑞

蘇柏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於超商列印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備用...,並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蘇祐生及王瀞敏。㈡證據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16頁)、交予王瀞敏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外(警卷第21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明瑞收取之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該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至被告蘇柏育收取之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2萬元,此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2人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另自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18頁),合於前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竟圖獲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已坦承犯行(審酌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等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等供犯罪所用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㈠、工作證二張。

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二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19號被 告 莊沐樹

張明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蘇佑翔

詹芳穎

賴坤成

呂彥廷

吳書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蘇柏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沐樹、張明瑞、蘇佑翔、詹芳穎、賴坤成、呂彥廷、吳書宇、蘇柏育均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LINE暱稱「勇往直前」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沐樹、張明瑞、蘇佑翔、詹芳穎、賴坤成、呂彥廷、吳書宇、蘇柏育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8月份至11月間,以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等帳號,分別向蘇祐生及王瀞敏佯稱有投資虛擬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由莊沐樹、張明瑞、蘇佑翔、詹芳穎、賴坤成、呂彥廷、吳書宇、蘇柏育依上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向蘇祐生、王瀞敏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後,向其等當面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蘇祐生、王瀞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祐生、王瀞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莊沐樹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祐生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張明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張明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祐生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蘇佑翔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祐生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詹芳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詹芳穎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祐生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賴坤成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祐生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呂彥廷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祐生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吳書宇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祐生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8 被告蘇柏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蘇柏育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瀞敏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 9 告訴人蘇祐生與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蘇祐生謊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告訴人蘇祐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編號1至7所示車手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瀞敏與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王瀞敏謊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告訴人王瀞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交付編號8所示款項予編號8所示車手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莊沐樹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49頁) 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1份(警卷第151頁) 被告莊沐樹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蘇祐生,向其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蘇祐生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張明瑞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53頁) 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1份(警卷第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55至257頁) 被告張明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蘇祐生,向其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蘇祐生之事實。 13 【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蘇佑翔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55頁) 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1份(警卷第157頁) 被告蘇佑翔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蘇祐生,向其收取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蘇祐生之事實。 14 【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詹芳穎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59頁) 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1份(警卷第161頁) 被告詹芳穎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蘇祐生,向其收取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蘇祐生之事實。 15 【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賴坤成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63頁) 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1份(警卷第165頁) 被告賴坤成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蘇祐生,向其收取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蘇祐生之事實。 16 【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告呂彥廷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55至256頁、第259頁) 被告呂彥廷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蘇祐生,向其收取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蘇祐生之事實。 17 【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吳書宇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79頁) 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1份(警卷第1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55至256頁、第260頁) 被告吳書宇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蘇祐生,向其收取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蘇祐生之事實。 18 【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蘇柏育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217頁) 被告蘇柏育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王瀞敏,向其收取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王瀞敏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核被告莊沐樹、張明瑞、蘇佑翔、詹芳穎、賴坤成、呂彥

廷、吳書宇、蘇柏育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等與LINE暱稱「勇往直前」、「鴻橋國際營業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均係在騙取被害人財物,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吳書宇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及其他被告所取得之不詳報酬,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 車手 工作證姓名 告訴人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莊沐樹 莊沐樹 蘇祐生 70萬元 113年8月6日 14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2 張明瑞 張明瑞 100萬元 113年8月12日23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路邊 3 蘇佑翔 王辰偉 60萬元 113年8月16日21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前 4 詹芳穎 詹芳穎 200萬(含黃金20兩) 113年8月26日15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大興公園) 5 賴坤成 張文豪 200萬元 113年9月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大興公園) 6 呂彥廷 李奕凱 830萬元 113年10月22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外停車格 7 吳書宇 王文億 506萬 3,214元 113年11月4日2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8 蘇柏育 林成國 王瀞敏 52萬元 113年8月30日11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