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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言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5-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 倒數第8行「邱為良」之記載更正為「吳育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5頁、第102-10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屬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自承因擔任本件車手可以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3頁),但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均無從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自承因擔任本件車手可以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可依法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

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繳交,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輕微,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修車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10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產管理」

工作證各1份,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8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尚菸島」、「土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A02觀覽後加入「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之LINE好友,再由渠等向A02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須依指示申購個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逢安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AEE」指示前來取款之A04,A04並當場出示其事前由「AEE」投遞至其住處信箱內,上載有「邱為良」姓名之「博龍資產管理」(下稱博龍公司)偽造工作證予A02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博龍公司、「邱為良」印文,且由A04偽簽「邱為良」姓名,並記載「現金儲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A02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博龍公司指派前來收取A02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邱為良」及博龍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A04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尚菸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教授」即「廖偉丞」、LINE暱稱「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A02觀覽後加入「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之LINE好友,再由渠等向A02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須依指示申購個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3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逢安門市,面交25萬元予依「廖偉丞」指示前來取款之A05,A05並當場出示其依「廖偉丞」指示在指定便利商店列印,上載有「吳育仁」姓名之博龍公司偽造工作證予A02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博龍公司、「邱為良」印文,且由A05偽簽「吳育仁」姓名,並記載「現金儲值」之偽造現儲憑證予A02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博龍公司指派前來收取A02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吳育仁」及博龍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A05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廖偉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博龍公司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2張、博龍公司偽造工作證照片2張、告訴人與「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匯款明細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開博龍公司之偽造現儲憑證上之「博龍資產管理」2枚、「邱為良」、「吳育仁」偽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A05自承其報酬為收款金額之2至3%,則其本案犯行所得報酬至少為5,000元(計算式:25萬元×2%=5,000元),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卷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16778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37743號】卷1 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