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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妍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妍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妍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68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姬(偵一卷第51至59頁)、古偉雄(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林鳳月(偵二卷第213至215頁)、黃麗萍(偵一卷第141至143頁)、莊秀玲(偵一卷第177至181頁)、郭秉儒(偵二卷第3至12頁)、徐美惠(偵二卷第57至61頁)、陳進華(偵二卷第161至163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50頁)、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3至113頁)、③賴淑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偽造之文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3至68、79至81、85至113頁)、④古偉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25至129、133至138頁)、⑤林鳳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217至219、225至227、230至236頁)、⑥黃麗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5至149、153至155、173至175頁)、⑦莊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3至187、191至193、20

5、219至235頁)、⑧郭秉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至19、27至29、33至49頁)、⑨徐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

68、75至77、97至131頁)、⑩陳進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二卷第165至167、171至173、177、185至20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減刑規定之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7、68頁),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自白,自無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前有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生活費弟弟負責、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29號被 告 陳妍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O○居○○○○○○○○○○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姬、古偉雄、林鳳月、黃麗萍、莊秀玲、郭秉儒、徐美惠、陳進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將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淑姬、古偉雄、林鳳月、黃麗萍、莊秀玲、郭秉儒、徐美惠、陳進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8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告訴人賴淑姬、古偉雄、莊秀玲、郭秉儒、徐美惠、陳進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僅單純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資訊,遂聯繫對方洽詢貸款事宜,而被告與對方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絡,過程中被告皆未詢問對方之公司名稱、職位、業務內容等工作細節,顯見其與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其於對話中,曾多次質疑對方「有這麼好的事嗎?不用還款?」「這應該不是人頭帳戶吧」,更在對方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詢問對方「為什麼這個也要告知,這個不是私人的帳戶密碼嗎?這個很奇怪」等語,可見被告知悉不能隨意將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則被告對於對方資料無所悉下,竟因貪圖貸款,抱著「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說法,隨意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任由對方匯入匯出不明款項,已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淑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44分許,假告訴人遠親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通話,佯稱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1時1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銀行、檢警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31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31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31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31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31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31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2 古偉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21分許 50萬元 3 林鳳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於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日9時34分許 46萬元 4 黃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LINE社團,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5日10時36分許 6萬元 5 莊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5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6 郭秉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幣、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5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7 徐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9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吸引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6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8 陳進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啟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7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