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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豪指定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4號、第40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祥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黃祥豪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卷第22至23頁),至115年3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將屆滿。

㈡、本案業經審結,被告經本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高達11人,且其擔任車手期間約25天,總計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800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復衡酌其遭羈押期間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借詢,情節與本案雷同,依其前案紀錄表顯示,尚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是被告既然有犯罪頻率密集情事,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認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