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仲崴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仲崴因戶籍寄於戶政事務所,無法收受相關公文,以致遭通緝逮捕到案而羈押,請求以交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19日裁定羈押。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因傷害案件而遭通緝、11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而遭通緝,且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住居於臺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偵2卷二第69頁),被告嗣經傳拘未到,被告於通緝遭警逮捕後供稱其並未居住於該處,到處打臨工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89頁),可知被告擅自遷居他處,亦未陳報變更住居所,顯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另被告經本院通緝後,其係於出境時在機場遭警逮捕,被告雖供稱係前往日本旅遊1至2週,卻僅購買單程機票,無明確返程日期(本院卷十二第264、289頁),參以被告供稱其目前並無固定工作而到處打臨工(本院卷十二第263頁),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