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晏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2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B29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B03、B22、B21等人(均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除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尚擔任車手之工作。B29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經過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B29即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經過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B21,B21再繳交予B03,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B29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包含該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B21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什麼,叫我提供帳戶給他,錢有進來,叫我去銀行領,交給他,當時我沒有提供任何履歷表,我沒有詢問他是哪一家公司,但我有問他錢是從哪裡來的,他說是虛擬貨幣過來的錢,我當時算是兼職,當時B21沒有跟我講他叫什麼名字,應徵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及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威廉」,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他的名字是B21;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是虛擬貨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當時製作筆錄時緊張害怕而謊稱虛擬貨幣,本案實係博弈乙事,我以為這二個是一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十二P458、462)。
(二)被告透過同事B22之介紹而認識B2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經過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B29即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經過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B21,B21再繳交予B03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為求帳戶之專屬性,衡情應以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常態,且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若非意在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需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是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購買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有申辦者個人設定之帳戶密碼,具高度之專屬性、秘密性,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甚至為他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之理,尤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多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及偵訊、同年7月5日、8月15日警詢
均堅稱B21告知虛擬貨幣買賣用途等語(偵1卷十一P322、32
6、372,警8卷P14,警9卷P11-12、14-15),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初在做筆錄時,我很害怕、緊張,所以我才會說是虛擬貨幣的錢,但實際上是博弈的錢等語(本院卷四P364-365),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問他(B21)錢是從哪裡來的,他說是虛擬貨幣過來的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本案係投資虛擬貨幣緣由,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當時製作筆錄時緊張害怕而謊稱虛擬貨幣,本案實係博弈,為何如此?)我以為這二個是一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十二P458、462),則被告對於提供自身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之緣由,前後辯解不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虛擬貨幣說法,且經質以何以準備程序時之辯解不一時,又改口稱其自認博弈與虛擬貨幣係屬同一事物,即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被告雖辯稱其警詢及偵查因緊張害怕而謊稱虛擬貨幣,惟被告並非僅有一次警詢及偵訊,其後第2、3次警詢已隔半年之久,被告是否仍處於緊張害怕而有謊稱之情形,仍非無疑,且被告若果自認其係因博弈之話術而無辜受騙,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誠實以對告知博弈情事即可,何須謊稱虛擬貨幣乙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B21係告以虛擬貨幣,被告此番說詞反覆之辯解,反見被告係因自認博弈說法恐涉不法,始改以虛擬貨幣說詞,惟因無從自圓其說而反覆更改說詞,均屬企圖彰顯自身無辜受騙之卸責之詞,顯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不具合法性乙情有所認知。
⒊被告雖辯解其係信任同事B22及B21等語(本院卷十二P459)
,惟觀以證人B22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為我當時會去當車手,是透過同事劉佳龍介紹認識B21,當時會去當車手是因為收入不穩定,對方跟我說是安全沒問題的金錢來源,說有提領一天就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B21也跟我保證說銀行那邊不會有問題,也有跟我說如果有警方問我的金錢來源的話不可以說是他,要說我是做娃娃機機主,不然我會出事;當時我還有與B21再三確認錢來源是否有問題,B21說沒有問題,說錢是博弈匯款過來的;「(你認為博弈是違法還是合法?)應該是違法的,但我想說B21介紹的,且那陣子需要錢」等語(偵1卷十一P280、312),則依證人B22之辯解,B22亦擔心合法性問題,B21縱有關於博弈之說詞,B22亦認博弈係屬不法,佐以B21亦告知不可供出其為上游,並提供娃娃機主之卸責說法,顯見B21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賺錢途徑係屬非法手段應有所知悉,所謂虛擬貨幣或博弈等事由僅係脫免罪責卸責之詞,益徵被告原欲以虛擬貨幣之辯解,後改以同B22之博弈等辯解,亦係因知悉此種賺錢途徑應屬不法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⒋按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
並由車手提供帳戶收取贓款、提領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預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就讀商業管理,且於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櫃姐工作,並於本案案發時已從事房仲櫃台文書工作1年多(本院卷十二P457),係擁有相當學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復觀以被告從事此份其所稱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兼職工作過程,被告觀看B22之IG限時動態表示想要賺錢可以私訊,其連絡B22後,B22帶其面見「威廉」,其並未提供履歷表,亦未詢問其公司,「威廉」亦未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其提領款項後,「威廉」會指示面交款項地點,有時在銀行附近,「威廉」取款後未交付任何憑據,「威廉」僅用facetime聯繫,其遭警察逮捕後始知「威廉」之本名為B21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十二P458),未見有何提交履歷、面試程序各節,顯已異於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程序,且被告對於「威廉」之真實身分均毫無所悉,亦不知「威廉」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兼職,「威廉」不僅未告知真實身分,亦僅以facetime聯繫,被告別無其他管道可與「威廉」取得聯繫,「威廉」指示收款之地點及方式亦符合快速、隱密不欲他人知悉之面交模式,若謂正常兼職工作,被告取款並交付款項予「威廉」時,何以採取此種交款方式,亦未取得任何憑據以供事後核對被告是否有如數交付款項以釐清責任歸屬等情,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對此兼職工作內容有諸多異常不合理之情形,原無從諉為不知。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報酬5,000元
(本院卷十二P461),惟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每週可取得5,000元報酬(警8卷P14-15,警9卷P13,本院卷四P365),參以證人B22係證稱領其一天就是5,0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僅提供帳戶,尚須從事提領款項工作,被告復於111年7月6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17日、23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工作,顯見被告前開所稱每週取得報酬5,000元較屬合理可信。再者,被告供稱其擔任房仲之薪資約為3萬多元(本院卷十二P461),被告僅須配合提供帳戶及從事提款工作,無須耗費過多時間及勞力,即可獲取每月至少2萬元之報酬,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個帳戶5,000元報酬,被告提供3個帳戶仍可獲取15,000元報酬,相較被告每月辛苦工作後所賺取之薪資,此種短時、輕鬆、毋庸付出太多心力,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兼職方式,顯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之前有問B22這樣會不會出事;「威廉」說這些錢都是乾淨沒問題的等語(警8卷P15,警9卷P11-12),堪認被告對此兼職工作之合法性,早已有所警覺、懷疑。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臨櫃提款過程中,依B21指示,在取款憑條上填寫「代購精品貨款」,被告知悉此舉係為取信銀行,使銀行相信此筆款項具合法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卷十一P372,本院卷十二P461),並有取款交易憑證附卷可參(少連偵卷五P307),益徵被告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且不具合法性,始須另立名目以彰顯其合法性用途,藉以規避銀行對於款項合法性來源之查詢。從而,被告既已對此兼職工作內容、薪資報酬,俱與正常公司行號之經營有別而涉不法等情有所認知,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提供本案帳戶、領取所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且配合提領款項之期間長達近1個半月之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對該集團至少包含自己、B22、B21,而達三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則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特定犯罪而結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參與,並不以形式上加入或具有明示之入會程序為必要,倘行為人對該組織之性質、目的及運作方式具有相當認識,並本於加入或配合之意思,實際參與其運作,從事足以維繫或實現犯罪目的之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B03、B22、B21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成員
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之前開供述,以及如附表三(二)非供述證據12至14等事證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其所參與者即包含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之成員,主觀上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故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
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規定,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及罪數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全部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短時獲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不僅提供自身帳戶,尚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二P463),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無前科,因信任同事B22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知錯,被告有意願調解,惟被害人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十二P465-466)。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即無從宣告緩刑。
三、被告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76、A77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帳戶資料均詳卷)】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宣告刑 1 A10 臉書暱稱易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9時50分匯款130萬元至紀尉元中信銀行帳戶。 紀尉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6日9時52分轉匯130萬元至陳饒鳳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匯如下: ①111年7月6日10時21分轉匯38萬6000元至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7月6日10時23分轉匯14萬8000元至B29第一銀行帳戶、 ③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轉匯36萬6000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④111年7月6日9時57分轉帳40萬元至蘇柏銘中信銀行帳戶。 ①B29於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自B29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②B29於111年7月6日11時16分,自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8萬6000元。 ③B29於111年7月6日11時38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附表二編號17 B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A73 LINE暱稱李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2時4分匯款5萬元至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匯105萬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層轉34萬6000元至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7月25日13時20分,自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附表二編號4、17 B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A7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至邱宏維中信銀行帳戶。 邱宏維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4時36分轉帳149萬90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 ①於111年7月26日14時43分轉匯38萬8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A02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6日15時53分轉匯5萬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16時16分轉匯10萬元、16時18分轉匯4萬8000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6日14時45分轉匯35萬6000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 ①A02於111年7月26日15時44分至16時13分,自A02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萬6000元、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②B29於111年7月26日16時43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附表二編號4、5、17 B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 A13 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積善之家88,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14時13分匯款12萬元至李仲賢中信銀行帳戶。 李仲賢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轉匯12萬元至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11年8月17日14時30分轉匯12萬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8月17日14時48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2、附表二編號17、19 B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A54 LINE暱稱李夢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32分、11時5分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張耀顯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張耀顯,應予更正) 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11時15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7分匯款22萬5015元至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38分匯款48萬6015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8月23日13時1分,自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3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3、附表二編號17、19 B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A5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張耀顯,應予更正) 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3日11時8分匯款34萬元至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7分匯款34萬15元至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8月23日14時26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4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4、附表二編號17、19 B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帳戶資料均詳卷)】編號 人頭帳戶簡稱 人頭帳戶資料 起訴書出處 1 李岳融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8114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 A02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322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3 A02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89437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4 B29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630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7 5 B29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2874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7 6 B29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96103號帳戶 7 鈦霖企業社陳俊霖 台北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末五碼1504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9 8 紀尉元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05983號帳戶 9 陳饒鳳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86392號帳戶 10 蘇柏銘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38261號帳戶 11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16232號帳戶 12 邱宏維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67016號帳戶 13 李仲賢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86934號帳戶 14 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94303號帳戶【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B29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A10之警詢證述、證人A73之警詢證述、證人A74之警詢證述、證人A13之警詢證述、證人A54之警詢證述、證人A55之警詢證述、證人B02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6之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3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B04之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A03之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5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06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7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8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9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4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1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2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7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A02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1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陳俊霖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紀尉元之警詢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A03)【警1卷P29-43、55-70、偵1卷一P465、偵1卷二P313-328、偵1卷十P55】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B03、B09、黃仁德、B17、B05)【他1卷一P397-419、少連偵卷六P173-186、偵1卷一P443-445、偵1卷二P243-249、偵1卷三P101-121、偵1卷十P53、57】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B08、B04、B06、A02)【少連偵卷二P43-51、P193-201、少連偵卷一P323-331、P443-451】 ⒋A02遭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P229-234】 ⒌邱建恩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影片檔案截圖【他1卷二P335-341、P345-345、P349-358、P361-371】 ⒍B03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他1卷二P393、P397-399、P403、P407-411、P415-419、P423、P427-429、P433、P437-444、P447-449、P453-456、P463-464、P467、P471-473、P477-479、P485-487、P491-498、P501-503、P507-511、P515-520、P523-525】 ⒎陳俊霖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三P489-538】 ⒏B02遭扣案手機檔案、備忘錄資料截圖【偵11卷二P133-144】 ⒐A1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警8卷P107-145】 ⒑A1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警9卷P111-133】 ⒒A55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少連偵卷七P442-449】 ⒓B29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證、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警8卷P17-21、P37-39、少連偵卷八P291-292、少連偵卷五P305、P311-317】 ⒔B29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8卷P23-27、29-35】 ⒕B29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警8卷P45-49、P41-43、警9卷P17-21、少連偵卷五P307、P319-323】 ⒖鈦霖企業社陳俊霖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9卷P29-35、本院卷七P547-552】 ⒗A02之玉山銀行存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P205-208、少連偵卷八P305-306】 ⒘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P209-213、少連偵卷八P293-304、本院卷七P461-543】 ⒙李岳融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P217-228、少連偵卷八P281-290】 ⒚紀尉元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卷P57-74】 ⒛陳饒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卷P77-99、本院卷七P393-407】 李仲賢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9卷P23-25】 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七P313-325】 邱宏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七P409-429】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315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995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001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6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7039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5卷一至卷二)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8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6卷)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0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7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06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8卷) 9.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9卷) 1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0卷)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他1卷一、他1卷二)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75號偵查卷宗(他2卷) 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14號偵查卷宗(他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少偵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少連偵卷一至卷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偵查卷宗(偵1卷一至卷十五)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4號偵查卷宗(偵2卷一至卷五)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6號偵查卷宗(偵3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4號偵查卷宗(偵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0號偵查卷宗(偵5卷)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偵查卷宗(偵6卷)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偵7卷) 2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偵8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偵9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偵10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偵查卷宗(偵11卷一至卷三)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5號偵查卷宗(偵12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2號偵查卷宗(偵13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7號偵查卷宗(偵14卷) 3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偵查卷宗(偵15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偵16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偵17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6號偵查卷宗(偵18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0號偵查卷宗(偵19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偵查卷宗(偵20卷一至卷三)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偵查卷宗(偵21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68號偵查卷宗(查扣1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30號偵查卷宗(查扣2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宗(聲羈1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刑事卷宗(聲羈2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刑事卷宗(聲羈3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4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4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刑事卷宗(偵聲4卷) 4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偵聲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1號刑事卷宗(偵聲6卷) 4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6號刑事卷宗(偵聲7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7號刑事卷宗(偵聲8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刑事卷宗(偵聲9卷) 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22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31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5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少調卷一至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