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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偉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被 告 吳境修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A0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六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2至13、28、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B02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2(綽號:偉哥)、B03(綽號:阿東)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出資籌組包含成員B04(綽號:阿興)、B05(綽號:刺龜)、B06(綽號:黑馬)、B09(綽號:阿彥)、B07(原名邱建恩,綽號:小槍)、B08(綽號:小猴)、B17(綽號:阿任)、B15(綽號:神經)、B16(綽號:瘋面、鳳梨)、B14(綽號:晟晟)、少年王○塘(綽號:免路)、少年鄭○鴻(綽號:金雞)、少年黃○德(綽號:阿德)、少年陳○鴻(綽號:小九)、綽號「慶哥」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及販賣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02犯罪集團,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本院審理或判決,少年部分另經移送),另A03(綽號:樂咖)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B02犯罪集團後,即與B02、B03、B04等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B11招募A02擔任車手工作,而B02犯罪集團係由B02擔任組長,負責管理組織及統籌分配工作,B03、B04、B05、B06、B09擔任小組長,B03、B04與A03等人尚有後述之詐欺或販賣毒品等指揮工作,並由B03承租世界檳榔攤(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以為據點,並以經營檳榔攤方式作為掩飾,對外則以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自居。

二、B02犯罪集團之詐欺模式係由B02、B03與「慶哥」接洽「盤口」,負責協助「盤口」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即取得並測試人頭帳戶,並以私行拘禁或自願受監管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透過網路銀行層轉人頭帳戶內款項,再指派車手予以提領,B03、B04或「慶哥」尚指揮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車手領款,並由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予B03、B04或「慶哥」,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盤口之方式加以洗錢,而A03共同負責前開收取人頭帳戶、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B02、A03即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8至22、24至29、34至36、38至40、42至51等人頭帳戶,且由侯培郁(嗣111年7月15日脫離B02犯罪集團)、B09等人負責進行人頭帳戶之測試及後續詐欺款項轉帳等工作,並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有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B02指示A03對人頭帳戶提供者加以監控、拘禁,A03覓得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除人頭帳戶提供者葉寶秀、B18係自願受監管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均遭私行拘禁,A03並指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成員加以看管,而以此方法剝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

(二)B02、A03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詐欺經過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車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B02犯罪集團之販賣毒品模式係由B02取得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後,分別層轉予B02犯罪集團成員保管以伺機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B02、A03、B03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B02於111年5月前某日取得大麻7包(附表六編號1),B02再透過B03於111年7月前某日轉交A03,欲供A03伺機販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

(二)B02、B05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B02於111年5月前某日取得愷他命27包(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7所載28包應更正為27包,詳後述),B02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交予B05,欲供B05伺機販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

(三)B02、B15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B02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B15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依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交易經過販賣予如各購毒者。

(四)B02、B03、A03、B14、B16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B02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B02即透過葉宇洋將毒品咖啡包轉交予A03保管,藉以伺機對外販售,A03分別獨自或透過B16、B14等人販賣如附表四編號3至12所示毒品咖啡包予各購毒者(共同正犯、交易經過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12所示)。

四、B02與B32係男女朋友(B32另經本院判決確定),B02因不滿A02侵吞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竟與B32共同意圖使A02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B02創設與A02臉書同名之帳號「張小罐」,且以該帳號與B32之臉書帳號進行B32欲向A02購買手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話內容,再由B32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5時34分許,持上開捏造之對話記錄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虛構A02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致B32誤信為真而匯款訂金1千元後,即遭A02封鎖臉書帳號,B32因而發現受騙等不實情節,而誣指A02涉犯詐欺罪嫌。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B03、A03、B04、B07、B09、B06、B15、B14、B08、B16、少年王○塘、B20、少年黃○德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P245)。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B02、A0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包含該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B02、A03、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03坦承全部犯行,被告B02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誣告等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組織部分我有加入,但我不是發起、指揮等角色,我沒有經手大麻,大麻是阿慶的,愷他命的部分我不知情,我們沒有賣愷他命,我沒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情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我只有出資讓他們買車等語(本院卷六P244)。經查:

(一)被告A03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被告B02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誣告等犯行部分,以及關於犯罪事實三(一)(三)(四)未涉及被告B02之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五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六編號1至13、28、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稽。是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示B05持有愷他命27包部分,員警於111年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世界檳榔攤執行搜索時,B05正待在其居住之世界檳榔攤5樓房間,員警於該房間內扣得黑色包包,黑色包包內裝有愷他命27包及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該黑色包包及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係B05所有,且B05確係111年7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隨身攜帶該黑色包包之白衣男子等情,業據證人B0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卷一P154-157),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31號鑑驗書附卷可佐(他1卷一P397-419,偵1卷二P243-249,偵1卷三P101-121,偵1卷一P447-455),暨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參以該5樓房間僅有B05居住,且該黑色包包係B05所有,亦據證人B17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卷一P168、171、158),顯見愷他命27包確係B05所持有無訛。又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7雖記載愷他命28包,惟該黑色包包內僅有愷他命27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被告B02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⒈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益

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又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並不以各個職務僅以1人擔任者為限,由多數人共任之,或由1人或數人身兼多職,均無不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於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並不以現身犯罪行為現場為必要,故其等究為特定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B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所屬組織為竹聯幫弘仁會第

15分會,我與B02開始從事洗錢走水的工作,我們組織有一個組長B02,下面有幾個小組長;編號2是組員(A03),他負責販賣毒品與控人,他毒品來源來自B02提供的,他毒品是B02透過我拿給他;編號7神經(B15),他有在公司一陣子,他是販賣毒品,他毒品來源一樣是B02;B02之飛機暱稱是天下布武,天下布武3.0 對話內容是我與B02對話;我與B02都會在群組內,會一起接洽盤口等語(偵1卷四P468-469,偵1卷十P277-278)。

⒊證人B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B02在世界檳榔攤是做詐欺等,

他與B03都有去接盤口;B02盤口主要做機房的,他們會請B02提供人頭帳戶讓盤口把錢匯款進去,錢匯款進去B02再將錢領出後交給盤口,B02再依照比例抽錢;幫規是B02製作,應該是用來控制為他做事的人;B02是金華路五段的負責人等語(偵2卷二P63-64)。又被告B02製作之幫規如下(鄭○鴻扣案手機內相簿,他1卷二P529):

組規 初犯者一律五下 再犯七下 累犯十下剔除公司永不錄用 欺瞞者 欺君犯上 違意者 違背公司旨意 盜竊者 手腳不乾淨 生話者 節外生枝 私傳不經事實之事 內鬥者 公司私自內鬥 洩漏者 洩漏公司情資 怠惰者 逃避現實無責任心及無時間觀念 傲慢者 對上司不敬 對他人不敬 淫欲者 強迫他人性交 賭博者 未經公司許可 私自賭博 吸毒者 吸食毒品 背叛者 遊走在兩邊勢力 未經組織認同 援助支援分享與其 他勢力之人

⒋證人B0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B02於你們組織角色?)老闆

」、「(你們每周都會開會?)幾乎。開會時候B04與B02都會在,開會時候會說控點、跑水與毒品事情做檢討,但我都沒有在聽,那天也會發薪水,薪水是由組長發」等語(偵1卷十P337)。又暱稱「世界天下2.0」TELEGRAM群組內,「天下布武2.0」表示:「開會一個禮拜一次而已在臨時請假的五下,下次開會結算」等語,有被告A03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他1卷二P71),顯見證人B07前開證述合理可信。

⒌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控人是B02要求我與B17去

大同路控人,但因為人頭帳戶的人沒有到,我們就回到世界檳榔;B02也有問我要不要去控車,我就答應,B02後來就要我負責,看公司人有空就叫該人去,或我自己去顧人,所以控點這邊交給我負責;編號18是B02是我們竹聯幫弘仁會第15分會組長,他是老大,就詐欺洗錢部分他是負責與盤口接洽,還有負責跑水,因為錢一樣要回給他,毒品部分他會將咖啡包與大麻交給我,大麻部分他一開始他是給B03,但B03就拿給我,後來就一直放在我這邊,咖啡包是B03帶我去拿的,他是經由B02指示帶我去,那次是拿兩千包的咖啡包,那次有點,就放在我這邊賣,賣完再拿錢給B02;大麻部分B02轉交給B03,B03拿給我,咖啡包部分是B02傳地址給B03,B03再帶我去拿的,我知道這些毒品是B02的是因為B03帶我去拿之前B02有跟我說過;B02飛機暱稱是天下布武等語(偵1卷四P151-154,偵1卷十P70)。

⒍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手機內飛機軟體樂咖與天下

布武2.0的對話是我與B02的對話,我只知道他有天下布武與天下布武2.0這兩個暱稱;對話中說要弄死他是因為因為A02為後端車手,領完錢沒有繳回就跑走;對話中提到刺龜有放菸錢的內容,那是刺龜B05賣K他命的錢,本來要交給B02,B02當時在忙,叫我幫他代收,那時候B05好像有給我一萬八千,我後來有交給B02;大麻是B03親手交給我的,咖啡包是他載我去一間寶雅附近拿的。東西放在我這邊是B02跟我說的,我知道這是B02的;關於販賣及保管毒品,指示的是B02與B03,B03就是跟我說我可以怎麼賣,但主要上B02教我怎麼去做,錢也是回給B02,不會回給B03等語(偵1卷十P357-358)。

⒎被告A03前開證稱被告B02係組長,被告B02將毒品及控點等工

作交予被告A03等情,亦有被告A03扣案手機內如下之「樂咖」(右側對話框)與「天下布武2.0」(左側對話框)對話內容足資證明(他1卷二P183-195):

⒏證人B1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薪水有時候是編號 18 的B02拿

給我,B02算是我們組織分會的大哥,金華路五段都是他負責的。B02飛機綽號是天下布武,我平常叫他大哥。我之前有遭到B02打屁股,因為違反私自賭博的規定,當天只有B02打我等語(偵1卷四P9-10),參以前開證人B04所述被告B02所製作之幫規,確有「賭博者 未經公司許可 私自賭博」之處罰規定,顯見證人B14確因違反被告B02制定之幫規而受被告B02責罰。

⒐證人B1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18是我大哥,全公司是他負

責,下面人都依照他指令做事,他也操控別人販賣毒品,叫我們看人也是他,他指揮我等語(偵1卷九P348-349)。又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證人B1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表示B02、A03是你們組織的人,他們拿毒品讓你拿去賣,你賣的錢再給他們?)對,毒品只是跟他們拿,賣完之後錢再拿給他們。」、「(你之前在小琉球販毒,被屏東地院判刑?提示屏院112年訴118號卷內偵查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檢察官所提示的對話紀錄,是我跟B02的對話紀錄,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的事情,但時間有一點久了。」、「(屏東地院判刑的交易,毒品是跟誰拿的?)我這次毒品是跟B02拿的,安非他命只有B02拿給我而已,如果B02不在的話,會找「高腳」A03給我。」等語(偵11卷三P268)。

⒑證人B1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18是B02,他是集團的頭,

他負責內容包含全部,他是出資的,他會抽一部分的利潤,B02飛機綽號是天下布武;至於錢怎麼跑是由阿東(B03)去負責。領回來的錢是交給阿東,阿東集中後會拿給B02,B02再拿給盤口;關於開會,每個人都會去,但我沒有甚麼興趣我就很少去,我只有坐過一兩次,開會時候會說我們要努力賺錢等廢話,另外有討論看每個人賺錢困難地方,薪水是開會當天發,一周領一次,以前是B02開會時候發,但後來好像是樂咖會自己到控點拿錢發薪水與開會,所以會先在控點開會,開完後再由他們自己去世界檳榔那邊開會等語(偵2卷三P551-552)。

⒒證人黃○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B02是負責最上層的,B02是金

華路五段的帶頭,他是臺南竹聯弘仁會的組長。他是於詐騙集團擔任與盤口談生意,就是洗錢然後%要怎麼走。人頭帳戶是B02叫A03等人去找的,剩下就是A03處理等語(偵1卷九P363-364)。又黃○德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翰」詢問黃○德:「你老大是誰」,黃○德答以「竹簾弘仁台南分會世界檳榔小偉」,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1卷二P381)。

⒓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可知被告B02確係B02犯罪集

團之負責人,被告B02之飛機綽號是天下布武、天下布武2.0、天下布武3.0,B02犯罪集團係由被告B02與B03共同籌組設立,該組織係從事詐欺、洗錢、控人及販毒等工作,被告B02身為組長,其與B03共同負責聯繫盤口,指揮成員進行前開工作等事項,且制定幫規以令成員服從,並於開會時就控點、詐欺、毒品等事項進行檢討。被告B02雖辯稱其僅係出資角色,惟仍供稱:控車的部分我都是交給A03處理,打水的部分我都是交給電腦操作手處理,結帳的部分我都是交給B03處理;我是發薪水的人;世界檳榔攤是B03承租,我會跟他共同支付租金;我是盤口與車隊的中間人,B03是屬於車隊,我是負責接洽盤口,我接洽進來後,讓盤口將錢打入葉宇洋的車隊,我也會負責買車的資金:薪水部分,水部分是我發的。控人我是交由A03發放;我有加入竹聯幫弘仁會,據點位於世界檳榔攤等語(警3卷P24、28、32、35,偵20卷一P224,偵11卷二P160),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觀以被告A03與B02之前開對話紀錄,亦足證明被告A03需向被告B02報告控人相關事項,被告B02負責發放薪水等情,復衡以被告B02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檔案、備忘錄」資料中,存有相關人頭帳戶之資料、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教戰手則、記帳資料、開會資料等內容(偵11卷二P133-144),益徵被告B02確與B03共同籌組B02犯罪集團,且以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自居,並以世界檳榔攤為據點,而被告B02於B02犯罪集團係居於主持、操縱地位,負責聯絡盤口並指揮底下成員進行詐欺、控人、洗錢等犯行,並負責提供毒品供底下成員伺機對外販售,故被告B02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訛。

(四)關於被告B02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⒈依前開事證以觀,B02犯罪集團亦從事販賣毒品工作,且依上

開證人B03、A03、B15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復參酌B15負責控人及販賣毒品工作,亦據證人B14、B16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1卷四P10,偵2卷三P551),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7神經(B15),他是在興哥下面,負責賣安非他命與控人,安非他命都是放在他那邊等語(偵1卷四P152-153),顯見B02犯罪集團之販毒工作係以被告B02為首,被告B02分別提供毒品予B02犯罪集團成員對外加以販售,而被告A03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以及B15於附表四編號1、2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身為組長之被告B02提供無訛,故被告B02辯稱其未參與販賣毒品,即非可採。

⒉關於B03依B02指示轉交大麻、毒品咖啡包予被告A03之過程,業據證人B03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B02轉交毒品給下面的人賣,我交給A03,交的毒品是大麻與咖啡包;大麻應該是A03找我當時住的安平處所拿的,我的大麻是從B02那邊來的,我沒有仔細看量多少,會放在我那邊是因為那邊是我的處所,B02說先放我那邊,我說好,A03後面變成負責毒品,所以他過來跟我拿。咖啡包則是我載A03去拿的,但具體地點我忘了等語(偵1卷四P462),核與證人A03於前開理由一(三)5之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足憑信。再者,證人B16於偵查中亦證稱:該組織結構是專門收存摺並控人,控人目的是要他們幹嘛比較方便。那些賣簿子的人是他們自己去外面找,他們目的應該是洗錢,他們是以做水去稱呼,他們還有賣毒品,毒品來源是我與樂咖拿的,我知道是B02出錢去買一大批貨給樂咖;毒品包含咖啡包,我聽他們也有說到大麻,咖啡包是綠色包裝,上面印有含笑半步顛;負責賣毒品的是我、晟晟賣,我們會打給樂咖跟他拿毒品等語(偵2卷三P548),足見B02犯罪集團亦從事販賣毒品工作,被告A03之大麻、咖啡包來源確係被告B02。又證人A03需與被告B02結算販賣大麻及毒品咖啡包之所得等情,業據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卷四P139),參以被告A03扣案手機內「樂咖」傳送予「天下布武2.0」之如下訊息(他1卷二P184),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有寫到182是指182包毒咖啡的錢,要給他32720,其中房租是扣房租的錢,他有用我的名字去租永華路一段與東區東門路二段處所等語(偵1卷四P145),益徵大麻、毒品咖啡包確係被告B02提供無訛。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二)B05持有之愷他命27包,依前開理由一(

三)6所示證人A03之證述及一(三)6⑸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B05係負責販賣愷他命,愷他命亦係由被告B02所提供,顯見前開愷他命係被告B02提供予B05以伺機販賣無訛。又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提示A03手機14之2樂咖與天下布武2.0擷圖畫面12內容何意?)刺龜有放等語,是刺龜賣K他命的錢,菸錢只(應為指之誤載)K他命的錢,15克的錢約2萬在我這邊,錢後來我有交給B02。K他命是許育偉拿給刺龜,因為K他命是刺龜負責,就是像我一樣東西放在他那邊,讓他自己去銷售。」等語(偵1卷四P147-148),證人B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6(B05)是編號2(A03)被收押後8月才開始賣毒品,就我所知編號6賣的毒品也是B02給他的等語(偵2卷二P65),證人B1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6是B05,算是我們組長,他綽號是刺龜,他主要販賣毒品(偵1卷四P10-11),證人黃○德於偵查中證稱:「編號六是次龜(應為刺龜之誤載),但就我知道他有販賣販毒」、「(整個集團販毒的結構?)每一組組長會去尋找供貨商,如果有人要賣就會分給他們,拿貨的時候就要給錢,他們自己拿去賣,賣得的錢就是下面自己的人錢。」、「 (B02毒品放哪?)就我所知毒品都是放在A03那邊,但吳境修會放在很多不同地方。

如果有人要貨會去找小九或A03拿貨,至於小九的貨是A03交給他的。我知道小九毒品是放在他家的衣櫥。」等語(偵1卷九P364-365),經核前開證述,亦足證明被告B02指揮B02犯罪集團成員進行販毒事宜時,係採取分工模式,其中A03、B03係負責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部分,身為小組長之B05係負責販賣愷他命,益徵B05持以供販賣之愷他命均由被告B02提供無訛。

(五)甲基安非他命、含有前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B02有前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B02、A03有前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B02、A03就前開各次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B02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2、A03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

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知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利潤等等。

⒉查被告B02、A03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再

者,被告B02供稱:我投入10萬元,拿回20萬元,所以大概是賺10萬元等語(本院卷六P245),因不扣除成本,被告B02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則被告B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02,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A0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其詐欺及毒品之總犯罪所得3萬5千元(本院卷十二P237,本院卷十四P209),故被告A03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A03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⒊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且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則修正後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並未較為有利行為人,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罪名及罪數部分⒈被告B02之罪名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示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⑸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示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⑹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⑺如附表四編號3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⑻如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被告A03之罪名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示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⑸如附表四編號3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⒊共同正犯部分⑴被告B02就其所犯前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B02犯罪

集團成員及B32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A03就其所犯前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B02犯罪

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競合⑴被告B02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

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B02、A03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B02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B02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B02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B02就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B02所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3、附表四編號1至12、犯罪事實三(一)、(二)、四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⑶被告A03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3就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3所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3、附表四編號3至12、犯罪事實三(一)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B02、A03對於少年鄭○鴻、黃○德、陳○鴻、王○塘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B02部分⑴被告B02於偵查中否認組織、詐欺犯行,坦承洗錢犯行,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組織犯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犯罪事實三(一)、(二)、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各次

犯行,被告B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員警並未因被告B02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十二P195),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2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03部分⑴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全部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故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如下: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因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②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關於犯罪事實三(一)、附表四編號3至12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本案員警亦未因被告A03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十二P195),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A03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A03坦承犯行,供出毒

品來源,積極配合院檢釐清案情,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A03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僅約半年,非核心人物,現亦痛改前非,從事清潔之臨時工作,又其罹患第一型糖尿病,每日須施打胰島素4次,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A03於B02犯罪集團係居於共同指揮地位,除於集團內從事前開妨害自由、詐欺犯行外,尚共同持有大麻以供販售,並從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等犯行,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被告A03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以及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A03就前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另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B02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共同籌組設立B02犯罪集團以從事詐欺、洗錢及販賣毒品等工作,且為有利於詐欺工作而設立控點以進行所謂控人工作,其組織尚設立小組長以轄管各組內成員,各成員分工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控人、收水、保管及販賣毒品等工作,顯見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組織層級化,分工極為細膩,被告B02所為,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甚鉅,實應予以嚴懲,復參酌被告A03共同居於指揮地位而參與上開犯行,助長該集團規模之擴大,被告A03所為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被告B02雖提出悔過書表示懺悔之意(本院卷十四P173-175),惟被告B02係B02犯罪集團之共同發起人,依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最為嚴重者,且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誣告等部分犯行,其餘犯行仍多所避重就輕,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被告A03則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供出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B02、A03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四P160、182),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B02所犯除誣告罪外,其餘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本院審酌被告B02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以及被告A03所犯前開各罪,均係於B02犯罪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兼衡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A03已繳回因本案犯行(含詐欺、販賣毒品等)獲得之總犯罪所得3萬5千元(附表六編號2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B02因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2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B15因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而告確定,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關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依前開事證,均應繳回予被告B02,惟被告B02否認犯行,前開犯罪所得是否均如數繳回予被告B02,已屬有疑,參以被告A03於本院供稱扣案現金3萬4900元係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尚未及繳回予被告B02等語(本院卷十二P237),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B02獲得前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A03供稱係販賣所剩餘(本院卷十二P236),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六編號3係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如附表六編號4至9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提供,均係用以有效監控人頭帳戶者及詐騙等用途;如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A03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且上開行動電話內有相關對話紀錄或B03遭毆打影片等內容,業據被告A03供承在卷(警1卷P8-9),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六)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扣案現金係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如附表六編號14至27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A03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7、43、46、59所示扣案物,亦係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扣案物,已於共同被告B18判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八)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工作機,業據被告B02供承在卷(警3卷P11),另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存有B21、A02等人頭帳戶資料(偵11卷二P133-134),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B02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九)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有B02犯罪集團幫規、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康筱潔借據照片等資料,顯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人頭帳戶提供者陳俊霖所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B02犯罪集團聯絡或供作本案詐欺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尚未判決宣告沒收之物品,另待其餘共同被告審理時處理之,附此敘明)。

(十)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盤口,被告B02、A03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主張被告B02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關於少年王○塘、鄭○鴻、黃○德、陳○鴻受何人介紹而加入B02犯罪集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17係記載:鄭○鴻與陳○鴻均係不詳、黃○德係潘振傑(年籍不詳)介紹加入、王○塘係B14介紹加入等內容,則依檢察官之起訴內容,並未認定上開少年係經由被告B02之介紹或招募而加入B02犯罪集團。

再者,B04、B05、B06、A03、B09、B07、B08、B17、B15、B

16、B14等人加入B02犯罪集團,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記載之內容,亦未認定上開成員係由被告B02招募而加入。

又依上開成員之證述,亦不足認定其等係由被告B02所招募而加入B02犯罪集團。至被告B02雖有向温晟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人頭帳戶資料,惟温晟銘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未加入B02犯罪集團,亦難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B02犯罪集團之情事。

(三)從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內容,以及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B02有何招募前開成員加入B02犯罪集團之情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B02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76、A7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帳戶資料均詳卷)】編號 人頭帳戶簡稱 人頭帳戶資料 起訴書出處 1. 劉鎮守台灣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末五碼31632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A03取得 2. 楊元豪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405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B08取得 3. A01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末五碼22787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A03透過B11取得 4. 李岳融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8114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A03透過B11取得 5. A02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322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A03透過B11取得 6. A02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89437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A03透過B11取得 7. A02陽信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末五碼11213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A03透過B11取得 8. B18元大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末五碼88037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 9. 康筱潔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00907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B03取得 10. 葉寶秀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2679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8,B07取得 11. 葉寶秀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末五碼82497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8,B07取得 12. B20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238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0,B03取得 13. B20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9480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0,B03取得 14. B20元大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末五碼46233號帳戶 15. B19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53433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1,B09取得 16. B19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37553號帳戶 17. B19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67706號帳戶 18. 楊証崴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51462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B03取得 19. B21高雄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末五碼30793號帳戶(起訴書誤繕3793,應予更正為30793) 附表二編號13,B03取得 20. B21兆豐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末五碼7742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3,B03取得 21. B21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8416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3,B03取得 22. B22中國信託A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0821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4,B21取得 23. B22中國信託B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0308號帳戶 24. B22新光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末五碼9882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4,B21取得 25. B22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6528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4,B21取得 26. B22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8576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4,B21取得 27. B22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4978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4,B21取得 28. 温晟銘國泰世華A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5632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5,B02取得 29. 温晟銘國泰世華B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4554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5,B02取得 30. 温晟銘國泰世華C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5641號帳戶 31. 温晟銘國泰世華D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5667號帳戶 32. 温晟銘國泰世華E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5659號帳戶 33. 温晟銘國泰世華F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5675號帳戶 34. B26遠東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末五碼4657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6,B03取得 35. B29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630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7,B21取得 36. B29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2874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7,B21取得 37. B29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96103號帳戶 38. 劉霆偉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921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8,B05、A03取得 39. 陳俊霖台北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末五碼4028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9,B07取得 40. 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末五碼15046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9,B07取得 41. 陳俊霖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8100號帳戶 42. B25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2765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0,B34取得 43. B24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1524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B27取得 44. B24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40673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B27取得 45. B24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末五碼1908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B27取得 46. B23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1269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B24取得 47. B23陽信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末五碼37014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B24取得 48. B27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791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3 49. 陳碩堂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00785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4,B34取得 50. 王楚鈞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94711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5,B27取得 51. 王楚鈞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42039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5,B27取得 52. 何景欽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08254號帳戶 53. 郭淑惠彰化商銀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末五碼29400號帳戶 54. 周子瑞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54851號帳戶 55. 蘇立元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2962號帳戶 56. 蘇立元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47381號帳戶 57. 張詩雅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97954號帳戶 58. 陳勇安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50188號帳戶 59. 劉世偉,現代財富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末五碼51873號帳戶 60. 張翔豪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67224號帳戶 61. 張翔豪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89233號帳戶 62. 楊志杰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21250號帳戶 63. 王夢玲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末五碼65361號帳戶 64. 王健名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23119號帳戶 65. 張心瑀兆豐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末五碼37450號帳戶 66. 趙誠慶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末五碼35915號帳戶 67. 紀尉元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05983號帳戶 68. 陳饒鳳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86392號帳戶 69. 蘇柏銘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38261號帳戶 70. 施鐘淳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70906號帳戶 71. 陶玉潤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39516號帳戶 72. 丁大芳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56852號帳戶 73.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16232號帳戶 74. 邱宏維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67016號帳戶 75. 吳聖元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末五碼19542號帳戶 76. 何晉緯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96107號帳戶 77. 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末五碼34669號帳戶 78. 劉承祐王道銀行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末五碼43888號帳戶 79. 陳穎瑄王道銀行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末五碼24588號帳戶 80. 陳穎瑄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末五碼60010號帳戶 81. 陳裕文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末五碼26428號帳戶 82. 吳嘉政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07081號帳戶 83. 吳嘉政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22225號帳戶 84. B30台灣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末五碼16036號帳戶 85. 李仲賢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86934號帳戶 86. 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94303號帳戶 87. 陳聖明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末五碼32141號帳戶 88. 高立倫中國信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47887號帳戶 89. 鄭鈞祐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86012號帳戶【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看管時間 被害人 看管地點 實際看管人員 1 111年5月4日21時至17日上午9時 康筱潔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3樓 A03指揮B07、B14、B09、少年鄭○鴻、黃○德輪流看管。 2 ①111年6月7日14時至8日上午10時 ②111年6月8日下午4時至7月4日下午3時 ③111年7月5日凌晨1時至下午3時 楊元豪 ①北海釣蝦場(臺南市○區○○○000巷00號)6樓 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③哥爸妻夫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03指揮B15、B16、B14、少年王○塘、黃○德、陳○鴻輪流看管。 3 111年6月16日晚間11時至7月05日凌晨0時17分 劉鎮守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A03指揮B16、B14、少年鄭○鴻、陳○鴻、黃○德輪流看管。 4 111年6月17日晚間11時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A01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A03指揮B16、B14及少年黃○德看管。 5 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至111年8月2日下午2時許 李昆諺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603室 A03指揮B17、B07及少年鄭○鴻看管。【附表三(新臺幣,帳戶資料均詳卷)】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1 A62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9時17分、19分、12時6分、12日11時24分陸續匯款共計262萬元至何景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何景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11時39分匯款49萬9000元至B19中信銀行帳戶。 ②何景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2時7分匯款49萬5000元至B19中信銀行帳戶。 ③何景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1日13時50分匯款49萬8100元至B1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何景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1時41分匯款46萬2000元至B1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何景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2日12時8分匯款49萬5000元至B19第一銀行帳戶。 ①B19於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自B19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 ②B19於111年4月12日12時44分,自B19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8000元。 ③B19於111年4月11日14時32分,自B1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5000元。 ④B19於111年4月12日12時13分,自B1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5000元。 ⑤B19於111年4月12日13時29分,自B19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8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二編號11 2 A50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4月初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大聯盟訓練營第六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0時21分匯款4萬4700元至郭淑慧彰化銀行帳戶。 郭淑慧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日10時27分匯款48萬元至康筱潔中信銀行帳戶層轉至周子瑞中信銀行帳戶。 周子瑞於111年5月3日12時44分至12時47分,自周子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二編號7 3 A46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5日10時40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佯稱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匯款33萬5000元至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 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時27分轉帳48萬6000元至B19中信銀行帳戶。 B19於111年5月27日12時39分,自B19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8萬6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33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二編號11 4 A14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5月30日10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50分匯款100萬元至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13日12時1分、12時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1年8月1日9時56分匯款100萬元至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0日11時25分轉匯63萬8000元至B19中信銀行帳戶。 ②告訴人匯入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於111年6月2日10時57分轉匯90萬8000元至B22中信銀行A帳戶。 ③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3日13時41分轉匯76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至B22華南銀行帳戶。 ④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至43分陸續轉匯24萬4022元、25萬6008元、19萬6637元、30萬2393元至張詩雅第一銀行帳戶。 ①B19於111年5月30日12時58分,自B19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3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 ②B22於111年6月2日13時26分、36分自B22中信銀行A帳戶提領90萬元、8000元;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自B22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6萬8000元;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自B22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所載14時48分、B22台新帳戶提領76萬8000元,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9 5 A61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6月2日11時17分匯款40萬元至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該筆40萬元經層轉至B21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B20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張翔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B22中信銀行A帳戶。 ②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轉帳75萬7000元至楊証崴中信銀行帳戶。 ①B21於111年6月3日0時22分,自B21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提領49萬1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40萬元)。 ②B20於111年6月3日0時43分自B20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0時58分自B20台新銀行帳戶14萬2000元。 ③楊証崴於111年6月14日13時11分,自楊証崴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7000元。 ④B22於111年6月3日2時2分,自B22中信銀行A帳戶提領13萬6000元。 ⑤B03於111年6月6日自張翔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續提領4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二編號10、12、13、14 6 廖美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11時25分匯款120萬元至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6月3日,應予更正) 該筆120萬元遭層轉至B21中信銀行帳戶、B20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B22中信銀行A帳戶。 ①B21於111年6月3日0時22分,自B21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提領49萬1000元。 ②B20於111年6月3日0時43分自B20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8000元、0時58分自B20台新銀行帳戶14萬2000元。 ③B22於111年6月6日17時許,自B22中信銀行A帳戶提領1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二編號10、13、14 7 A47 (告訴) LINE暱稱三竹快訊VIP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匯款300萬元至楊元豪台新銀行帳戶。 該筆300萬元遭層轉至B21高雄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B22中信銀行A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0日15時1分轉帳40萬6000元至B22玉山銀行帳戶。 ①B21於111年6月10日15時23分,自B21高雄銀行帳戶提領46萬8000元。 ②B21於111年6月10日15時6分,自B21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8萬3000元。 ③B21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自B21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6萬1500元。 ④B22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自B22中信銀行A帳戶提領49萬6000元。 ⑤B22於111年6月10日15時31分,自B22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8萬5000元。 ⑥B03於111年6月11日2時許,自B22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5萬元。 ⑦B03於111年6月12日10時許,自B22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5萬元。 ⑧B03於111年6月13日5時50分,自B22玉山銀行帳戶接續提領10萬4000元。(起訴書提領金額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附表二編號2、13、14 8 A59 (告訴) LINE暱稱張銘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5月1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1時36分、38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志杰第一銀行帳戶。 該筆10萬元經層轉至B20台新銀行帳戶。 B20於111年6月13日12時19分,自B20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二編號10 9 A49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6月23日12時29分至4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楊元豪台新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戶於111年6月13日13時41分轉匯76萬8000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4萬5000元)至B22華南銀行帳戶。 ②楊元豪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3日12時48分轉帳26萬5000元至B21中信銀行帳戶。 ①B22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自B22華南銀行帳戶提領76萬8000元。 ②B21於111年6月23日14時38分,自B21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6萬5000元。 (起訴書所載B22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自B22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部分,應為附表三編號4A14款項,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附表二編號13、14 10 A60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1時12分匯款40萬元至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60並未匯入款項至蘇立元中信帳戶,起訴書此部分帳戶應刪除) 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轉帳75萬7000元至楊証崴鐘信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B22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因無此筆款項,應予刪除) 楊証崴於111年6月14日13時11分自楊証崴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A48 (告訴) LINE暱稱助理-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楊元豪台新銀行帳戶。 楊元豪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7日15時0分轉帳9萬9200元至B21中信銀行帳戶。 B21於111年6月17日16時46分至49分,自B21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提領2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二編號2、13 12 A44(告訴) LINE暱稱張瑞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健名華南銀行帳戶。 該筆20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48分轉匯至A01京城銀行帳戶,其中4筆40萬15元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至51分各轉入B23台新銀行帳戶、B23陽信銀行帳戶、B24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B25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B23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②B24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③B25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二編號3、20、21、22 13 A58 被害人於111年4月15日8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1日18時43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提領6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 14 A45 (告訴) LINE暱稱紫沫藍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楊元豪台新銀行帳號。 楊元豪台新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23日12時48分轉帳26萬5000元至B21中信銀行帳戶。 B21於111年6月23日14時38分,自B21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6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二編號2、13 15 A65 (告訴) LINE暱稱林紫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6月2日9時38分匯款41萬元至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1時20分匯款91萬元至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1年6月27日9時57分匯款55萬元至劉鎮守台灣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轉匯30萬元至B22玉山銀行帳戶。 ②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11時24分轉匯67萬6000元至B22台新銀行帳戶。 ③劉鎮守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9時59分轉匯54萬9010元至B20元大銀行帳戶。 B22於111年6月14日12時27分,自B22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二編號1、14 16 A43 (告訴) LINE暱稱VIP飆股聯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5月30日13時34分匯款20萬元至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劉鎮守台灣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0日15時10分轉匯11萬4000元至B22中信銀行B帳戶。 ②劉鎮守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10時58分轉匯24萬9510元至B20中信銀行帳戶。 B22於111年5月30日15時49分,自B22中信銀行B帳戶提領11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4 17 A35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9時48分匯款3000元、111年7月4日13時44分匯款1000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4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18 A32 (告訴) LINE暱稱詩佳、IMC客服No.1068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1時25分匯款3000元、111年6月27日2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萬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二編號15 19 A42 被害人自111年4月12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2時52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二編號15 20 A37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3月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老範LY158台報財經俱樂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12時46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5 21 A30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雅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7時49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二編號15 22 周秉嫺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底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7時9分匯款1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 該筆1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附表二編號15 23 A23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7時30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二編號15 24 A41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3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附表二編號15 25 A36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2分匯款2萬元、111年6月28日7時43分匯款2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4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附表二編號15 26 A40 (告訴) LINE暱稱Frey範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附表二編號15 27 A24 (告訴) LINE暱稱Mr範、IMC客服007、Reese、IMC市場交易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49分匯款10萬元、20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2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附表二編號15 28 A25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中旬10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仲元K棒研究院09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54分匯款5萬元、20時57分匯款5萬元、111年6月29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1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附表二編號15 29 A26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老範台報財經交流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6分匯款5萬元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附表二編號15 30 A33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起訴書原記載9時6分匯款時間應為A26,應更正為21時24分)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附表二編號15 31 A34 (告訴) LINE暱稱IMC客服No1068、詩佳、IMC証券(實習)交易員、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附表二編號15 32 A20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19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5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附表二編號15 33 A22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匯款5萬元、46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附表二編號15 34 A21 LINE暱稱Alieen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51分匯款10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附表二編號15 35 A38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7分匯款20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2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附表二編號15 36 A19 (告訴) LINE暱稱範仲元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40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附表二編號15 37 A57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49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附表二編號15 38 A28 LINE暱稱範仲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28分匯款3萬元、7月3日17時42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3萬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附表二編號15 39 A39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37分匯款4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4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附表二編號15 40 A18 (告訴) LINE暱稱範老師Frey、老範助理-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2時36分匯款5萬元、42分匯款5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 該筆10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B02於111年6月28日0時16分至22分,自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陸續提領5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附表二編號15 41 A29 (告訴) LINE暱稱Aileen婷婷、IMC市場交易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2時7分匯款3萬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筆3萬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附表二編號15 42 A27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仲元X010-台報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3時34分匯款3000元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 該筆3000元遭層轉至温晟銘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附表二編號15 43 A10 (告訴) 臉書暱稱易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9時50分匯款130萬元至紀尉元中信銀行帳戶。 紀尉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6日9時52分轉匯130萬元至陳饒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饒鳳中信銀行帳戶於 ①111年7月6日10時21分轉匯38萬6000元至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1年7月6日10時23分轉匯14萬8000元至B29第一銀行帳戶、 ③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轉匯36萬6000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④111年7月6日9時57分轉帳40萬元至蘇柏銘中信銀行帳戶。 ①B29於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自B29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②B29於111年7月6日11時16分,自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8萬6000元。 ③B29於111年7月6日11時38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附表二編號17 44 A66 (告訴) LINE暱稱富達證券陳靜茹免會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5日14時26分轉帳10萬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層轉10萬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15日14時53分,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附表二編號4、5 45 A67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樺之人自111年5月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9時54分匯款280萬元至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8日9時59分匯款200萬元、79萬95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匯款34萬15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 46 A68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0時54分匯款80萬元至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轉帳80萬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1日11時28分層轉40萬3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1日11時29分層轉39萬7000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 ①A02於111年7月21日12時21分,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3000元。 ②A02於111年7月21日12時39分,自A02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9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附表二編號4、5 47 A69 (告訴) LINE暱稱陳菊、賴薇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匯款89萬元至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 陶玉潤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轉帳89萬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1日13時47分層轉35萬6000元至A02陽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21日14時12分,自A02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5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附表二編號4、5 48 A70 LINE暱稱摩根 陳怡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許層轉37萬7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22日16時許,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7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附表二編號4、5 49 A71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10時17分匯款4萬5000元至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 施鐘淳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3時56分轉帳77萬70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2日14時2分層轉40萬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 A02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2日14時22分轉匯3萬5250元至丁大芳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13時38分遭現金提領。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附表二編號4、5 50 A72 (告訴) 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5分匯款100萬元至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帳105萬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 ①於111年7月25日12時29分層轉34萬6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層轉35萬8000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①A02於111年7月25日18時36分,自A02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②A02於111年7月25日13時56分,自A02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5萬8000元。(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增列)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附表二編號4、5 51 A73 (告訴) LINE暱稱李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2時4分匯款5萬元至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12時18分轉匯105萬元(含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層轉34萬6000元至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7月25日13時20分,自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附表二編號4、17 52 A74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以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至邱宏維中信銀行帳戶。 邱宏維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4時36分轉帳149萬9000元至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11年7月26日14時43分轉匯38萬8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A02中信銀行帳戶再於111年7月26日15時53分轉匯5萬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16時16分轉匯10萬元、16時18分轉匯4萬8000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7月26日14時45分轉匯35萬6000元至A02玉山銀行帳戶。 ①A02於111年7月26日15時44分至16時13分,自A02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5萬6000元、1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②B29於111年7月26日16時43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4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附表二編號4、5、17 53 A75 (告訴) LINE暱稱陳紫睿-顧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00 萬元、11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0 萬元至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12時21分匯款3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邱宏維華南銀行帳戶經由李岳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7日11時11分層轉35萬4000元至A02中信銀行帳戶。 A02於111年7月27日起,取得A02中信銀行帳戶內35萬4000元並加以私吞。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附表二編號4、5 54 A06 (告訴) LINE暱稱小雅$-普徠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4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9時59分匯款3萬5000元、10時2分匯款1萬5000元至劉霆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附表二編號18 55 A07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上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10時許匯款5萬8099元、8月1日10時37分匯款5萬600元至劉霆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附表二編號18 56 A08 (告訴)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0時7分匯款268萬800元至劉霆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二編號18 57 A09 LINE暱稱張晶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9時52分匯款5萬元、53分匯款5萬元、58分匯款5萬元、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劉霆偉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附表二編號18 58 A52 (告訴) LINE暱稱高彥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3時28分匯款350萬元至葉寶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00萬元,應予更正) 葉寶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 ⑴111年8月1日13時58分、59分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勇旭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⑵111年8月2日0時5分轉帳50萬元至何晉緯中信銀行帳戶,再於 ①同日0時7分轉帳20萬元至劉承祐王道銀行帳戶。 ②同日0時7分轉帳19萬9980元至陳穎瑄王道銀行帳戶。 ③同日0時8分轉帳9萬9699元至陳穎瑄渣打銀行帳戶。 ①劉承祐於111年8月2日0時許,自劉承祐王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9萬9900元。 ②陳穎瑄於111年8月2日0時11分至17分,自陳穎瑄王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0萬元。 ③陳穎瑄於111年8月2日0時25分至28分,自陳穎瑄渣打銀行帳戶陸續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附表二編號8 59 A51 (告訴) LINE暱稱飆股達人/老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20時17分匯款9888元至葉寶秀京城銀行帳戶。 葉寶秀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轉帳1萬元至何晉緯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1萬1000元至陳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陳裕文於111年8月7日20時4分,自陳裕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萬1005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附表二編號8 60 A053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涉及刑事吸金案件,需交付款項以供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99萬元至B18元大銀行帳戶。 其中95萬元由B18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2時45分匯款至吳嘉政華南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匯款於同日12時46分、48分匯款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48分、55分匯款15萬378元、14萬8000元至B30台灣銀行帳戶內 B30於111年8月3日14時25分許,自B30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8千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 61 A13 (告訴) 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加入LINE投資群組積善之家88,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14時13分匯款12萬元至李仲賢中信銀行帳戶。 李仲賢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轉匯12萬元至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11年8月17日14時30分轉匯12萬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8月17日14時48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2、附表二編號17、19 62 A54 (告訴) LINE暱稱李夢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32分、11時5分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張耀顯,應予更正) 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11時15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7分匯款22萬5015元至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38分匯款48萬6015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8月23日13時1分,自B2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3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3、附表二編號17、19 63 A55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張耀顯,應予更正) 張櫂顯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3日11時8分匯款34萬元至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鈦霖企業社陳俊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7分匯款34萬15元至B29台新銀行帳戶。 B29於111年8月23日14時26分,自B29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4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4、附表二編號17、19【附表四(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種類、金額 交易經過 共同正犯 備註 1 蔡佳信 111年6月11日14時 屏東縣琉球鄉美人路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B15於111年6月10日17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佳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B15自B02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B02 B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林滿州 111年6月12日10時許 林滿州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B15於111年6月10日至同月11日間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滿州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B15自B02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B02 B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3 蔡峻杰 (起訴書誤載傑) 111年7月初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毒品咖啡包10包2500元 蔡峻杰以臉書即時通與B16聯繫毒品交易事宜,B16自B14取得A03寄放之毒品咖啡包,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嗣蔡峻杰依B14之指示,於111年7月19日22時31分匯款2,500元至不知情之B07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42428號)。 B02 B03 A03 B16 B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 B06 111年7月25日17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佃店門市 毒品咖啡包5包1000元 B06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聯繫表示欲購買咖啡包,嗣A03於左列時、地將咖啡包5包交予B06,惟B06尚未支付款項。 B02 B03 A0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5 B06 111年7月26日18時29分(起訴書誤載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佃店門市 毒品咖啡包5包1000元 B06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聯繫表示欲購買咖啡包,嗣A03於左列時、地將咖啡包5包交予B06,惟B06尚未支付款項。 B02 B03 A0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6 張傑熏 111年7月27日23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毒品咖啡包4包1000元 張傑熏與A03聯繫毒品交易事宜,A03指派B14赴約,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嗣張傑熏另行轉帳1,000元至A03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B02 B03 A03 B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7 陳泊安 111年7月22日20、21時 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196巷口 毒品咖啡包2包400元 陳泊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聯繫表示欲購買咖啡包,嗣A03嗣於左列時、地將咖啡包2包交予陳泊安,惟陳泊安尚未支付款項。 B02 B03 A0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8 陳泊安 111年7月30日21時28分 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196巷口 毒品咖啡包2包400元 陳泊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聯繫表示欲購買咖啡包,嗣A03嗣於左列時、地將咖啡包2包交予陳泊安,惟陳泊安尚未支付款項。 B02 B03 A0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9 陳泊安 111年8月1日12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毒品咖啡包3包600元 陳泊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聯繫表示欲購買咖啡包,嗣A03嗣於左列時、地將咖啡包3包交予陳泊安,惟陳泊安尚未支付款項。 B02 B03 A0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10 B18 111年8月1日21時 臺南市某民宿 毒品咖啡包3包1050元 B18於自願受監管期間欲向看管者王○塘(起訴書誤載瑭)購買毒品咖啡包,王○塘自A03取得毒品咖啡包後,王○塘即交付3包咖啡包予B18,並經B18之同意拿取其台新銀行提款卡(末五碼74795號)提領1300元支付上開款項。 B02 B03 A03 王○塘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11 B18 111年8月2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603室 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起訴書誤載5包1500元,補充理由書更正) B18於自願受監管期間欲向看管者B14購買毒品咖啡包,B14自A03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當場銀貨兩訖。 B02 B03 A03 B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12 林宜臻 111年8月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林宜臻於左列時、地向A03表示欲施用咖啡包,A03即交付10包咖啡包予林宜臻,並收取3000元。 B02 B03 A0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附表五】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B02、A03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康筱潔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楊元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鎮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A01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昆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A62之警詢證述、證人A50之警詢證述、證人A46之警詢證述、證人A14之警詢證述、證人A61之警詢證述、證人廖美珍之警詢證述、證人A47之警詢證述、證人A59之警詢證述、證人A49之警詢證述、證人A60之警詢證述、證人A48之警詢證述、證人A44之警詢證述、證人A58之警詢證述、證人A45之警詢證述、證人A65之警詢證述、證人A43之警詢證述、證人A35之警詢證述、證人A32之警詢證述、證人A42之警詢證述、證人A37之警詢證述、證人A30之警詢證述、證人周秉嫺之警詢證述、證人A23之警詢證述、證人A41之警詢證述、證人A36之警詢證述、證人A40之警詢證述、證人A24之警詢證述、證人A25之警詢證述、證人A26之警詢證述、證人A33之警詢證述、證人A34之警詢證述、證人A20之警詢證述、證人A22之警詢證述、證人A21之警詢證述、證人A38之警詢證述、證人A19之警詢證述、證人A57之警詢證述、證人A28之警詢證述、證人A39之警詢證述、證人A18之警詢證述、證人A29之警詢證述、證人A27之警詢證述、證人A10之警詢證述、證人A66之警詢證述、證人A67之警詢證述、證人A68之警詢證述、證人A69之警詢證述、證人A70之警詢證述、證人A71之警詢證述、證人A72之警詢證述、證人A73之警詢證述、證人A74之警詢證述、證人A75之警詢證述、證人A06之警詢證述、證人A07之警詢證述、證人A08之警詢證述、證人A09之警詢證述、證人A52之警詢證述、證人A51之警詢證述、證人A053之警詢證述、證人A13之警詢證述、證人A54之警詢證述、證人A55之警詢證述、證人B03之偵查中證述、證人B17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5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06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9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7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8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04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4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6之偵查中證述、證人B19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1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2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0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9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A02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1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34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15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5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27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O塘之偵查中證述、證人黃O德之偵查中證述、證人B18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23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24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28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B30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證人B18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穎瑄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劉承祐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翊鴻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志文之警詢證述、證人陳俊霖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楊証崴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温晟銘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霆偉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紀尉元之警詢證述、證人周子瑞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傑熏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蔡峻杰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泊安之偵查中證述、證人劉宜琳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宜臻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A03)【警1卷P29-43、55-70、偵1卷一P465、偵1卷二P313-328、偵1卷十P55】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B03、B09、黃仁德、B17、B05)【他1卷一P397-419、少連偵卷六P 173-186、偵1卷一P443-445、偵1卷二P243-249、偵1卷三P101-121、偵1卷十P53、57】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B02、陽盈凱、洪仲威、楊証越)【少連偵卷一P111-143】[1]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B03)【少連偵卷一P257-263、偵1卷二P 49-51】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B08、B04、B06、A02)【少連偵卷二P43-51、P193-201、少連偵卷一P323-331、P443-451】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B11)【少連偵卷二P273-284】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邱建恩)【少連偵卷一P535-543、偵1卷三P405-409】 ⒏A02遭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幀【少連偵卷二P229-234】 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B14)【少連偵卷三P91-99】 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B16)【少連偵卷三P239-247】 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B17)【少連偵卷三P357-369】 ⒓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俊霖)【少連偵卷三P477-487】 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鄭傑鴻)【少連偵卷六P19-25】 ⒕吳采憑庭呈之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卷十四P41-43】 ⒖A03遭扣案手機相簿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1卷P75-77、P89-164、他1卷一P275、他1卷二P13-36、P39-41、P45-65、P69-71、P75-76、P79-88、P91-96、P99-112、P117-124、P127-141、P169-175、P179、P183-195、P207-230、P307-309、P313-321、P325-331】 ⒗邱建恩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影片檔案截圖各1份【他1卷二P335-341、P345-345、P349-358、P361-371】 ⒘黃仁德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相簿影片截圖各1份【他1卷二P381-382、P385-389】 ⒙B03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卷二P393、P397-399、P403、P407-411、P415-419、P423、P427-429、P433、P437-444、P447-449、P453-456、P463-464、P467、P471-473、P477-479、P485-487、P491-498、P501-503、P507-511、P515-520、P523-525】 ⒚鄭傑鴻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截圖、備忘錄截圖各1份【他1卷二P529、P533、P537-542、P545-546】 ⒛B14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相簿與記事本照片各1份【他1卷二P549-551、P555-560、P563-566、P569-570、P573-574、偵1卷九P245-256】 B08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卷二P53-87】 B17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卷三P371-386】 陳俊霖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卷三P489-538】 B11遭扣案手機通聯記錄截圖1份【少連偵卷二P297】 手機對話證據一覽表1份【偵1卷九P223-243】 B15遭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九P313-341】 B02遭扣案手機檔案、備忘錄資料截圖1份【偵11卷二P133-144】 A6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11卷P169-203】 A5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25-37】 A46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47-53】 A1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69-81】 A61提出之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1卷八P465-475】 廖美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113-116】 A47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126-139】 A59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149-158】 A49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171-178】 A60提出之存摺資料1份【少連偵卷七P189、偵1卷八P65-73】 A48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七P197-198】 A4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六P311-313】 A58提出之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223-237】 A45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245-267】 A65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七P283】 A4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295-306】 A35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警5卷二P7-9】 A3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各1份【警2卷P84-88】 A4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5卷一P187-284】 A37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5卷二P55-60】 A3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2卷P7-14】 周秉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2卷P46-53】 A2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6卷P79-87】 A41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5卷一P148-163】 A36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警5卷二P31-33】 A4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5卷一P71-97】 A2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6卷P107-146、335-337】 A25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6卷P155-164】 A26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6卷P183-187】 A3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2卷P120-129】 A34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卷P146-157】 A20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七P319】 A2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偵3卷P299-307】 A21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3卷P223-247】 A38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卷二P77-89、93-209】 A19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3卷P109-129】 A57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341-348】 A28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偵7卷P37-39】 A39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5卷二P271-283】 A18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359-365】 A29提出之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8卷P145-155】 A27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資料、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偵6卷P213-281】 A1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8卷P107-145】 A67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八P189-202】 A68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21】 A69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29】 A70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36】 A71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42】 A75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八P277-280】 A52提出之存摺資料1份【少連偵卷七P387】 A51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395-397】 A053提出之存摺資料、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七P409-414】 A1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警9卷P111-133】 A55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少連偵卷七P442-449】 温晟銘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監視器影像各1份【警5卷一P21-33、少連偵卷四P500】 B22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4卷P7-11】 蘇立元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4卷P13-25】 温晟銘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5卷一P35-43】 温晟銘之國泰世華銀行C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5卷一P45-52】 温晟銘之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5卷一P53-60】 劉霆偉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6卷P53-68】 陳俊霖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P45-57】 温晟銘之國泰世華銀行E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5卷一P61-66】 B29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證、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8卷P17-21、P37-39、少連偵卷八P291-292、少連偵卷五P305、P311-317】 B29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8卷P23-27、29-35】 B29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8卷P45-49、P41-43、警9卷P17-21、少連偵卷五P307、P319-323】 紀尉元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8卷P57-74】 陳饒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8卷P77-99】 李仲賢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9卷P23-25】 鈦霖企業社陳俊霖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9卷P29-35】 何妤妤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11卷P71-77】 B19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警11卷P79-85、少連偵卷四P109-111】 B19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各1份【警11卷P87-93、P95-99】 101.B19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11卷P101-106】 102.陳俊霖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P547】 103.A02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少連偵卷二P203】 104.A02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二P205-208、少連偵卷八P305-306】 105.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二P209-213、少連偵卷八P293-304】 106.李岳融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二P217-228】 107.周子瑞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四P51-69、P71-85】 108.B16、B09、B11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三P225-233】 109.B24之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四P425-427、P408-409】 110.陳穎瑄之王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監視器影像各1份【少連偵卷五P161-166、P145】 111.陳穎瑄之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監視器影像各1份【少連偵卷五P167-170、P146】 112.B18之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五P277】 113.吳嘉政之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五P279】 114.楊元豪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少連偵卷六P219-221、他1卷一P296-297】 115.李岳融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八P281-290】 116.B23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八P335、少連偵卷四P370-371】 117.B23之陽信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八P337-339、少連偵卷四P372】 118.A01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一P151-156】 119.温晟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P359-366、P393-395】 120.金流表2份【少連偵卷十P41-52、偵1卷十五P195-197】 121.GOOGLE街景圖2幀【他1卷一P17】 122.劉鎮守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他1卷一P19、103-104、215-221、P31-57、P205-207、P332-333】 123.A01之京城銀行轉帳結果通知5幀【他1卷一P277-278】 124.楊元豪遭私行拘禁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2卷一P175-176】 125.劉鎮守遭私行拘禁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2卷一P41-60】 126.A01遭私行拘禁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2卷一P143-146】 127.妨害自由蒐證照片1份【偵2卷一P199-233】 128.邱建恩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P545】 12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少連偵卷二P237-242】 130.B18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偵11卷一P351-356】 131.B2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TM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四P272、P273、P274-275】 132.B20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器影像各1份【少連偵卷四P157-174】 133.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款憑證、臨櫃監視器影像各1份【少連偵卷四P247-253】 134.B21之高雄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四P275-276】 135.B21之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四P276】 136.B22之新光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四P322】 137.B2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四P324-325】 138.B22之台新銀行帳戶ATM提款監視器影像、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各1份【少連偵卷四P323-324】 139.B24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四P409-410、P428-430】 140.B25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四P449-450、P467-471】 141.B03ATM提款監視器影像1份【少連偵卷九P7-11、P207-209】 142.劉承祐之王道銀行帳戶ATM提領監視器影像1份【少連偵卷五P112-113】 143.B30之台灣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五P362-363、P381-385】 144.吳嘉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及取款交易憑證、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五P234-235、P249-275】 14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B15)【偵11卷三P277-284】 146.A75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六P223-225】 14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1月5日函文暨告訴人A75114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六P227-234】 148.B22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9】 149.蘇立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27-48】 150.郭淑慧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55-64】 151.楊志杰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77】 152.B22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3-15】 153.B22之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69-71】 154.劉世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83】 155.B21之高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89-90】 156.B21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95】 157.王夢玲之京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01】 158.葉寶秀之京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03】 159.劉承祐之王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09-111】 160.B20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17-119】 161.陳裕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27-128】 162.張翔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33-136】 163.葉寶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61-162】 164.勇旭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67-171】 165.康筱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179-194】 166.B2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217-235】 167.B2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237-250】 168.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251-277】 169.B2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279-311】 170.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313-325】 171.何晉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327-351】 172.丁大芳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357-359】 173.陳勇安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365-369】 174.陳饒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393-407】 175.邱宏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409-429】 176.施鐘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431-457】 177.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461-543】 178.鈦霖企業社陳俊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P547-552】 179.楊元豪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十P387】 18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6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5001285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十二P193-195】 181.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B04)【本院卷十二P431】 182.B02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81號鑑驗書1份【偵20卷二P73-75】 183.A03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620號鑑定書1份【偵1卷十P61】【附表六】(A03所有,編號1至26係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扣案物)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編號 1 大麻7包 (驗餘淨重486.2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620號鑑定書)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3 警1卷P35 編號2 2 毒品咖啡包1箱 (816包、驗前總淨重2748.2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6188號鑑定書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4 警1卷P35 編號3 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存摺(戶名李岳融末五碼81141) 1本(含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6 警1卷P35 編號5-1 4 劉鎮守本票(15萬) 1張(NO.828209)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4 警1卷P37 編號8-1 5 康筱潔本票(20萬) 1張(NO.82820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5 警1卷P37 編號8-2 6 康筱潔身分證影本 2份 警1卷P37 編號9 7 康筱潔借據(20萬) 1張 警1卷P37 編號10 8 國泰世華存摺(戶名楊元豪,末五碼85874) 1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7 警1卷P37 編號12 9 國泰世華提款卡(楊元豪,卡號末五碼02922) 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8 警1卷P37 編號13 10 IPHONE銀色手機(境外門號+00000000000) 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0 警1卷P39 編號14-2 11 OPPO紅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1 警1卷P39 編號14-3 12 IPHONE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 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2 警1卷P39 編號14-4 13 現金新臺幣3萬4900元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6 警1卷P39 編號15 14 愷他命 1包(毛重1.86公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5 警1卷P35 編號4 15 上海銀行存摺(戶名A03,末五碼78146) 1本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8 警1卷P35 編號5-3 16 郵局存摺(戶名A03,末五碼20121) 1本(含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9 警1卷P35 編號5-4 17 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末五碼60499) 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0 警1卷P35 編號6-1 18 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末五碼15386) 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 警1卷P35 編號6-2 19 上海銀行提款卡(卡號末五碼47709) 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2 警1卷P37 編號6-3 20 國泰世華提款卡(卡號末五碼51731) 1張 警1卷P35 編號6-4 21 OPPO黑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9 警1卷P39 編號14-1 22 IPHONE玫瑰金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3 警1卷P39 編號14-5 23 IPHONE手機 1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5 警1卷P39 編號14-7 24 大麻吸食器 2組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 警1卷P35 編號1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7 警1卷P39 編號16 26 房屋租賃契約1份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8 警1卷P39 編號17 27 黑色oppo手機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4 警1卷P39 編號14-6 28 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附表七】(B02所有,臺南市○○區○○○00號扣案物)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編號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3 少連偵卷一P121編號1 2 IPHONE手機(0000000000) 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4 少連偵卷一P121編號2 3 電擊槍 1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7 少連偵卷一P121編號5 4 鋁棒 1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8 少連偵卷一P121編號6 5 乾燥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95公克)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9 少連偵卷一P121編號7【附表八】編號 物品 起訴書編號 所有人 1 IPHONE黑色手機(0000000000)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5 鄭○鴻 2 OPPO手機(0000000000)0支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6 陳俊霖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315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995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001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6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7039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5卷一至卷二)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8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6卷)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30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7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06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8卷) 9.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9卷) 1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0卷)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他1卷一、他1卷二)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75號偵查卷宗(他2卷) 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14號偵查卷宗(他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少偵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少連偵卷一至卷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偵查卷宗(偵1卷一至卷十五)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4號偵查卷宗(偵2卷一至卷五)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6號偵查卷宗(偵3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4號偵查卷宗(偵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0號偵查卷宗(偵5卷)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偵查卷宗(偵6卷)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偵7卷) 2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偵8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偵9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偵10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偵查卷宗(偵11卷一至卷三)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5號偵查卷宗(偵12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2號偵查卷宗(偵13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7號偵查卷宗(偵14卷) 3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偵查卷宗(偵15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偵16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偵17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6號偵查卷宗(偵18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0號偵查卷宗(偵19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偵查卷宗(偵20卷一至卷三)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偵查卷宗(偵21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68號偵查卷宗(查扣1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30號偵查卷宗(查扣2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宗(聲羈1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刑事卷宗(聲羈2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刑事卷宗(聲羈3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4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4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刑事卷宗(偵聲4卷) 4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偵聲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1號刑事卷宗(偵聲6卷) 4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6號刑事卷宗(偵聲7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7號刑事卷宗(偵聲8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刑事卷宗(偵聲9卷) 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22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31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5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少調卷一至卷四)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