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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洋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具 保 人 郭蘊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蘊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宇洋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郭蘊慧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偵聲四卷第19至20、31至3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未果,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被告復經本院另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通緝中(本院卷十第393至402之1、435至437、471頁,本院卷十一第47至57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