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畇菘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正文
張竣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畇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正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張竣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賴畇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陳正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畇菘、陳正文、張竣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賴畇菘、陳正文、張竣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6至258、266頁)。至同案被告王楷翔、陳建華、江佩潔、麥志文、凌順風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陳春菊遭被告賴畇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遭被告陳正文、張竣彥、同案被告凌順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為25萬元,均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賴畇菘、陳正文、張竣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賴畇菘與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及「郭天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陳正文、張竣彥、同案被告凌順風與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及「吳成軒」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畇菘與「何輔堂」、「灰太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陳正文、張竣彥、同案被告凌順風、「趙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賴畇菘、陳正文、張竣彥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339、249、285頁、本院卷第266頁),被告張竣彥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畇菘、陳正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法不得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畇菘、陳正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張竣彥於偵審中自白,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3人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賴畇菘、陳正文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張竣彥犯洗錢罪應減刑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畇菘、陳正文、張竣
彥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賴畇菘、陳正文、張竣彥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9至31、65至74、77至83頁);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春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被告賴畇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2萬元,同案共犯凌順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5萬元後,由被告陳正文、張竣彥負責收水,被告3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有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7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賴畇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付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187頁);同案共犯凌順風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付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191頁),均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郭天齊」、「吳成軒」工作證,加以工作證製作容易,不具經濟價值,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畇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一整天的報酬是1萬元,1件是2500元;被告陳正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張竣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是陪陳正文去的,沒有算我的報酬(本院卷第272頁),則被告賴畇菘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陳正文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分屬被告賴畇菘、陳正文所有,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3人所收取、經手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3人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警卷第187頁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警卷第191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0號被 告 賴畇菘
王楷翔
陳建華
江佩潔
凌順風
陳正文
張竣彥
麥志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畇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經王楷翔(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1、15431、15791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蒞字第89號補充理由,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介紹加入王楷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豆豆龍」)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指示,由賴畇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王楷翔則發放賴畇菘取款成功之報酬;陳建華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
二、凌順風、陳正文、張竣彥等人(該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52、13523、139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分別自113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趙康」、「趙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趙康」、「趙抗」指示,由凌順風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陳正文、張竣彥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
三、麥志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113年10月26日某時起,江佩潔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志欽」、Telegram暱稱「白板」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麥志文、江佩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四、賴畇菘、王楷翔、陳建華、江佩潔、凌順風、陳正文、張竣彥、麥志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分別由:㈠賴畇菘依「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先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08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至臺南市某不詳國小處,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小葵」,隨後王楷翔則於同日晚間6時08分許後之某時,在賴畇菘位在屏東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報酬予賴畇菘;㈡江佩潔依「白板」指示,先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白板」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㈢凌順風依「趙抗」指示,先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趙抗」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後旋即離去,復由陳正文、張竣彥依「趙康」指示,由陳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竣彥,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後之某時,一同至凌順風上開丟包地點,收取凌順風丟包之前開款項後,旋再依「趙康」指示,一同前往臺南市不詳公園某處,將前開款項層繳予其他不詳收水成員;㈣麥志文依「游志欽」指示,先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05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游志欽」」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五、案經陳春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畇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依「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先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08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至臺南市某不詳國小處,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小葵」之事實。 ㈡其自承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㈢其自承報酬為每日1萬元之事實。 ㈣其證稱同案被告王楷翔有於同日晚間6時08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在屏東之住處內,交付1萬元之現金報酬予其之事實。 ㈤其證稱係經同案被告王楷翔介紹加入同案被告王楷翔(Telegram暱稱「豆豆龍」)、同案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群組之指示之事實 ㈥其證稱係由同案被告王楷翔發放其取款報酬之事實。 ㈦其證稱同案被告王楷翔係為「灰太郎」招募車手之事實。 ㈧其證稱同案被告王楷翔有向其介紹工作內容,包含係負責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王楷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招募同案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其坦承係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依同案被告陳建華指示,向外招募車手之事實。 ㈢其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賴畇菘、陳建華有以Telegram群組聯繫何人於何日上班之事實。 ㈣其證稱係依同案被告陳建華指示,向外招募車手之事實。 ㈤其證稱有招募同案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加入同案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同案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指示之事實。 3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自承認識被告王楷翔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被告王楷翔招募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我不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人,我不認識被告賴畇菘,我不是被告王楷翔之上手等語。 4 被告江佩潔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白板」指示,先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白板」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個對象1,5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凌順風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趙抗」指示,先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趙抗」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單筆收款金額之1%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6 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趙康」指示,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竣彥,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後之某時,一同至同案被告凌順風之丟包地點,收取同案被告凌順風丟包之款項25萬元後,旋再依「趙康」指示,一同前往臺南市不詳公園某處,將前開款項層繳予其他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日3,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㈣其證稱同案被告張竣彥有搭乘其所駕駛之BSY-8039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後之某時,一同至同案被告凌順風之丟包地點,收取同案被告凌順風丟包之款項25萬元後,旋再依「趙康」指示,一同前往臺南市不詳公園某處,將前開款項層繳予其他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㈤其證稱同案被告張竣彥之報酬為1日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張竣彥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趙康」指示,由同案被告陳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後之某時,一同至同案被告凌順風之丟包地點,收取同案被告凌順風丟包之款項25萬元後,旋再依「趙康」指示,一同前往臺南市不詳公園某處,將前開款項層繳予其他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㈡其證稱同案被告陳正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後之某時,一同至同案被告凌順風之丟包地點,收取同案被告凌順風丟包之款項25萬元後,旋再依「趙康」指示,一同前往臺南市不詳公園某處,將前開款項層繳予其他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㈢其證稱同案被告陳正文之報酬為1日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8 被告麥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游志欽」指示,先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05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游志欽」」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單2,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其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該等面交之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10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告訴人陳○菊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9月12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4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8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9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30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1月4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㈢告訴人陳○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陳○菊之資料 證明: ㈠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江佩潔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核被告賴畇菘、王楷翔、陳建華、凌順風、陳正文、張竣彥、麥志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畇菘、王楷翔、陳建華、凌順風、陳正文、張竣彥、麥志文、江佩潔等人,就上開各自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被告賴畇菘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王楷翔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建華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凌順風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陳正文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張竣彥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麥志文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江佩潔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係供被告賴畇菘、江佩潔、凌順風、麥志文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賴畇菘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每日1萬元,是其可獲取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查,被告凌順風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單筆收款金額之1%,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25萬元×1%=2,500元】其是其可獲取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查,被告陳正文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日3,000元,是其可獲取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經查,被告麥志文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單2,000元,是其可獲取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經查,被告江佩潔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個對象1,500元,是其可獲取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陳○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麗」、「陳鴻明」、「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等人及假投資APP「宏祥E策略」向陳○菊佯稱:依指示儲匯可獲利云云,致陳○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08分許 臺南市巴克禮紀念公園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52萬元 ①「郭天齊」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4日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賴畇菘 2 113年10月18日 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巴克禮紀念公園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79萬元 ①「林靜茹」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8日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江佩潔 3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0分許 臺南市巴克禮紀念公園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①「吳成軒」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9日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凌順風 4 113年10月30日 下午3時05分許 臺南文化中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5萬元 ①「麥智文」工作證 ②113年10月30日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麥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