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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詠翔

王士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A09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A06(綽號阿擇,已審結)因與A03間之債務糾紛,為向A03追討債務,A06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毀損之犯意;A05(綽號小穆)、A01(綽號小康)(以上2人均已審結)、A08(綽號霸告,臺語)、A10(綽號黑鬼,已審結)、A09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之犯意聯絡;A06、A

05、A01、A08、A10、A09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由A09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A01駕駛並搭載A08、A10,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信義街口處,其等依A06之指示,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A03所駕駛並搭載李柏勳、陳翊倫、蘇奕綸、蕭筠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迫使A03、李柏勳、陳翊倫、蘇奕綸、蕭筠潔等人停留現場,並脅迫A03下車,A06則持鋁製球棒1支揮打A03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A03,待A03下車後,即由A10將A03強押至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A01即搭載A10、A03、A08前往A09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A06、A05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R-2363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前往上址租屋處。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31分接獲陳翊倫報案,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當場逮捕A06、A05、A01、A08、A09等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A08、A09所為係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A08固不否認有搭乘A01駕駛之自小客車,惟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拿彌月蛋糕,我在車上,我沒下車,我請被告A01載我去拿,A06沒在車上,我在被告A01的車上,其他人我也不認識等語,然查:

㈠被告A08搭乘A01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至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路與信義街口處,其等依A06之指示,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A03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去路,由A10將A03強押至A01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A01即搭載A10、A03、A08前往A09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等情,有共同被告A06、A05、A01、A10、A09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翊倫、蘇奕綸、蕭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10張、臺南市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112年7月18日110報案紀錄單、被告A06提供之112年6月14日本票、借款契約書、讓渡書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A08於審理時供稱自己當天並沒有下車,然依據被告A08

自己在警詢時之供述:「當時我在場。現場我只認識A01,A09當時不在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下車時就問A01要做什麼事情,我有看見對方車輛擋風玻璃破損,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砸的。其他人年籍資料皆不清楚」、「我請A01要載我去永康國小要拿彌月蛋糕,A01有接到一通電話,說有急事,就開黒色納智傑汽車載我及一名男子(詳細姓名我不清楚)至大灣路,並將車輛停在一台汽車前方,我就下車詢問A01要幹嘛,並詢問他是否要將車輛停放好,之後我就發現後方車輛檔風玻璃已破損,但我不清楚是何人砸的,我就看見後方車輛的一名男子坐上我們車子後座,A01就駕駛車輛至A09小東路的住處,之後我就自行離開現場」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他們攔停A03的車上你有無下車?)有,我有下車勸阻他們把車停好,好好說不要發生衝突」等語。又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問:在車上的A08、小張是否知道你要去攔停A03的車?)他們都不知道,是我攔停後他們2人怕我們雙方起衝突才下車,我也有下車」等語。是以,依被告A08自己在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A01之供述,在在可以證明被告A08當天確實有下車,被告A08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未下車,顯非事實。

㈢另依據同案被告A01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約02時許,接到

黃文澤的電話,給我一個在大灣路的位置訊息,說有急事叫我過去找他,我原本車上就搭載A08及另外一位綽號小張的朋友要前往永康國中拿彌月蛋糕,接到文澤電話後,我即直接前往大灣路找他,到達大灣路與信義街口後,文澤乘坐另一台黒色國瑞BHR-2363號,他電話中叫我開去他跟著的那台銀色車前面攔車」、「我是接到黃文澤的電話叫我前往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要幹嘛,是後來到小東路住處後,聽他們講才知道是債務問題」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黄文擇打電話給你,你才去帶A08跟小張到場?)不是。當時A08要我去他家常忙搬行李後載他去高鐵站,我怕太累,剛好小張也在我旁邊,所以我問小張能否一起去幫A08」、「(問:你為何接到黄文擇電話就過去找A06會合?)當時A06打電話說有急事,要我先過去找他」、「(問:A08為何會跟你一起過去?)我當時已經開車出門,A08當時要我先載他找朋友拿彌月蛋糕,快到永康時,A06就打給我,我就開車過去找A06」、「(問:在車上的A08、小張是否知道你要去攔停A03的車?)他們都不知道。是我攔停後他們2人怕我們雙方起衝突才下車,我也有下車」、「(問:A08是否有到A06、A09住處?)我載A08到A06住處後,A08就說家人找他,他要先離開」、「(問:所以A08沒有進到A06住處屋內?)是」等語。是以,依上揭同案被告A01之供述,當天他是要開車載被告A08去拿彌月蛋糕,是在路上接到同案被告黃文澤的電話,才開車載著被告A08以及同案被告A10一起去與A06會合,被告A08並不知道同案被告A01要去與A06會合,且事後也沒有再進入到A06住處。參以,同案被告A01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7月18日半夜2點半,你借這台車要去哪裡?)我要載A08去送彌月蛋糕」、「(問:在半夜2點半送彌月蛋糕?)對,送他朋友的」、「(問:A08的朋友不用睡覺?)我不知道,這要問他,那時候剛好我有空,他請我帶她去」、「(問:先去拿蛋糕還是先去找朋友,還是彌月蛋糕已經在車上了,要去分送給朋友?)要去拿蛋糕後再送朋友」、「(問:是在去拿A08彌月蛋糕這段期間,從A09租屋處出發到拿彌月蛋糕之間,A06打電話給你的嗎?還是A09在你出發之前就指示,你要配合A06的指令去做?)我是出發後,A06才打電話給我」、「(受命法官問:何時接到A06電話?)要去拿蛋糕路上」、「(問:A06是要你馬上去還是怎麼說的?)他叫我馬上過去」、「(問:

你有跟車上的人講?)當下沒有」、「(問:你載人要去拿蛋糕,你沒有跟他們講,這樣說得過去?)我只說A06有事,請我們過去幫忙」、「(問:車上的人不知道要跟著去做什麼?)對,不知道」等語。同案被告A01前後之供述與證述大致相符,均稱當天是要載被告A08去拿彌月蛋糕,途中接獲A06電話才去攔停告訴人的車,被告A08並不知情,且黃文澤等人將告訴人A03帶回黃文澤住處時,被告A08亦未進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A08辯稱事前並不知情同案被告A01要去攔停

告訴人A03的車子,也沒有要參與本件犯行,而本案除被告A08有被載去現場外,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8與其他同案被告A06、A05、A01及A10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且同案被告A01已證稱被告A08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不知情,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8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摘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犯行。

四、訊據被告A09坦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租屋處,蠻多人都有住在那裏,我爸員工住在那裡,A06也住在那裏,A01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給A01開,惟否認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以及強制等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A03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後來被載到哪裏?)好

像是在小東路,憲兵隊附近,我不知道是哪狸,只知道是他們租的」、「(問:你被押到那裡之後發生何事?)押我的那台車上三位都有跟我一起下車進到房子裡,進去之後有另一人出來,是我的債主,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我好像有跟警察指認,他問我要怎麼處理債務,後來警察就打我手機電話,問我在哪裡,對方叫我騙警察,我跟警察講完之後有來我在的地點附近的7-11,我就跟警察離開」等語。是以,依告訴人偵查中的指述,並未提及被告A09有參與其中。

㈡再者,同案被告A06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場。現場有我

、A01、A08、A05、綽號「小張」之男子共五人,A09不在現場。當時我們將A03的車欄下來,要他下車跟我們好好講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配合,所以我才拿球棒砸他車擋風玻璃,之後A03才下車,我們就將A03帶離現場』、「是我叫A01他們至現場,也是我要A01將A03的車輛攔下,是我本人砸毀擋風玻璃。不是A09」、「我們將A03帶往我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坐著討論債務問題」;另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一開始就跟著A03的車?)我一開始我與A05要去新化區找人,在路上巧遇A03的車,我就請A05跟著A03的車,我就聯絡A01,要他開車過來找我」、「(問:A09是否知道你要帶A03到你永康住處?)A09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但我是跟A09住在一起」、「(問:你說A03跟你借錢,有簽本票借據和BHX-9380車輛讓渡書,有無證據?)有,庭陳本票、讓渡書等,朱俊宇是保證人」等語。同案被告A06自稱是告訴人A03的債主,並於偵查中提出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而本案之發生正是因為A06發現債務人A03,而找來同案被告A01攔停告訴人駕駛之汽車,而依A06之供述,攔停告訴人自小客車時被告A09並不在現場,而A06將告訴人帶回與被告A09共同租賃之處,但A09是否知悉A06帶A03到租屋處,A06並不清楚。A06之供述,與告訴人所稱,下車進到房子裡,進去之後有另一人出來,是我的債主等語約略相符,堪信同案被告A06之供述為真實。

㈢另同案被告A01警詢中供稱:「你們遂將A03押往何處?進行

何事?)永康區小東路647巷32號。黃文澤跟對方談債務,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參與或對被害人有任何動作,我也不認識對方」;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阿擇要砸A03車?)因為阿擇叫A03下車,他不下車」、「(問:你們就帶著A03回小東路,在小東路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到小東路後就離開了」、「(問:是誰跟A03有債務糾紛?)阿擇,他一直說要找A03」等語。依同案被告A01之供述,與告訴人A03有債務糾紛的是黃文澤,在永康區小東路647巷32號租屋處,只有黃文澤跟對方談債務,其他人都沒有參與或對被害人有任何動作。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進入小東路房屋後,是一位他的債主

出面問他要怎麼處理債務,而同案被告A06自稱是告訴人A03的債主,同案被告A01亦供稱A06是A03的債主,永康區小東路647巷32號租屋處,只有A06跟對方談債務,其他人並未參與,參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A09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參與對告訴人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以及強制等犯罪事實。

五、如以上所述,被告A08辯稱事前並不知情同案被告A01要去攔停告訴人A03的車子,也沒有要參與本件犯行;而永康區小東路647巷32號雖為被告A09之租屋處,但該處係被告A09與A06共同租屋處,除被告A09外尚有多人居住該處,同案被告A06雖將告訴人A03押往永康區小東路647巷32號租屋處,但在該處僅同案被告A06跟告訴人A03談債務,其他人並未參與。

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8、A09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摘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8、A092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行為,公訴人遽行起訴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行,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