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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遠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謝欣翰被 告 黃智群兼 具 保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91號、第8410號、第8698號、第15611號、第18898號、第20316號、第20317號、第21085號、第2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欣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黃智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志遠、黃智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別由具保人謝欣翰、黃智群於民國114年6月7日、114年6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吳志遠、黃智群釋放。惟被告吳志遠、黃智群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8月22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吳志遠、黃智群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7日及114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40015803號函附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拘提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40020614號函附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偵七卷第549至553頁、第557至560頁、偵八卷第293至296頁、第329至332頁、本院回證卷、本院卷三第3至6頁、第157至160頁、第429至436頁、第437至444頁)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被告吳志遠、黃智群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