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業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被 告 楊復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8號、114年度偵字第5091號、114年度偵字第8410號、114年度偵字第15611號、114年度偵字第18898號、114年度偵字第2031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17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5號、114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鵬業、楊復全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陳鵬業、楊復全後,以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於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12月10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被告陳鵬業、楊復全僅承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卷附相關證據足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訊問被告陳鵬業、楊復全,並聽取被告陳鵬業之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2人均稱希望可以具保等語。然其等係以集團犯罪,規模非小,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被告2人為求獲利而從事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倘被告2人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是本件被告陳鵬業、楊復全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陳鵬業、楊復全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無被告陳鵬業、楊復全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陳鵬業、楊復全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