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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斌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6、4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同案被告A09、A11、A12、A13、A14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條例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林建成」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同案共犯賴建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26、432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所犯之輕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28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20萬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均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賴建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利億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字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許○瑋那件是代收,沒有拿到報酬,同案被告賴建鑫那件有拿到1%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計算式:200,000×1%=2,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5號案件提起公訴)、A06(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第29678號、第33146號案件提起公訴)、A07(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確定)、A08(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第29678號、第33146號案件提起公訴)、A09(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38號案件提起公訴)、A10(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第30993號及第33221號案件提起公訴)、A11(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案件提起公訴)、A1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A1

3、A1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案件提起公訴)、A1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90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人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賴建鑫(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奇」、「李白3.0」、「武則天」、「趙紅兵」、「林耀賢」、「帕契國際-執行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7、A09、A10、A12、A14、A15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由A05、A08、A11擔任待車手收受詐欺款項後,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員(俗稱【收水】),A06負責招募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發放酬勞及遭查緝後之具保事宜,A13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賴建鑫、「米奇」、「李白3.0」、「武則天」、「趙紅兵」、「林耀賢」、「帕契國際-執行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yi」之人,傳送訊息予A03,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8分、7月17日21時46分、7月19日9時3分、7月22日8時10分、8月1日18時11分、8月8日10時4分、8月13日18時32分、8月14日21時2分、8月16日20時23分、8月19日8時52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或臺南市○市區○○○路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一)賴建鑫(另行偵辦中)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建成)、「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1日17時28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建成」名義取信於A03,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印文之收據予A03,收取A03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賴建鑫再持所收受之金錢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給A05,再由A05將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6招募A07加入後,A07遂依「李白3.0」指示,取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建志、楊勝騫)、「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7日21時46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配掛上開「林建志」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名義取信於A03,並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之收據予A03,收取A03所交付之200,000元。嗣A07將收受之金錢轉交給A08,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A08取得3,000元之酬勞,A06取得4,000元酬勞,A07取得2,000元之酬勞。

(三)復A07又於113年7月22日8時10分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配掛上開「楊勝騫」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勝騫」名義取信於A03,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勝騫」簽名之收據予A03,收取A03所交付之1,000,000元。嗣A07所收受之金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A09遂依「武則天」指示,先自行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嘉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9日9時3分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嘉偉」名義取信於A03,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偉」印文之收據予A03,收取A03所交付之300,000元。嗣A09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武則天」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A10遂依「趙紅兵」指示,先自行列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王上豪)、「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1日18時11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上豪」名義取信於A03,交付蓋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上豪」簽名之收據予A03,收取A03所交付之200,000元。嗣A10收取款項後,坐上A1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該車後座後下車,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A10並獲利2,000元,A11則獲利10,000元

(六)A13招募A12加入後,A12遂依A13指示,先自行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蔡民浩)、「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8日10時4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民浩」名義取信於A03,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民浩」簽名之收據予A03,收取A03所交付之700,000元。

嗣A12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A14遂依「林耀賢」指示,先取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A14)、「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8時32分 、8月14日21時2分、8月16日20時23分前往後壁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均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均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A03,分別收取A03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00,000、350,000、1,370,000元。嗣A14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林耀賢」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10,000元。

(八)A15遂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先自行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嘉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19日8時52分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嘉誠」名義取信於A03,交付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嘉誠」印文及簽名之收據予A03,收取A03所交付之1,418,000元。嗣A15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A13所涉之部分外,均業據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9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暨收據照片1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車手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A12手機內之對話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辯軌跡及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

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之自白與事實相符,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A13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陳宥中出去,他手機沒有電,問我可不可以借來密被告A12等語。然查,被告A13為招募、指揮被告A12遂行上開犯行之人等情,為證人即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指證綦詳,復觀諸被告A12扣案手機內與「林宗誠」之對話紀錄,被告A12與「林宗誠」對話日期有「8月19日」、「8月21日」、「9月30日」等,而被告A13已坦承「林宗誠」即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是倘如被告A13所言,陳宥中係偶然借用渠手機與被告A12聯繫,對話紀錄豈會持續數日?且細繹該對話紀錄,可見最上面的訊息,係被告A12傳送「狗被逼急了是會跳牆的」等語向「林宗誠」要求薪資,可見被告A12係主動傳訊之一方,若陳宥中才係被告A12之共犯,被告A12理應直接傳訊給陳宥中,足見被告A13所辯因陳宥中手機沒有電而向渠借用手機等語,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5、A06、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A10、A11、A12、A14、A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A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林建志」、「陳嘉偉」、「李嘉誠」印文、「楊勝騫」、「王上豪」、「蔡民浩」、「李嘉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等與賴建鑫、「米奇」、「李白3.0」、「武則天」、「趙紅兵」、「林耀賢」、「帕契國際-執行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A13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部分被告A06、A08、A07、A10、A11、A14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