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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

吳群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14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5 (中文名:李○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0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

未扣案A5 (中文名:李○禛)犯罪所得港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A06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05 (中文名:李○禛)、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李○禛、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8、244、278、284頁)。同案被告A07、A08、A09等3人,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不論潤盈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李○禛、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賴憲政」、「陳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名,然該條規定既為其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本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因該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審究本件被告2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要件,自不得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禛、A06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李○禛、A06前犯加重取財等罪,素行難認良好(本院卷第19至95頁);被告2人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各收取3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50、29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李○禛、A06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工作證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字警麻警偵字第1130012253號卷【下稱警卷】第127、129、135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1天的報酬是港幣2千元(本院卷第290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當場由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交付(本院卷第250頁),被告2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2人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14年度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李○禛 英文名:A000000000005,香港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A06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9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起公訴)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67號提起公訴)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4號提起公訴)自112年12月1日前某日起、A09(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提起公訴)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楊○婕(00年0月生)、「方皓俊」、「顏楷睿」(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文字)」、「鼎富」、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禛、A06、A07、A09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或收水手,復轉交回集團上游,A08則擔任收水手,向面交車手收取面交贓款,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李○禛、A06、A07、A08、A09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禛、A06、A07、A08、A09、楊○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怡」等帳號,向A03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嗣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並提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依婷」之帳號,向A02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嗣由A07,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2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後,並提示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後,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A03、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並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與告訴人A03後,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可獲得每日港幣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與告訴人A03後,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可獲得每日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表編號3、6所示私文書與告訴人A03、A02後,收取附表編號3、6所示金額,並以附表編號3、6所示方式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可獲得每件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並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與告訴人A03後,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並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可獲得每件3,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6 證人楊○婕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婕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並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與告訴人A03後,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並轉交與被告A08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8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與證人楊○婕交付與被害人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受本案詐欺集團訛詐,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麻豆區農會交易明細查詢、麻豆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面交車手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翻拍照片17張、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8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A02受本案詐欺集團訛詐,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與附表編號6所示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799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在112年11月16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採得被告A06之指紋;於112年12月1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採得證人楊○婕、被告A08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李○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禛、A06、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之署押、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禛、A06、A08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A07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A08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婕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5人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A03、被害人A02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德禛報酬2,000元港幣、被告A06報酬1萬元、被告A07報酬6,000元(每次3,000元)、A09報酬3,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李○禛、A06、A07、A08、A09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惟被告李○禛、A06、A07、A09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A08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工作證姓名 交付之私文書 交回上游方式 1 A03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臺南市○○區○○路0號之5 李德禛 30萬元 陳浩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陳浩洋」署押1枚、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 2 A03 112年11月16日14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之5 A06 30萬元 吳群豐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吳群豐」署押1枚、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 3 A03 112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之5 A07 20萬元 黃子敬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黃子敬」署押及印文各1枚、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 交付與「李廷豪」 4 A03 112年12月1日14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之5 楊○婕 22萬3,000元 楊○婕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 交付與A08 5 A03 112年12月13日13時18分許許,臺南市○○區○○路0號之5 A09 28萬元 陳彥翔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陳彥翔」、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 交付與「顏楷睿」 6 A02 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A07 35萬元 無 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黃子敬」署押及簽名各1枚) 交付與「李廷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