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樂宸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被 告 林永騰被 告 何梓毅
徐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第33198號、第3320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第3161號、第3162號、第3163號、第3488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4號、第3935號、第4002號、第400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160號、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100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4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46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4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審理)。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被告A45擔任會計部分應予刪除(被告A45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招募A44及匯款等行為分擔,惟被告A45供稱其雖依指示匯款,惟並未擔任會計等語,而本案被告均未提及被告A45曾擔任會計乙職,故此部分尚屬誤認,應予更正)
(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A24匯款時間、金額,應增列113年9月12日10時54分、匯款30,000元。
(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之A32匯款金額更正為5,001元。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匯入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五)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之A29匯款時間、金額,應增列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匯款2,000元。
(六)起訴書所載附表四之證據清單編號10「被害人歐佳珍之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字塔」更正為「金鐵塔」、「肆墨紋身」更正為「貄墨紋身」。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與A41、A40、A42共同清點每日車隊收水之贓款」更正為「與A41、A39、A42共同清點每日車隊收水之贓款」。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與上游機房對接對接」更正為「與上游機房對接」。
(十)起訴書附表三備註欄2所載「附表二」更正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9備註欄所載「附表四編號1」更正為「附表四編號9」。
(十一)證據欄補充:「被告A45、A42、A46、A4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39;台南市安定區中崙52號前)、本院113年聲搜字00216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A39;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本院113年聲搜字0021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A40、A45;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A40、A45;嘉義市○區○○路000號B1地下室) 、本院113年聲搜字00216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A41;嘉義市○區○○○路00巷0 號)」。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42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42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A45係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A45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45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A46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A47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47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A46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A45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事由,並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A45僅依指示進行匯款,被告A46僅負責監控及收水工作,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A45、A46均供稱不知本案詐欺手法(本院卷一第284頁),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45、A46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難認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A45、A42、A46、A47就各自所犯前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42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A45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A46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A47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45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A46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45、A42、A46、A47分別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少年丁O鈞於警詢供稱其知悉A40及被告A46為其上手,其依A40於飛機群組之指示取款並交付予被告A46,但其不認識他們等語(警21卷第76頁),被告A45、A46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丁O鈞(本院卷一第284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A45、A46對於少年丁O鈞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A45、A46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因犯罪結
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A42供稱其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院卷一第2
84頁),被告A46供稱其共領得報酬2千元(偵6卷第19至20頁),被告A47供稱其共領得5千元(營偵1卷第172至173頁),被告A45供稱未領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A45有取得任何報酬,故被告A42、A46、A47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2千元、5千元,被告A45則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A4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A45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A42、A46、A4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A42、A45、A4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A42、A45、A47各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分擔,以致如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⒌被告A45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A45未居於支配地位,
僅依男友即共同被告A40之指示匯款,其介紹共同被告A44加入本案集團,確屬不該,惟未獲得任何好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A45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A45因其男友即共同被告A40之故,而介紹共同被告A44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使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A45於本案參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被告A45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A42前於100年間有幫助洗錢前科,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A45、A42、A46、A47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A45、A42、A47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4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等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A42、A46、A47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2千元、5千元(如附表六編號4至6),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物品,分別係供被告A42、A47、A45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84頁,營偵5卷第5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A42於113年9月26日、27日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A47於113年9月27日扣案之物品、A45所有BGE-5871號自小客車,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屬日常穿戴之物而非屬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A45、A42、A46、A47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A46前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46於113年10月間起加入「阿寶」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0月16日提領被害人潘嘉玲所匯之遭詐欺款項,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3至478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又被告A46供稱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前案所稱阿寶即為本案共同被告A40(本院卷一第284頁),參以本案共同被告A40之暱稱為「阿保」,被告A46於本案亦係依A40之指示,且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時間為113年10月14、15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足見被告A46於前案及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犯罪集團。
(四)從而,本案繫屬日期為114年7月15日,可見前案繫屬、確定在先,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46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3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2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3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4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5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A06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A07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A08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A09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A10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A11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A12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A13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A14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A15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A16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A17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A18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A19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A20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A21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2 A22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A23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附表四編號1 A24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A25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3 A26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4 A27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5 A28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6 A29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四編號7 A30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四編號8 A31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四編號9 A32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七) 少年丁O鈞部分 曾雪貞 A4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七) 黃睿福部分 曾雪貞 A4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4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六(新臺幣)】編號 物品 1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1支(門號不詳)1支(被告A4 2所有) 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3) 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A47所有) 3 行動電話(IPHONE16 PRO 玫瑰金) 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A45所有) 4 未扣案之A42犯罪所得4萬元 5 未扣案之A46犯罪所得2千元 6 未扣案之A47犯罪所得5千元卷 目: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7055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70506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07325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70543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277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5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69981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6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767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7卷)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8卷)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806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9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51893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0卷)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76761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1卷)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518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2卷)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543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3卷)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7640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4卷) 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70507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5卷)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6卷) 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4855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7卷)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66981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8卷) 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67072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9卷) 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2460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0卷) 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18653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1卷) 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36669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2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294號偵查卷宗(營他1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309號偵查卷宗(營他2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1號偵查卷宗(偵1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偵查卷宗(偵2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偵查卷宗(偵3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偵查卷宗(偵4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偵查卷宗(偵5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24號偵查卷宗(偵6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宗(營偵1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24號偵查卷宗(營偵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營偵3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宗(營偵4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偵查卷宗(營偵5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宗(營偵6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002號偵查卷宗(營偵7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營偵8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35號偵查卷宗(營偵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宗(營偵10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32號偵查卷宗(營偵11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88號偵查卷宗(營偵12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宗(營偵13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營偵14卷)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查卷宗(少連偵1卷)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查卷宗(少連偵2卷)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偵查卷宗(少連偵3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6號刑事卷宗(聲羈1卷) 4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4號刑事卷宗(聲羈2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4號刑事卷宗(聲羈3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56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5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3號刑事卷宗(偵聲3卷) 5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47號刑事卷宗(偵聲4卷) 5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0號刑事卷宗(偵聲5卷) 5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60號刑事卷宗(偵聲6卷) 5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8號刑事卷宗(偵聲7卷) 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3424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5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9號偵查卷宗(併辦他卷) 6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9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113年度偵字第3320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6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6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8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2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9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9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93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93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0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被 告 A39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南市○○區○○○00000號(送達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已解除委任)
馬偉桓律師(已解除委任)A40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A41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7鄰春珠143-2
號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維妮律師(已解除委任)莊玹寧律師(已解除委任)劉人毓律師A42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A43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44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45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46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47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48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四樓 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1(TG暱稱「吳長官」、暱稱「阿彬」、擔任聯繫盤口(上游機房)、車隊之總控台(負責於幕後管控車隊之人員)、總收水、掮客【招募A42、A40】),A39(Telegram【下稱TG】暱稱「2.0进步_仁」、LINE暱稱水雞仁、擔任聯繫盤口、車隊二線控台、總收水、掮客【招募A47】),A40(TG暱稱「保」、「宗保」、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陈」、暱稱「阿保」,擔任聯繫盤口、車隊一線控台(需向A39、A41回報,A39、A41有最後決定權)、電腦手、洗簿手、總收水、掮客【招募A43、A46】)等3人為首,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假投資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A48擔任掮客(【招募黃睿福】),A45擔任會計、掮客【招募A44】,A44擔任一線車手,A47擔任一線車手,A43擔任取簿手,A46擔任監控及收水、黃睿福(黃睿福涉嫌詐欺、洗錢之部分彰化地檢署業已以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起訴至彰化地方法院,不在本次起訴之範圍)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少年丁O鈞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丁O鈞涉嫌詐欺、洗錢之部分,於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A42擔任車手頭、一線車手、取簿手、監控、收水。並由上游機房TG暱稱「金字塔」等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訛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角色及分工如下:
(一)A41擔任車隊總控盤(負責幕後管理、教育內部車隊人員)、接洽盤口即機房、總收水及掮客等工作,透過TG群組「復仇者聯盟PK」,聯繫「金鐵塔」等機房上游,並招募一線控盤A40、車手頭A42。並親自教導一線面交車手、提款前注意事項,於取得來自上游機房盤口派單之被害人資料(即俗稱水單)後,於幕後主持、操縱並指揮其下車隊向被害人取款、交水,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內與A39、A40、A42共同清點每日車隊收水之贓款,並轉交上游。
(二)A39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在國內接洽機房工作、二線控台、總收水、掮客等工作,透過TG群組「復仇者聯盟PK」,聯繫「金鐵塔」等機房上游,並招募車手A47。親自教導一線車手面交、提款前注意事項。於取得來自上游機房盤口派單之被害人資料(即俗稱水單)後,於二線主持、操縱並指揮國內車隊向被害人取款、交水,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與A41、A40、A42共同清點每日車隊收水之贓款,並轉交上游。
(三)A40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在國內接洽機房工作、一線控台、總收水、電腦手、洗簿手、掮客,透過TG群組「復仇者聯盟PK」,聯繫「金鐵塔」等機房上游,並招募收簿手A43、監控、收水車手A46。於收到被害提款卡後親自測試提款卡、帳戶是否正常後,交付提款卡給下游車手。親自教導一線車手面交、提款之注意事項。於取得來自上游機房盤口派單之被害人資料(即俗稱水單)後,聽從A41、A39之指示於第一線指揮本案車隊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交水,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與A41、A40、A42共同清點每日車隊收水之贓款,並轉交上游。
(四)A47於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由A39介紹A47加入A41、A3
9、A40等3人為首所屬車隊擔任車手。A47、A42、A39、A41、A4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41、A39負責於二線管控車隊之人員,A41、A39、A40與上游機房對接,A42擔任車隊之車手頭及監控車手,A40兼一線控台及電腦手、洗簿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網路貸款詐騙及其他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由A40指示A42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領取附表一所示林育緯、A37等人遭詐騙所寄出之提款卡後,再交付給A40,A40測試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是否正常後,將附表一之提款卡交給A42,A42再將附表一之提款卡交付給A47提領、提領前由A41、A40、A39、A42以口頭傳授A47提領前應注意事項及交代工作,A41並指示A42帶A47去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取領贓款之機車,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A47則依A42之指示及監控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A42,A42收水完後,即回到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交付贓款,並由A41、A42、A39、A40負責清點每日所收之贓款,再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A44於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由A45引進加入A41、A39、A40等3人為首所屬車隊擔任車手。A41、A39、A44、A43、A45、A42、A4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41、A39負責於二線管控車隊之人員,A41、A39、A40與上游機房對接對接,爭取工作,A42擔任車隊之車手頭及監控車手,A40為一線控台、電腦手、洗簿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詐騙等不詳方法,取得A35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或其他不詳方式所寄出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提款卡後,由A40指示A43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領取內含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再由A40測試附表二、三所示之提款卡是否正常後,A40將附表二、三之提款卡交付給A44提領,並交付工作機給A44。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入附表
二、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A44則依A42之指示及監控下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A40,即回到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交付贓款,並由A41、A
42、A39、A40負責清點每日所收之贓款,再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六)A42於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由A41引進加入A41、A39、A40等3人為首所屬車隊擔任車手。A41、A39、A42、A4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41、A39負責於二線管控車隊之人員,A41、A39、A40與上游機房對接爭取工作,A42擔任車隊之車手頭、收水及監控車手,A40為一線控台兼電腦手、洗簿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求職詐騙、貸款詐騙等不詳方法,取得A38、歐佳玲、陳語倢、劉芸溱、林育緯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或其他不詳方式所寄出之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後,由A40指示A42搭乘謝宗恩(查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領取,再由A40測試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是否正常後,A40將附表四之提款卡及犯罪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交付給A42。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A42則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即回到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交付贓款給A40,並由A41、A42、A39、A40負責清點每日所收之贓款,再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七)黃睿福於113年10月8日,由A48介紹黃睿福、A40介紹A46加入A41、A39、A40等3人為首所屬車隊擔任車手,由A41、A39負責於二線管控車隊之人員,A39並負責決定一線面交車手報酬,A41、A39、A40與上游機房對接,A46為監控及收水車手,A40負責一線控盤並指示交代黃睿福、少年丁O鈞工作、A45作為會計負責匯款面交報酬等給黃睿福。黃睿福(所涉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於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少年丁O鈞(所涉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於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A41、A39、A40、A46、A48、A4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誘使被害人上當後,黃睿福再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3時起,假冒市公所人員、「吳順吉警官」、「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曾雪貞佯稱:你的戶籍資料遭李文華申請並被使用至銀行開戶因而欠下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交付處理費可以協助其秘密處理云云,致曾雪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及處理費33萬8000元交付予少年丁O鈞(丁O鈞面交部分由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由A46擔任監控及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再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以「吳順吉警官」、「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曾雪貞佯稱:想要趕快結束還你清白須再給付手續費,早點給早點結束云云,惟此時曾雪貞已經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手續費33萬8000元,並由A46擔任監控及收水。黃睿福則於同日受A40之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曾雪貞收款,待黃睿福到場收取現金33萬8000元(實為面紙1包,僅4,000元為真鈔)時,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嗣黃睿福以3萬元交保後,由A40透過A45匯款3萬元到A48小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A48交付給黃睿福作為其交保之保釋金。
黃睿福之工作報酬則係A39決定,由黃睿福親自詢問A39,並由A39指示A40透過A45以自存方式存款2萬5,000元至黃睿福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作為工作報酬。
二、案經A02、林育緯、A03、A04、A05、A06、A09、A14、A07、A08、A10、A11、A15、A18、A19、A20、A21、陳慧慈、A23、A35、A28、A30、A37、A24、A25、A26、A27、A38、A30、A3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歷次警詢及本署訊問之犯罪事實皆願意承認。 2.坦承招募被告A40、A42加入本件車隊之事實。 3.於偵訊時坦承與詐騙集團上游機房成員接洽,邀約工作。 4.自承不法獲利約4萬8,000元。 2 被告A3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歷次警詢及本署訊問之犯罪事實皆願意承認。 2.坦承其車隊於113年10月14日指派少年丁O鈞(另案於彰化縣少年法院審理)擔任1線車手及被告A46擔任監控及收水,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向告訴人曾雪貞收取33萬8000元得逞,另於113年10月15日指派同案被告黃睿福擔任1線面交車手,亦由被告A46擔任監控及收水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向告訴人曾雪貞收取33萬8000元未遂,同案被告黃睿福當場被逮捕。 3.坦承同案被告黃睿福於113年10月15日於彰化縣遭現行犯逮捕時,有在TG群組「復仇者聯盟PK」討論車隊車手被擊落及交保之狀況,並請被告A40去了解再跟其回報,被告A40並把被告A48去找同案被告黃睿福之錄音檔案傳給被告A39,113年10月14日是被告A40聯絡少年丁O鈞擔任面交車手。 4.被告A40是被告A41介紹進本案車隊,一開始是我控盤,因被告A42遭警方查獲後,風險太大,所以被我就退居幕後,由被告A40控盤。 5.被告A40扣案手機記事本之薪水報酬是被告A40打的,截圖傳給我外,也有傳給被告A41,被告A40截圖給我們是要問這樣分配OK嗎? 6.自承不法獲利約20萬元。 3 被告A4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歷次警詢及本署訊問之犯罪事實皆願意承認。 2.招募被告A43及被告A46進入本件車隊,被告黃睿福是被告A48介紹進本件車隊。 3.113年10月15日同案被告黃睿福遭現行犯逮捕之交保金3萬於是我請被告A45匯到被告A48小孩的戶頭,再由被告A48,親自領出來給同案被告黃睿福,同案被告黃睿福之工作報酬2萬5000元,我是請同案被告黃睿福直接跟被告A39反應,後來決定含交保金共5萬5000元給同案被告黃睿福,同案被告黃睿福於113年10月15日於彰化面交33萬8000元現金未遂部分,監控之車手為被告A46。(同案被告黃睿福面交款項未遂之部分由彰化地檢署偵辦) 4.於偵訊時供稱:被告A39及被告A41是我的上手,他們負責總收水及找盤口,並由他們2人與盤口對接,還有招募下游的車手,一開始由被告A39負責收齊所有詐騙贓款,然後將收齊的詐騙贓款交給幣商,還有負責控台,我的話是負責測試帳戶,後來被告A39把他的工作都交給我,被告A39專心找盤口(上游機房),被告A41負責掌控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41、A39及我均有與上游機房對接,每日總收水後被告A41、A39及我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清點贓款。 5.被告A47於附表一提領款項前,被告A41有指示被告A42帶被告A47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 6.自承不法獲利約25萬元。 4 被告A4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歷次警詢及本署訊問之犯罪事實皆願意承認。 2.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育緯、A37名下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指示被告A42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領取,並交付給被告A40。 3.擔任被告A47、被告A44之監控、收水。 4.我是113年9月12日透過被告A41加入本案車隊,被告A39的主要工作是負責接洽上游機房,我、被告A41、A39、A40會每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清點贓款。 5.自承本案報酬獲利至少4萬元 5 被告A4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款項之全部事實。 2.於偵訊時供稱:被告A39、被告A41(暱稱阿彬)為本案車隊之最上層,教戰手冊是口頭教學,被告A41、A39、A40(暱稱阿保)都有講過。 3.證明電腦手、測試帳戶及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人均為被告A40。車手頭為被告A42負責交付提款卡、密碼、監控、收水,被告A41會叫被告A40查詢詐騙款項有無匯進去,A40再告知被告A42,被告A42再指示被告A47去提領,出發前被告A41會交代工作,如果被告A41沒有講到,被告A39會補充,被告A42收水完會回到臺南市○○區○○路000號肆墨紋身刺青店(水房)交付,由被告A39、A40負責點交贓款,並在上開刺青館領取報酬。 4.與被告A39為國中同學,與被告A39是朋友,被告A39招募其進詐欺集團工作。被告A42係被告A41找進本案車隊。 5.被告A40、A41有指示被告A42帶其去牽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提領附表一受害贓款之犯罪工具。 6.自承犯罪所得領了5,000元報酬。 6 被告A4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三款項之全部事實。 2.其係由被告A45介紹進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所交付,工作機亦是被告A40交付,被告A42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其提款並監控其提款,提領後將附表二、三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A40。 3.自承不法獲利至少5,000元 7 被告A4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三所示,被告A44提領贓款所用之提款卡,為被告A40指示其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領取,並交給被告A40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 2.被告A44係被告A45招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8 被告A4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由被告A40招募其進本案車隊,擔任少年丁O鈞、同案被告黃睿福之監控及收水車手,由被告A40指派其工作,將收到之贓款轉交給被告A40,並隨時和被告A40回覆現場狀況。 3.依據一線控盤被告A40扣案手機記事本顯示,被告A46本案不法獲利至少1萬1,000元,被告A46於警詢時自承不法獲利8,000元至3萬2,000元。 9 被告A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被告A44加入本案車隊之事實。 10 被告A48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介紹同案被告黃睿福加入本案車隊之事實。 2.坦承不法獲利約1萬多元。 11 A41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照片及譯文 對話內容略以: (1)被告A41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吳稱:「看有沒有水,什麼水都可以接,有的話都可以多少賺、我們這邊是車隊阿蠻強的,只要你想運回來都有、只要你有料我們就是衝、你只要有辦法沾到我們就是薛了...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小吳回答:「意思是只要我們這邊有,你們那邊就是整個包辦,整個車隊,簿子人員那邊你們全部都可以接這樣?」被告A41回答:「就是這麼乾脆,你可以去問問看看多少賺一點,你跟大哥開嘴一定有,然後剩下就是你們自己計較了,不然跟大哥是要吃屎了」被告A41於偵訊時承認上開對話是其與詐騙集團機成員接洽。 (2)被告A39問被告A41:你看他有沒有除了86以外的、被告A41回應被告A39:需要什麼通道、是什麼料。 (3)被告A41與詐欺集團成員「郁文」稱:「你那邊86(意旨大陸人)有料嗎」、「要不要一起....錢」、「水」 (4)被告A41對「劉偉」稱:「我再搞個一年,應該可以當個副會長」、「現在當黑社會錢真的很重要」、「目前都是那個阿仁幫我看前看後」、「老哥投資阿彬成功」被告A41承認「阿仁」係指被告「A39」,顯見被告A41為本案車隊之首腦。
12 TG群組「復仇者聯盟PK」對話紀錄截圖1份 「2.0进步_仁」(即被告A39)於113年10月15日發訊給被告A40:「弟弟手機不通了」、「客戶目前沒問題吧」、「人員有攻擊嗎」、「老闆,今天的人員確定被擊落了,交保要30萬」、「應該是當場通話時就擊落了」、「現在好像都亂喊,上次一個弟弟殺的小卡也是30」、「剛剛去了解完了,客人釣魚,檢方意思是說因為客人第一天拿了30萬,跟他說看是要交保還是要供上頭這樣」、「一定是沒有,因為本來就不是他拿的」、「目前他的手機紀錄都有調出來了」 13 證人黃秀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同案被告黃睿福是一線人員,監控人員是被告A46,113年10月15日同案被告黃睿福向告訴人曾雪貞收取詐騙款項未遂當天,我知道是他們兩個人去的,而且他們是分開去的,被告A46是自己開車去的,被告A46跟同案被告黃睿福他們是到那邊才會合。 2.我會知道上述情況是因為同案被告黃睿福有打電話跟我說彰化的這個案子,他也有說被告A46要跟他一起去。 3.被告A46負責收錢、監控、發卡片。 14 1.同案被告黃睿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起訴書 1.被告A40說被告A39是他老闆其中之一,我有用TG打電話跟被告A39反應我沒有領到錢,我說跟被告A40說的,每天領報酬有落差,被告A39說好,那他會去瞭解整個狀況,所以我名下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3年10月16日就有收到我的工作報酬2萬5,000元。被告A40說他有兩位老闆,1位是被告A39、另1位我不知道。 2.被告A48介紹我進入本案詐欺車隊。工作內容是被告A40跟我講的,包含我的個人資料也是交給被告A40。 3.當天交保金3萬元,是由被告A40透過被告A45匯款3萬元到被告A48小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由被告A48交付給我作為其交保之保釋金。工作報酬則係被告A39、被告A40透過被告A45以自存方式存款2萬元至我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作為工作報酬。 4.113年10月15日我在彰化被抓未遂那次,被告A46有說在哪裡等我,那天的收水是被告A46,只是後來我被警察抓了,監控我的車手也是被告A46,因為早上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A46的車,他沒有下車,被告A40跟我說,第二單的時候被告A46也會到場。 15 同案少年丁○鈞於警詢之證稱 1.被告A46為其監控及收水之車手,被告A40為其上手。 2.向告訴人曾雪貞於113年10月14日在化縣○○市○○路0段00號收取33萬8000元之詐欺所得,並交付給被告A46之事實。 16 告訴人曾雪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17 A42、A41扣案之手機內容、影片及A42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內容 本件詐欺集團做為車手提款工具之762-TFV普通重型機車,被告A42於113年9月23日18時22分拍攝上開機車停放之影片,並將該影片傳給被告A41,被告A41於113年9月24日2時30分傳送上開影片給被告A39,並對被告A39稱「錢後車箱菸盒裡面」,被告A42於警詢稱該筆錢係被告A40叫其放200元在菸盒裡面,並稱可能係給隔天工作的人當飯錢跟加油錢。 18 被告A40、A44、A39、A41、A47、A42、A43等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9 被告A40遭扣案之手機記帳記事本 證明被告A41、A39、A46、A40等人分贓獲利之事實。
(二)附表一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113年度營偵字第3161號卷、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之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1)113年度營偵字第3161號、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之告訴人林育緯之警詢筆錄 (2)113年度營偵字第3161號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A47提領贓款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為告訴人林育緯遭騙所寄出之提款卡 3 113年度營偵字第3161號卷、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分 證明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4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05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07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08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10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11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5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被害人A12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6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被害人A13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7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被害人A14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8 (1)113年度偵字第33198號卷之告訴人A09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19 (1)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卷之告訴人A15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20 (1)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卷之告訴人A16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21 113年度營偵字第3931號卷之監視器錄音譯文、A40扣案手機資料、A42扣案手機資料、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A47提領贓款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為告訴人林育緯遭騙所寄出之提款卡,並由被告A40指示被告A42提領。
(三)附表二、三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113年度營偵字第3163、3932號卷之告訴人A18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1)113年度營偵字第3163、3932號卷之告訴人A19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1)113年度營偵字第3163、3932號卷之告訴人A20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4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之告訴人A21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之告訴人陳慧慈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卷之告訴人A23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1)113年度營偵字第3162、3935號卷之告訴人A35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被告A43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交由A44提領贓款,為告訴人A35遭交友詐騙所寄出之提款卡。 8 (1)113年度營偵字第3163、3932號卷之被害人A17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營偵字第3163號卷、113年度營偵字第39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935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 證明附表二、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四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卷之告訴人A24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1)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卷之告訴人A25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1)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卷之告訴人A26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1)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卷之告訴人A27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1)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之告訴人A28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1)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之被害人A29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1)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之告訴人A30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1)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之被害人A31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1)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之告訴人A32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9之犯罪事實。 10 (1)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3931號卷之告訴人林育緯、A37、A38、被害人歐佳珍之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四中其4人名下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其名下帳戶寄出。 11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9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201號、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5公布提領熱點、提領熱點時序表、收據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犯法條
(一)核被告A41、A39、A40所為:被告A41、A39、A40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41、A39、A403人就犯罪事實一、(七)同案少年丁O鈞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七)同案被告黃睿福提領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即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二、三、四之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41、A3
9、A40與本案其他同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41、A39、A40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就犯罪事實一、(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A41、A39、A40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A46、A48所為:被告A46、A4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一、(七)同案被告黃睿福提領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46就犯罪事實一、(七)同案少年丁O鈞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46、A48與本案其他被告同組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46、A48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A42所為:被告A42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其與本案其他被告同組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42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A43、許柏均、A47、A45所為:被告A43就附表三部分、許柏均就附表三部分、A47就附表一、二部分、A45就附表三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A45另就犯罪事實一、(七)同案被告黃睿福提領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與本案其他被告同組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43、許柏均、A47、A45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品,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共174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A02 以假中獎之方式詐術告訴人A02佯稱須繳納折現核實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21日16時16分及16時18分 8萬8,000元及3萬2,077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6時35分52秒起至16時39分37秒止 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整(4筆合計8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學甲店以操作ATM方式提領【被害人林育緯遭騙帳戶】 1.監控及收水車手A42 2.控台電腦手A40 3.113年9月21日當日由A39拿報酬6000元給A42,A42再拿給A47 4.由A41、A40、A39、A42以口頭傳授提領前應注意事項及交代工作 5.A40指示A42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領取附表一中林育緯名下之提款卡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5時54分許透過臉書傳訊A03,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全家好賣家商場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並偽裝全家好賣家客服人員,以帳戶驗證之話術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1日16時41分許 (臨櫃存款時間) 3萬元 (臨櫃無卡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7時許、113年9月21日17時許、113年9月21日17時1分許、113年9月21日17時2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營區農會) 同上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7時許透過臉書傳訊A04,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偽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之話術,致A04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並交付個人資訊,詐欺集團取得A04個人資訊後,進而綁定網路銀行app,盜領A04帳戶內存款。 113年9月21日18時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8時4分許至同日39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營區農會) 同上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7時17分許透過臉書傳訊A05,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交易,再偽裝賣貨便客服,以帳戶驗證之話術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113年9月21日18時24分許 1萬8,985元、5,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8時39分許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營區農會) 同上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發起抽獎活動,吸引A06參加,待A06匯款購物後即佯稱其中獎,獎品可以折現,但需繳付核實金,再偽裝金管會銀行局專員,以協助核退款項之話術詐騙A06,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8時21分許、113年9月21日18時39分許、113年9月21日18時40分許 1萬2,099元、9,999元、2,055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2萬0,005元、6,005元、2,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營區農會) 同上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6時50分許,透過Instagram傳訊A07,佯稱其中獎,選購商品並匯款後即可參與後續抽獎,並佯稱獎金已匯款,待A07查無該筆獎金入帳後,復偽裝銀行專員,以帳戶沖正之話術詐騙A07,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8時42分許 2萬5,018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8時53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同上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6時許,透過臉書傳訊A08,佯稱欲購買嬰兒圍欄,約定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再偽裝黑貓宅急便客服,以簽署託運條款協議認證之話術詐騙A08,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8時44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之時間與告訴人A07之被害款項一同提領 同上之時間與告訴人A07之被害款項一同提領 同上 同上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推送抽獎廣告,吸引A09點選,待其點選廣告後,即詐稱中獎,且匯款後可繼續抽獎累積獎金,以此方式詐騙A09,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陳美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同日35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營區農會超市) 同上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販賣夾克外套之廣告,待A10透過廣告購買後,即佯稱其中獎,需繳付確認金等語,以此方式詐騙A10,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8時51分許 4萬9,138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8時5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同上 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透過小紅書傳訊A11,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交易,再偽裝賣貨便客服,以帳戶驗證之話術詐騙A11,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8時53分許、113年9月21日18時55分許 1萬1,017元、4,01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8時55分許、113年9月21日19時25分許、113年9月21日19時26分許 1萬8,000元、1000元、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同上 11 A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吸引A12主動聯繫購買,談定交易細節後,向A12詐稱先繳付款項再進行取票等語,致A12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9時25分許 6,6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9時27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同上
12 A1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臉書傳訊A13,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交易,復偽裝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專員等身分,以帳戶認證之話術詐騙A13,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9時56分許 4萬9,1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A37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20時7分許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同上 13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6時許透過臉書傳訊A14,佯稱欲購買跑鞋,約定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再偽裝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以簽署託運條款協議認證之話術詐騙A14,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2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A37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20時35分許 5萬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 同上 14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6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並傳送訊息聯繫告訴人A15,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19時34分許 3萬元(共2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農會超市) 同上 15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6時48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並傳送訊息聯繫告訴人A16,佯稱:需使用全家好賣家賣場交易,並須依客服指示開通簽署Fun心購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20時25分許 3萬105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 3萬1000元(共2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農會超市) 同上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備註 1 A17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向被害人A17佯稱:欲向其購買耳環,惟其須認證旋轉拍賣帳號,並配合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5時54分許 匯30,123元 至張儷馨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5時57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將軍)20,000元 1.被告A44係由被告A45介紹進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所交付,被告A42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其提款並監控其提款,提領後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A40。 2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utyew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右」向告訴人A18佯稱:依指示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5時57分許 匯49,985元至張儷馨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9月13日15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16時19分許 ③113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 ④113年9月13日16時21分許 ①臺南市○○區○○00○0號(統一將軍) ②臺南市○○區○○00○00號(萊爾富南歐) ③臺南市○○區○○00○00號(萊爾富南歐) ④臺南市○○區○○00○00號(萊爾富南歐) ①1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其係由被告A45介紹進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所交付,被告A42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其提款並監控其提款,提領後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A40。 3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以社群軟體Fackbook暱稱「劉招娣」向告訴人A19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須配合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 匯31,120元至張儷馨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9月13日16時51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16時52分許 ③113年9月13日16時53分許 ④113年9月13日17時3分許 ①臺南市○○區○○00○00號(萊爾富南歐) ②臺南市○○區○○00○00號(萊爾富南歐) ③臺南市○○區○○00○00號(萊爾富南歐) ④臺南市○○區○○00○0號(統一將軍)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元 ④1,000元 其係由被告A45介紹進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所交付,被告A42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其提款並監控其提款,提領後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A40。 113年9月13日17時4分許 匯6,112元至張儷馨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9月13日17時9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將軍) ①6,005元 ②4,005元 其係由被告A45介紹進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所交付,被告A42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其提款並監控其提款,提領後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A40。 113年9月13日17時6分許 匯4,102元至張儷馨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以社群軟體Fackbook暱稱「何緗綾」張貼欲出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A20私訊詢問,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平」向其佯稱: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 匯15,000元至張儷馨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7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學信) 15,005元 其係由被告A45介紹進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所交付,被告A42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其提款並監控其提款,提領後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A40。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備註 1 A21(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透過臉書傳訊A21,佯稱欲購買泡泡瑪特盲盒,要求以全家好賣家賣場交易,後偽裝好賣家客服,以帳戶驗證之話術,詐騙A21,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3萬7,011元 113年9月13日13時58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A35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3日14時23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2萬0,005元 1.附表三之提款卡即A35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係告訴人A35遭詐欺集團以交友方式詐騙,陷入錯誤,所寄出遭詐騙之提款卡,再由被告A40指示被告A43於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所領取之遭詐騙之金融卡,交付被告A40測試後,被告A40再交給被告A44提領贓款。 2.被告A44係由被告A45介紹進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所交付,被告A42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其提款並監控其提款,提領後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A40。 113年9月13日14時24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2萬0,005元 113年9月13日14時24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2萬0,005元 2 A22(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透過臉書傳訊A22佯稱欲購買二手漫畫,但無法下單,後偽裝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工程師及客服人員以實名驗證之話術,詐騙A22,致其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3年9月13日14時1分許 113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2萬0,005元 113年9月13日14時26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2萬0,005元 2萬3,123元 113年9月13日14時2分許 113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2萬0,005元 3 A23(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透過Dcard傳訊A23佯稱欲購買鞋子,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後佯稱認證失敗須由銀行專員解除訂單,否則須3倍賠償給買家等語,致A23陷於錯誤,從而依指示匯款。 3萬2,053元 113年9月13日14時19分許 113年9月13日14時28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2萬0,005元 113年9月13日14時29分許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2,005元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備註 1 A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貼文,經告訴人A24私訊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右」向其佯稱:需給付核實費用並審核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0時49分許 49,985元 A38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0時55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0時56分許 ③113年9月12日10時57分許 ④113年9月12日10時58分許 ⑤113年9月12日10時59分許 ⑥113年9月12日11時0分許 ⑦113年9月12日11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113年9月12日10時51分許 49,985元 2 A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nj.ones869nlw」向告訴人A25佯稱:中大獎,需給付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1時56分許 50,000元 歐佳珍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12時12分許 ③113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4,000元 3 A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 Li」向告訴人A26佯稱:欲向其購買沙發,惟其須認證賣貨便帳號,並配合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2時3分許 93,372元 4 A2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芸」向告訴人A27佯稱:欲向其購買兒童座椅,惟因匯入失敗資金遭凍結,需配合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2時8分許 10,332元 A38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2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學信) 20,005元
5 A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偽裝假買家、假客服向告訴人A28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需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7時07分許 113年9月22日17時08分許 99,986元 5,0126元 陳語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7時26分、27分、28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6 A2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putalermi」向被害人A29佯稱:中大獎,需給付費用才能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許 2,000元 劉芸溱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1,0005元 7 A3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向告訴人A30佯稱:欲販賣音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許 8,000元 劉芸溱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8 A3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連結向被害人A31佯裝販賣XBOX遊戲手把及NIKE板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劉芸溱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9 A3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8時2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網路系統遭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20時32分 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育緯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20時57 分許、 臺南中營郵局 (臺南市○○區○○000號) 5,000元 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育緯之提款卡,係被告A40指示被告A42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領取,並交付給被告A40測試完後再交給A42提領。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95號被 告 A4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睿福(所涉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由A48介紹黃睿福、A40介紹A46加入A41、A39、A40等3人為首所屬車隊擔任車手,由A41、A39負責於二線管控車隊之人員,A39並負責決定一線面交車手報酬,A41、A39、A40與上游機房對接,A46為監控及收水車手,A40負責一線控盤並指示交代黃睿福、少年丁O鈞工作、A45作為會計負責匯款面交報酬等給黃睿福。黃睿福、少年丁O鈞(所涉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於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A41、A39、A40、A46、A48、A4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誘使被害人上當後,黃睿福再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3時起,假冒市公所人員、「吳順吉警官」、「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曾雪貞佯稱:你的戶籍資料遭李文華申請並被使用至銀行開戶因而欠下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交付處理費可以協助其秘密處理云云,致曾雪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及處理費33萬8000元交付予少年丁O鈞(丁O鈞面交部分由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由A46擔任監控及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再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以「吳順吉警官」、「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曾雪貞佯稱:想要趕快結束還你清白須再給付手續費,早點給早點結束云云,惟此時曾雪貞已經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手續費33萬8000元,並由A46擔任監控及收水。
黃睿福則於同日受A40之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曾雪貞收款,待黃睿福到場收取現金33萬8000元(實為面紙1包,僅4,000元為真鈔)時,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嗣黃睿福以3萬元交保後,由A40透過A45匯款3萬元到A48小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A48交付給黃睿福作為其交保之保釋金。黃睿福之工作報酬則係A39決定,由黃睿福親自詢問A39,並由A39指示A40透過A45以自存方式存款2萬5,000元至黃睿福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作為工作報酬。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4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睿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 告訴人即證人曾雪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紀錄明細1份。
(五) 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同案被告A40扣案手機錄音譯文摘要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A4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46與本案其他被告同組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4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A46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股)以114年原訴字第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