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如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丙「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芳如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2份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一、二),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附表甲、乙、丙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丙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上開如附表甲、乙、丙編號1所為時,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甲編號1、2、3、4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附表甲、乙、丙編號1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職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他人
之信任,為本案犯罪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丙「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附表甲、乙、丙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甲、乙、丙「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中附表甲編號4、附表丙編號1,被告雖向告訴人吳筱優、吳梓誠分別合計各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133,000元,但被告陳稱已各清償4萬元、1萬元(本院卷㈠第181頁、第293頁、第42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吳梓誠LINE對話紀錄(附件二他字卷第39頁),被告有清償還款之情,此情亦為告訴人吳梓誠不否認,但告訴人吳梓誠陳稱忘記被告已經清償多少錢了(本院卷㈠第425頁),又告訴人吳筱優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3頁、第39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已分別清償告訴人吳筱優、吳梓誠4萬元、1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就被告附表甲編號4、附表丙編號1所示犯行,僅各沒收4萬元(8萬-4萬=4萬)、123,000元(133,000-10,000=123,000)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3、4、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
編號1所示犯行,雖分別持未扣案之「合夥契約書(標的名稱:金山街滿租店面投套)」(附件一偵一卷第83至90頁)、「合夥契約書(標的名稱:忠孝路雙透天)、(附件一偵一卷第103至110頁)、股份信託契約書(附件一偵一卷第111頁)」、「合作契約書(標的名稱: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交通用地)」(附件一偵一卷第119至126頁)、「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附件一警卷第30頁)、「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附件一偵四卷第15頁、第17頁)」、「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附件二他字卷第17至30頁)」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甲編號1、2、3、4、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所示告訴人,業已交付上開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而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等,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院考量上開私文書既已交給上開告訴人,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如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載犯行 林芳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1編號4至6所載犯行 林芳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1編號7至8所載犯行 林芳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所載犯行 林芳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林芳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芳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林芳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附件一卷目清單):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824767號卷。 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 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 5.【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 6.【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卷。 7.【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 8.【本院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附表戊(附件二卷目清單):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7994號卷。 2.【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卷。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卷。 5.【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46296號卷。 6.【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05號。 7.【本院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林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曾係「永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義公司)房屋仲介,周俊良係永義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1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以附表1編號1至3號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莊竣翔,致莊竣翔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附表1編號1至3號所示款項,與林芳如或其指定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標的名稱:金山街滿租店面投套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甲方」欄,偽簽「蔡政軒」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以表彰蔡政軒有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意而偽造文書,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郵局對面統一超商將上開合夥契約書交付莊竣翔而行使,並收取該合夥契約之代書信託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政軒、莊竣翔。
㈡於附表1編號4至6號所示時間,以附表1編號4至6號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莊竣翔,致莊竣翔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4至6號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附表1編號4至6號所示款項,與林芳如或其指定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標的名稱:忠孝路雙透天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甲方」欄及「股份信託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蔡政軒」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以表彰蔡政軒有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意而偽造文書,並於112年2月1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上開契約書及股份信託契約書交付莊竣翔而行使,並收取該合夥契約之代書信託保管費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政軒、莊竣翔。
㈢於附表1編號7至8號所示時間,以附表1編號7至8號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莊竣翔,致莊竣翔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7至8號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附表1編號7至8號所示款項,與林芳如或其指定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標的名稱:苗栗縣頭份鎮東民段交通用地合作契約書」之「合夥人甲方」欄,偽簽「洪曉慧」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以表彰洪曉慧有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之意而偽造文書,並於112年3月29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上開合作契約書交付莊竣翔而行使,並收取該合作契約之代書信託保管費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洪曉慧、莊竣翔。
㈣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吳筱優,致吳
筱優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款項至林芳如指定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轉讓人曾鈺婷」之私文書,以表彰曾鈺婷有轉讓上開合約書之意,並將上開轉讓契約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吳筱優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鈺婷、吳筱優。
㈤於113年1月12日對周俊良謊稱:新竹縣香山區沐清城二期預
售屋可以轉單,需先支付20萬元等語,致周俊良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竹縣香山區交付20萬元與林芳如,並於同日在新竹縣香山區,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立書人」欄、「要約書」之「買方」欄,偽簽「趙美娟」之簽名各1枚,以表彰趙美娟有簽訂上開承諾書、要約書之意而偽造文書,並隨即將上開承諾書、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付周俊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美娟、周俊良。嗣經莊竣翔、吳筱優及周俊良一再向林芳如追討,林芳如方向莊竣翔、吳筱優及周俊良坦承上情。
二、案經莊竣翔、周俊良告訴及吳筱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 ①有向告訴人莊竣翔、吳筱優及周俊良收取上開金額。 ②「蔡政軒」、「洪曉慧」之簽名是我簽的。犯罪事實欄㈠的偽造契約書是我拿紙本給告訴人莊竣翔,在臺南市善化區郵局對面的統一超商。犯罪事實欄㈡的偽造契約書,我在告訴人莊竣翔位於南科的公司,我拿紙本給告訴人莊竣翔。我於112年2月16日拿給告訴人莊竣翔合約書及股份信託契約書。犯罪事實欄㈢偽造契約書,在告訴人莊竣翔位於南科的公司,我拿紙本給告訴人莊竣翔。 ③告訴人吳筱優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沐清城二期預售屋轉合約中,是我偽造曾鈺婷之名義,曾鈺婷是我客戶,我沒有經過曾鈺婷同意。 ④虛構客戶有意出售建物,如告訴人周俊良願意可以換約等事由,向告訴人周俊良詐騙得手20萬元。告訴人周俊良是在香山交付20萬現金給我。 ⑤113年1月12日當天,在新竹縣香山區,我把所有假的資料給告訴人周俊良,我當天在香山背著告訴人周俊良寫好,再交給告訴人周俊良。我跟告訴人周俊良說這是買方寫好的,說明有另1組人要買這個不動產。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竣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竣翔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交付款項與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筱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筱優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俊良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交付款項與被告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5 告訴人莊竣翔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山街合夥契約書、忠孝路合夥契約書、股份信託契約書、頭份鎮東民段合作契約書、被告簽名之賠償聲明書及本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竣翔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交付款項與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6 告訴人吳筱優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及被告簽名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筱優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7 告訴人周俊良提供新竹縣香山區沐清城二期預售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俊良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交付款項與被告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蔡政軒」、「洪曉慧」及「趙美娟」簽名或捺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當場交付或 匯款時間 金額 1 莊竣翔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 謊稱合夥投資「投資新竹市○區○○街000號」等語 111年12月24日匯款 2萬元 2 同上 111年12月26日 同上 111年12月26日匯款 18萬元 3 同上 112年1月3日 交付金山街合夥契約時,謊稱收取該合夥契約之代書信託保管費等語 112年1月3日 當場交付 1萬5,000元 4 同上 112年2月10日 謊稱合夥投資「投資新竹市○○路000巷00號、39號」等語 112年2月13日匯款 10萬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14日匯款 20萬元 6 同上 112年2月16日 交付忠孝路合夥契約時,謊稱收取該合夥契約之代書信託保管費等語 112年2月16日當場交付 1萬5,000元 7 同上 112年3月15日 謊稱合夥投資「投資苗栗縣頭份市1177-1地號」等語 112年3月19日匯款 15萬元 8 同上 112年3月29日 交付頭份市合夥契約時,謊稱收取該合夥契約之代書信託保管費等語 112年3月29日 當場交付 2萬5,000元
附表2: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筱優 已提告 112年9月16日 謊稱合夥投資「沐清城二期預售屋紅單轉讓合約」等語 112年9月16日 5萬元 2 同上 112年9月18日 同上 112年9月18日 2萬5,000元 3 同上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112年1月3日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被 告 林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係房屋仲介,明知其未得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6屋主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向吳梓誠佯稱已跟屋主接洽,可協助議價云云,致吳梓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購買出價意願書,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美惠(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芳如向吳梓誠佯稱已與屋主議價成功,屋主希望定金增加至10萬元,致吳梓誠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4日匯款3萬元、4萬元合計7萬元至上開帳戶,林芳如復向吳梓誠佯稱需先匯款仲介費和代書費云云,致吳梓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9日20時58分許,21時2分許匯款2萬3,000元、1萬元合計3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賣方」欄,偽簽「陳玉娟」之簽名及捺印各2枚,以表彰陳玉娟有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意而偽造文書,並於同年3月23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星巴克將上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交付吳梓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梓誠、陳玉娟。嗣經吳梓誠向林芳如索取房屋權狀、賣方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林芳如遲未交付,吳梓誠遂透過其他仲介向屋主求證,始知屋主非「陳玉娟」,林芳如從未與屋主接洽上開賣房事宜,始悉上情。
二、林芳如於113年9月13日受徐承蘭委託代為尋找桃園龍潭租屋處,明知其未代為尋找桃園龍潭租屋處,亦無房東要求匯款定金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芳如佯稱須匯款定金5,000元云云,並保證如未承租即退款,致徐承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0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芳如指定之永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承蘭因故不願承租,要求林芳如退還5,000元,惟林芳如一再推託並失聯,迄今未退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梓誠告訴、徐丞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梓誠於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梓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承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承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吳梓誠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不動產購買出價意願書、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梓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5 告訴人徐承蘭提供其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承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被告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陳玉娟」簽名或捺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上「陳玉娟」之簽名及捺印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