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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SE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車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5行「於114年6月11日晚間」更正為「於114年6月12日凌晨」;第18行「翌日(12日)」更正為「於114年6月12日」。證據增列「被告李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吳怡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李建翰」(暱稱「來財」)、暱稱「樂樂」、「烏

克蘭」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次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欲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之詐騙款項,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未獲得被害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SE2手機1支(含SIM卡1張)、高鐵車票1張,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係被告個人日常使用,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9號被 告 李皓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李建翰」(另行偵辦)介紹,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來財」(即上述李建翰)、「樂樂」、「烏克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李皓即與「李建翰」、「樂樂」、「烏克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chael」,向吳怡蓁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向其施以俗稱「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術,致吳怡蓁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李建翰」再於114年6月11日晚間,將手機SIM卡1張交予李皓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而李皓即將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使用,並依飛機暱稱「烏克蘭」之人指示,於翌日(12日)自桃園中壢搭乘火車南下,再搭計程車於當日14時15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與吳怡蓁見面,告以其係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並向吳怡蓁收受20萬元,惟其面交經過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0萬元(已發還吳怡蓁)、IphoneSE2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1張、車票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於警詢時、本署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怡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暨被告手機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李建翰」、「樂樂」、「烏克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個人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該SIM卡既無證據證明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