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金額25萬元」一張及偽造之「林士軒工作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傑於113年11月中旬,加入由飛機暱稱「李都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吳文傑與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柯廷甫佯稱:下載「瑞e控」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柯廷甫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吳文傑於113年11月26日19時11分許,依「李都慧」之指示,在蓋印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林世軒」之簽名後,隨即持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找柯廷甫收款,並向柯廷甫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且將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予柯廷甫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柯廷甫。嗣經吳文傑向柯廷甫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再由吳文傑將上開款項棄置在某處,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柯廷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柯廷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廷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飛機暱稱「李都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及收據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經濟損失,雖被告表示希望本院能為其安排調解,經本院進行調解時,被告卻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月收入約三萬初,已婚,無子女,太太有重度憂鬱症,跟爸爸、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款項藏放在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說按照勞基法月薪2萬8千多,還沒做一個月就被抓,所以還沒領到錢」等語,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未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金額25萬元」一張及偽造之「林士軒工作證」一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