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紹恩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紹恩於民國115年5月10日17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身體不佳,居住在屏東,如果聲請人被羈押在臺南,聲請人母親須時常奔波,希望能出去工作賺錢,又聲請人因為居住在臺中,所以沒有接到開庭通知書,當員警通知聲請人母親聲請人遭通緝時,聲請人即聯繫員警並告知所在地,可見聲請人無逃亡之情形,且本件亦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被告否認犯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
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5月20日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反省,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被告遭逮捕之地點在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被告陳稱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書而未如期到庭等節,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應已有所警惕,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