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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至謙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至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至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杜紹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震誆稱:抽中申購股票,還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因洪○震自112年7月起至10月4日間,已陸續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87萬元得手,洪○震知悉受騙後,乃於112年10月16日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下稱本案地點)交付200萬元,遂由杜紹恩於同年月18日10時59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邱致柔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南,再轉乘計程車至本案地點附近(杜紹恩涉犯本案部分已審結),另由施至謙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高鐵站租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鵬」者,先於同日15時48分許,將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馨」工作證藏放在上開超商附近草叢中,由杜紹恩指示邱致柔前往尋找取得後,再由邱致柔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檔於超商列印偽造之「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嗣邱致柔於同日16時許,向在本案地點等候之洪○震確認身分、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予洪○震簽名、向洪國震收取款項之際,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施至謙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紹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邱致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盧○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同案共犯邱致柔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1號賺飽飽」群組對話紀錄、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恐龍扛郎」之對話紀錄及暱稱「艾德 瓦魯斯」之相關資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親屬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停車資訊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向和雲公司租借本案車輛,與「陳○」同車,並短暫停滯於本案地點附近等節,均不爭執,惟辯以:我沒有看到陳○將偽造之工作證放在草叢中,陳○說他去找朋友,我在車上等他,大概等了5至10分鐘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與被告有所連結客觀物證,僅有放置工作證的本案車輛是由被告承租,當初陳○說要被告一起到台南玩,駕駛本案車輛及下車放置工作證的人均是陳○,被告不知悉陳○下車是為了放置偽造工作證,而同案共犯均不認識被告,本件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5時21分向和雲公司租借本案車輛,由

陳○駕車,被告坐於汽車副駕駛座,陳○於同日15時50分停車於鄰近本案地點之臺南自由站停車場,同日15時57分駛離停車場,復於同日19時23分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和雲公司,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29至135頁)、停車場周遭及繳費照片(警卷第109至121頁)、行動支付明細表(警卷第1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洪○震遭同案被告杜紹恩、同案共犯邱致柔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200萬元,同案被告杜紹恩指示同案共犯邱致柔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於雙方面交時,同案共犯邱致柔為警當場逮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紹恩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13至216、219至22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邱致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13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盧○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頁),同案共犯邱致柔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1號賺飽飽」群組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83頁上方)、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3頁下方至87頁),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恐龍扛郎」之對話紀錄及暱稱「艾德瓦魯斯」之相關資訊截圖(警卷第95頁)、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跟我朋友「陳○」來臺南玩,因為交通

不便才租車,車上只有陳○跟我,沒有邱致柔或其他人,在臺南自由站停車場被拍攝的照片,除了在自動繳費機上下車付款的人(即警卷第119、121頁)是我,其餘在照片上出現的人都不是我,警卷第115頁的人就是陳○等語(偵卷第41背面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清楚陳○是否有駕照,因為陳○身上只有現金,租車的app需要信用卡或簽帳卡才能租借,所以陳○叫我租借,並拿現金2千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檢察官雖認「陳○」可能為被告虛構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由被告係自汽車副駕駛座上下車繳納停車費,及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從本案車輛下車及進入附近便利商店等節,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09至121頁),可證實際上將偽造之工作證提供予同案共犯邱致柔之人,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之人,而非被告。

㈣同案被告杜紹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聽過被告或是「

陳○」這2個名字,是在本院通緝訊問程序中才聽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的人數大約5至6人,群組會通知將工作證放在草叢的訊息,我不知道是何人指示的,只知道製作、放置工作證的人,暱稱是「LV」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同案共犯邱致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震、盧○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提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節;又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相關訊息、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親屬資料等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再參以同案共犯「陳○」將偽造工作證置放於本案地點,乃背對本案車輛,此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09頁),則被告是否能窺見「陳○」將偽造工作證放置於草叢中,並非無疑,縱被告看見「陳○」將偽造工作證放置於草叢等情,亦難逕而推論被告與「陳○」具有實行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酌以被告陳稱其與「陳○」一同至臺南遊玩,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租借本案車輛時間近4小時,則可認被告並非專為放置偽造工作證而租借本案車輛,綜合上情,則被告所辯與「陳○」至臺南遊玩等情,尚非無據,而檢察官應就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檢察官提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尚不足達一般人均認無可懷疑,而達到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卷證資料未達於使本院確信之程度,是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