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曾志仁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號、114年度偵字第5574號、114年度偵字第9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2號、114年度偵字第2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曾志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楊昇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曾志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本件詐欺車手集團),負責與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聯繫,並轉貼該等詐欺機房所提供之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工作群組,及指揮旗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並指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被害人詐欺贓款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由渠所有電子錢包轉入該等詐欺機房之回水電子錢包等事宜,復於113年3月間某日招募王軍幃(另行審結)擔任控盤成員及從事監控取款車手、回收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曾志仁則擔任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俗稱「盤口」,下稱本件詐欺機房)之介紹人(俗稱「中人」),經由林梓晴(另行審結)於113年3月初某日牽線認識楊昇後,曾志仁(TG暱稱「財宝」)即成立TG詐欺工作群組「財宝-張菲10%」、「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下稱TG「財宝、張菲10%」群組),並將楊昇(TG暱稱「張菲」)、王軍幃(TG暱稱原為「超派」,後改為「田中太郎」,嗣由「張菲」移除「超派」,邀請「田中太郎」)、林梓晴(TG暱稱「霸王別姬」)及TG暱稱「金利興」、「謝爾比」等人加入為該群組成員,由曾志仁及「金利興」、「謝爾比」等人負責提供本件詐欺機房被害人交款資訊至TG「財宝、張菲10%」等群組中,再由楊昇指揮王軍幃及所屬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而曾志仁、林梓晴2人可共同從楊昇成功取得本件詐欺機房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中獲取1%之分潤。林木森(另行審結)則為「美樂」洗錢犯罪集團之成員,從事接收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等贓款後,即依指示轉交該洗錢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該洗錢集團上手成員即將以該等贓款所購買之泰達幣轉發至不法犯罪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等不法犯罪集團共同為下列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一)楊昇、曾志仁、林梓晴、王軍幃與「金利興」等本件詐欺機房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貼文,經彭雯琦瀏覽後留言,該機房成員即主動將彭雯琦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思琪」之好友,復由「郭思琪」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雯琦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投資款後,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隨將此取款資訊傳送至TG「財宝、張菲10%」工作群組中,繼而由楊昇指揮王軍幃、取款車手林義財(TG暱稱「魯夫」,此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通緝中)等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其中由王軍幃負責控盤、現場監控取款過程等工作,並將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事先轉交予林義財使用,林義財便依指示配戴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於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去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佯裝為智富通公司員工「林尚和」與彭雯琦見面收款49萬元,並將該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印文及「林尚和」署押各1枚)交付彭雯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林尚和。嗣林義財於順利取得本次詐欺贓款後,旋轉交予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王軍幃向該成員回收本次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逢喜門市前,將該筆詐欺贓款扣除10%之所餘現金交付林木森用以購買泰達幣,林木森即將該筆現金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美樂」洗錢犯罪集團上手成員「蕭強」,由「蕭強」負責將本次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楊昇所用電子錢包中,楊昇則於收訖該次交易泰達幣後,即全數轉出至本件詐欺機房之回水電子錢包,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楊昇並分配現金報酬予林梓晴、曾志仁及王軍幃、林義財等參與該前揭詐騙彭雯琦過程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二)楊昇、曾志仁、林梓晴、王軍幃又與本件詐欺機房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機房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貼文,經翁惠美瀏覽後加入該貼文所留之LINE連結帳號暱稱「謝士英」為好友,復由「謝士英」提供LINE暱稱「陳涵雯」之LINE連結後,「陳涵雯」即誘導翁惠美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惠美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交付110萬元之投資款後,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即將此取款資訊傳送至TG「財宝、張菲10%」工作群組中,繼而由楊昇指揮王軍幃、取款車手林義財(此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案件通緝中)等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其中由王軍幃負責控盤及現場監控取款過程之工作,林義財則依指示配戴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工作證,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去新北市○○區○○街0號前,佯裝為圓方公司員工「林尚和」與翁惠美碰面收款110萬元,並將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印文及林義財偽簽之「林尚和」署押各1枚)交付翁惠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圓方公司及林尚和。然林義財與翁惠美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因巡邏警員察覺林義財舉止可疑而上前盤查,翁惠美始知受騙,林義財為警所當場逮捕,致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三)楊昇、曾志仁、林梓晴、王軍幃又與本件詐欺機房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機房成員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以假冒身分「謝金河金社長」結識吳順當,「謝金河金社長」再轉介LINE暱稱「李淑蓉」、「靖筠-專線客服」之人予吳順當加入好友後,「李淑蓉」、「靖筠」向吳順當謊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吳順當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4日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後,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即將此取款資訊傳送至TG「財宝、張菲10%」工作群組中,繼而由楊昇指揮王軍幃、TG暱稱「俊」之不詳身分取款車手(冒充為林俊緯,下稱「俊」)等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其中由王軍幃負責控盤工作,「俊」則依指示配戴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工作證,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住址詳卷),佯裝為遠宏公司員工與吳順當見面收款200萬元,並將偽造完成之遠宏公司收據1紙交付吳順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遠宏公司。然「俊」於順利取得本次詐欺贓款200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上繳本件詐欺車手集團,即自行搭車離去,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二、楊昇獲悉「俊」私吞上開吳順當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即俗稱「黑吃黑」),為追回該筆贓款及彌補損失,乃尋得遭「俊」冒用身分之林俊緯,並由賴士其(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同杜冠宏(另案審理中)、戴辰宇(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將林俊緯載至臺南市○○區○○00○00號。嗣楊昇、王軍幃、杜冠宏、賴士其、戴辰宇等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林俊緯之行動自由,楊昇、杜冠宏並分別以棍棒、塑膠椅毆打林俊緯,致林俊緯受有頭部、手部紅腫之傷勢,及要求林俊緯找人籌措100萬元以彌補損失,王軍幃則在旁持手機攝錄上開過程,用以回報本件詐欺機房後續處理之情形,其後楊昇、王軍幃雖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行離開該處,然仍由杜冠宏、賴士其、戴辰宇等人持續在屋內看顧林俊緯,不讓其離開。迨於該(15)日上午7時許,林俊緯方趁杜冠宏等人熟睡之際,自行撥打電話向李乙郎求救,警員獲報後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至上開房屋察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彭雯琦、翁惠美、吳順當、林俊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被告楊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楊昇該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楊昇犯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被告曾志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梓晴及楊昇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述,否認有證據能力。曾志仁與林梓晴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王軍幃手機內對話截圖,印出來非常模糊,且內容並不完整,沒有連續性,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證人林梓晴及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梓晴於本案警詢時就本案於113年3月初介紹楊昇與
曾志仁接洽詐欺事宜、其在IG與曾志仁(暱稱「樂天」)對話中談論「楊昇200萬款項的事情」等細節均證述綦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幾月,那時候筆錄應該有做到,因為有點久了。如果警局有講是正確的,沒錯。」、「我也忘記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62、466頁),且未述及IG與「樂天」對話內容。證人楊昇於警詢時就「財宝」是編號2,他們家還有經營一間叫做曾水餃的店。其跟「財宝」及「霸王別姬」是在「霸王別姬」住處討論詐騙事宜,由其擔任車手集團首腦,由其整個車手集團抽成與被害人面交款項8%、「財宝」、「霸王別姬」分別抽成1%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梓晴跟我講說『財宝』是曾志仁,可是我自己也不確定。」;其於112年12月底到林梓晴住處沒有看到「財宝」的人。我不知道「財宝」真正的人長什麼模樣。那時候林梓晴有跟我講「財宝」也在,結果我去的時候他不在,所以我不知道「財宝」是誰。「財宝」叫其工作處理好是指廟會的陣頭;我不會分潤給「財宝」云云(本院卷一第441、451-456頁)。準此,證人楊昇、林梓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有與其等警詢時所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楊昇、林梓晴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間,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楊昇、林梓晴警詢時之證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昇於114年3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證人楊昇於114年3月24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該證述之真實性,且曾志仁之辯護人主張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楊昇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曾志仁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楊昇於114年3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昇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昇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而
未命其具結,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者,參酌被告楊昇於偵訊時所為與本案有關之陳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審酌卷內資料,其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堪認被告楊昇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使被告曾志仁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楊昇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志仁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共同被告楊昇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昇於113年5月7日偵訊、同案被告林梓晴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曾志仁部分無證據能力:⒈同案被告楊昇於113年5月7日偵訊、同案被告林梓晴於偵查中
之供述,對被告曾志仁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經具結,依前述說明,僅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認其證述內容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惟楊昇於113年5月7日偵訊中係承認其所涉犯行,及供述關於
同案被告王軍幃部分之涉案情節,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是本院認共同被告楊昇於113年5月7日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曾志仁而言無證據能力。
⒊同案被告林梓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同,得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替代,亦可達同一目的,而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是本院認共同被告林梓晴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曾志仁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林梓晴與曾志仁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三卷第91至99頁)、王軍幃另案遭警查扣工作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蒐證截圖157張(偵一卷第97至177頁)有證據能力:
(一)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王軍幃另案遭警查扣工作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157張,係警方於113年3月15日8時8分許,持臺灣臺中化方法院(祥股)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被告王軍幃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判決沒收確定),經檢視採證後而取得,經被告王軍幃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11頁),為員警合法取得之證據。林梓晴與曾志仁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係經被告林梓晴同意後,提供其手機對話紀錄後而取得,亦經被告林梓晴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9頁),亦為員警合法取得之證據。又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上開對話紀錄既屬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自無違法可言,故被告曾志仁之辯護人爭執該等對話紀錄列印出來模糊,且內容並不完整,沒有連續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關於辯護人所抗辯對話紀錄列印出來模糊部分,已據移送機關提供電子檔並重新列印附卷,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顯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志仁之辯護人主張該等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查本案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梓晴、王軍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林木森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冠宏、許智翔、賴士其、戴辰宇、證人即告訴人彭雯琦、翁惠美、吳順當、被害人林俊緯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楊昇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被告楊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認定曾志仁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曾志仁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如下:⒈訊據被告曾志仁固供承其經由林梓晴於112年12月間下旬牽線
結識楊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稱「財宝」之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曾志仁辯護稱:本案曾志仁未使用TG通訊軟體
,亦非暱稱「財宝」之人,林梓晴、楊昇指認曾志仁係「財宝」,恐係出於誣陷或是為求減輕其刑事責任所為之攀誣手段,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得專憑渠等二人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曾志仁與林梓晴、楊昇有借貨關係,故不排除林梓晴、楊昇因借貸事宜而嫁禍曾志仁。楊昇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林梓晴是跟我講「財宝」是綽號「水餃」的人,當時我不知道「水餃」的本名,案件出來的時候,刑警跟我講,我才知道「財宝」是曾志仁,我是在作筆錄前,警察先拿一張照片給我看,說這是曾志仁;我不會分潤給「財宝」,我不知道林梓晴怎麼去分配的,我交代「田中太郎」發分潤給下面的人,其中有一份是要給林梓晴,我沒提到一份要給「財宝」;我跟曾志仁見過2次面,有講到出錢贊助廟會,我所說「工作要處理好」,是叫我把廟會的陣頭處理好等語。可知:係林梓晴向楊昇表示「財宝」是曾志仁,但楊昇並不確定林梓晴之說法是否屬實;楊昇從未分發利潤給曾志仁;又曾志仁縱使與楊昇見面2次,但都僅談論有關廟會之事宜,並無商討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則從楊昇之證詞無法認定曾志仁是「財宝」。又林梓晴於審理時證稱:我否認有收過楊昇或「財宝」給的分潤;對於楊昇如何分潤給「財宝」也不清楚,對於之前檢察官問「『樂天』跟你提到『張飛2.6要先收了』是什麼意思?我回答:這是張飛即楊昇要給『樂天』即『財宝』的佣金。」,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成了多少單,所以也不會知道他們分幾%,這佣金是我猜測的;曾志仁與楊昇確實有講到廟會需要錢的事情;我是透過旁邊的人講說曾志仁在做詐騙的等語。可知:林梓晴雖矢口否認本身從楊昇處拿到1%分潤,然楊昇、王軍幃均證稱確實有將1%交給林梓晴;另外,證人林梓睛於審理時改口稱有關2.6佣金之證詞是其猜測的:又表示是聽別人說曾志仁從事詐欺等情來看,證人林梓睛證詞之憑信性令人起疑,在林梓晴的憑信性不足的情況下,如何以林梓晴的證詞作為曾志仁不利之證據,既然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曾志仁有與本案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無法證明「財宝」是曾志仁的情況下,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曾志仁經由林梓晴牽線結識楊昇之事實,為被告曾志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梓晴、楊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楊昇、林梓晴、王軍幃與本件詐欺機房所屬成年成員,以TG「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等為詐欺工作群組,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詐術,分別致告訴人彭雯琦、翁惠美、吳順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方式,面交如事實欄一所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昇、林梓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王軍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木森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雯琦、翁惠美、吳順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7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暱稱「財宝」之人即為被告曾志仁,理由如下:⒈證人林梓晴之證述:
⑴證人林梓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圖6「財宝線下/張菲派
單群」係何群組?)是我介紹詐欺工作給楊昇成立的詐欺工作群组。「張菲」是楊昇、「霸王別姬」是我、「財宝」是曾水餃的老闆。我是將楊昇介紹給「財宝」,是楊昇拜託我,他知道「財宝」本來就有資源,麻煩我去介紹他們認識,時間大概113年3月初,約來我住所外面談這些事情。我只知道「財宝」他們會派單,楊昇他們會指派人員去拿錢。(警方出示圖3-18與IG暱稱「樂天」對話中談論何事?)我跟他買水餃的事情,還有楊昇200萬款項的事情。(IG暱稱「樂天」是否即飛機暱稱「財宝」?)是。我知道他們家有開一間台南曾餃子-手工水餃。(警方出示你與楊昇對話圖19-117在談論何事?)就是跟他追討200萬的事情,因為賠付是我代墊,實際該賠償的人是他。因為「財宝」認為這部分是我介紹的,所以覺得我該負責,我才先代墊200萬款項,後續再跟楊昇追討(偵三卷第15至21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楊昇要在3月辦一場廟會活動,他
跟我說他缺錢,他知道曾志仁有在做詐騙,希望我幫忙牽線介紹他們。我約楊昇跟曾志仁到我家,就他們在講這個群組的事情,先聊看看盤口、車隊工作能不能配合上。因為楊昇在當車隊,曾志仁是盤口。他們有一個詐騙的線,那些錢麻煩楊昇他們去幫他們拿,他們有車手。曾志仁負責派單。那時候有在群組裡面。(提示王軍幃扣案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是否是這個TG群組「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對,我是「霸王別姬」。曾志仁的暱稱為「財宝」。拉群會講,拉群會提到說那是他,因為那時候拉這個飛機群的時候,我們有先聯絡,然後拉群。這個群組它有一個「擁有者」,是「財宝」創的。(看擷圖「財宝」就是這個群組的「擁有者」?)是。(暱稱「財宝」是否為在庭被告曾志仁?)是。是「財宝」拉我進來的。(「財宝」怎麼會有妳的Telegram?)我們那時候見面有講到。「財宝」是曾志仁。是曾志仁把我拉到這個Telegram群組裡的。IG暱稱「樂天」是曾志仁。認識曾志仁蠻久了。我們高中應該是同學。我會跟他買水餃,他有一個水餃店,應該叫「曾水餃」還是叫「曾餃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475頁)。
⒉佐以被告曾志仁於警詢時供稱:ig暱稱「樂天」帳號是我所
申辦及使用。我認識林梓晴很久,我會去他家參觀拜拜;楊昇我知道是誰,但沒有什麼在聯絡,我之前去林梓晴他家時有遇到等語(偵四卷第17至26頁);於本院113年4月16日聲羈訊問時供稱:我跟林梓晴相處不錯也合得來。(林梓晴為什麼要跟你講大陸會擋「飛機」?)我也不知道。(林梓晴跟你聊天,你傳了一個「飛機」給他是什麼意思?)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後改稱:我有用「飛機」,但我不是叫「財宝」。(你傳一個「飛機」的圖示,到底是什麼意思?)叫林梓晴用「飛機」跟我講。(所以你有在用「飛機」?)是等語(聲羈卷第17至20頁)。
⒊參諸林梓晴與曾志仁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91至99頁),內容略為: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4月15日 7:28 (以下簡稱樂天):張飛那2.6要先收了。拖太久了-.-。 4月15日 15:04 林梓晴:我密他。你找我的話,用這邊。 因為大陸有擋【】。 我還要另外開網路才能。 (轉貼與「美麗女人」對話擷圖) 5月1日 1:19 林梓晴:我還有180萬...。 等他先處理完我的吧。 樂天:後面這個條180我的通道費都沒跟他拿了-.-。 林梓晴:他知道我背走的,他會給你嗎。 正常來說這種要怎麼講。 被拼走的話。因為我不懂這個。 樂天:【】。 未顯示日期時間 樂天:好煩 今天又被搞一條24 這種心情有點像是走在路上莫名其妙被打的感覺。 林梓晴:為什麼啊。 我更衰。 楊昇快200。 還沒處理來。 樂天:200而已還好。 我外面還有的 林梓晴:最近很硬內 昨天判決書下來 有期徒刑八個月 樂天:這半年來被欠400多了,懶得算了 林梓晴:水餃看要包多久 樂天:(回覆..八個月)誰8個月 林梓晴:我啊 哈哈哈 媽的 要來去上訴拼六個月內罰金 樂天:為啥啊
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IG暱稱為「樂天」之曾志仁傳:圖示,係曾志仁叫林梓晴用「飛機」即TG與曾志仁對話,曾志仁有使用通訊軟體「飛機」等情,亦據曾志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且於IG對話中林梓晴說:「我還有180萬...。等他先處理完我的吧。」,曾志仁回:「後面這個條180我的通道費都沒跟他拿了。」,此對照TG「財宝、張菲派單」群中,於向被害人吳順當收200萬元撤離後,「謝爾比」傳「還沒到幣商嗎?200*.9/31.98=56285」(偵一卷第115頁),此即楊昇抽取得款金額10%後,要向幣商換虛擬貨幣之數量,而200萬元之90%即為180萬元。林梓晴續說:「我更衰。楊昇快200。還沒處理來。」,曾志仁回:「200而已,還好。」,而該200萬元即為被不詳車手黑吃黑侵占之200萬元後,原應由楊昇賠付,因楊昇無法支付,所以才由林梓晴代墊等情,此亦據證人楊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479頁),且有被告林梓晴與楊昇之配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晴傳:「無緣無故扛到楊昇的2
00..」、「他拜託我介紹工作給他的,結果又這樣。」等語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31頁)。足認證人林梓晴上揭證述均屬有憑。且被告曾志仁與證人林梓晴認識很久,會去林梓晴家參觀拜拜,相處不錯也合得來乙節,為被告曾志仁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是認(見偵四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9頁),是證人林梓晴加入本案群組前,即已認識被告曾志仁,甚至2人於高中時為同學,被告曾志仁之TG暱稱為「財宝」,由曾志仁成立TG「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並將證人林梓晴加入本案群組,應堪認定。
⒋證人楊昇之證述:
⑴證人楊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編號6-49財宝線下/張菲
派單群10%,係何?)我跟機房、水房的工作群組。「金利興」、「財宝」、「謝爾比」是機房的人員負責派單,「霸王別姬」是掮客,幫我牽線認識「財宝」。從我開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就是跟「財宝」他們這間機房在對接,做到3月15日結束,後續因為被黑吃黑就沒有再繼續。我曾經詢問林梓晴有沒有認識的詐騙工作可以做,我至林梓晴住處與林梓晴、「財宝」討論面交詐騙事宜,由我擔任車手集團首腦,由我整個車手集團抽成與被害人面交款項8%、「財宝」、「霸王別姬」分別抽成1%,後續達成協議。後面我們便創立工作群,由「財宝」提供被害人資訊,我再請旗下成員去處理款項。113年3月11日由「財宝」提供3個被害人資訊,王軍幃請旗下車手面交。我跟「財宝」碰過2次面,第一次是「財宝」開白色X6到「霸王別姬」他家,第二次是在3月13日大概20-22時許,「財宝」開白色X6到我家,來跟我討論3月14日的工作,叫我工作要處理好。(你有無「財宝」聯繫方式?)只有飛機。(警方出示犯嫌指認,犯嫌不一定在其他,何者為詐欺集團成員?)編號2號是「財宝」本人,他們家還有經營一間叫做曾水餃的店(偵一卷第393至39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害人吳順當、彭雯琦、翁惠美部分你
是否都是擔任控台?)是。都是「財宝」轉介給我。就是本件這3件,是林梓晴當「財宝」的中人,林梓晴是113年3月才開始轉介「財宝」給我的。「財宝」等詐欺端的人會在群組交代。「財宝」是在群組內發佈被害人資訊跟當天取款金額跟地點。(後來吳順當的200萬損失是林梓晴先付給「財宝」?)是。因為林梓晴是當中人。(這200萬損失本來是否是你要先負擔?)是。但是因為我一時無法支付,所以才由林梓晴代墊。(被害人資訊是否發佈在「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群組內?)是等語(偵二卷第473至479頁)。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曾志仁見過2次面,透過林梓晴聯絡,
第一次是在林梓晴家,第二次是在我家,與曾志仁沒有糾紛。「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群組裡暱稱「張菲」是我,「財宝」當初林梓晴跟我講是綽號叫「水餃」,「霸王別姬」是林梓晴。林梓晴是介紹人。介紹這個群組裡面操作的人,中間的人跟對接盤口的人。(提示偵一卷第399頁筆錄,警問:「你跟暱稱「財宝」碰過幾次面?你有無提供其他資訊給警方?」,你答:「2次面...(同上)」,當時回答是否正確?)正確。(「財宝」確實有和你碰過二次面?)有。(你於該次筆錄裡面講的「財宝」就是曾志仁?)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證人楊昇前揭證述與證人林梓晴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曾志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跟楊昇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證人上揭證述確有所據,可堪採信,足見證人楊昇與被告曾志仁在林梓晴家見過一次面,且被告曾志仁、證人林梓晴、楊昇該次見面時,有提及「工作內容」,暱稱「財宝」之人確為被告曾志仁無訛。
(五)依卷內TELEGRAM群組「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對話紀錄擷圖,其中部分成員如下圖:
顯示該群組的「擁有者」是「財宝」。又本案群組之成員有證人林梓晴(TG暱稱「霸王別姬」)、楊昇(TG暱稱「張菲」)、曾志仁(TG暱稱「財宝」)、王軍幃(TG暱稱「田中太郎」)等人,對話內容係涉及向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業據證人楊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且有卷附之王軍幃另案遭警查扣手機內之TG通訊軟體蒐證截圖157張在卷可考(偵一卷第97至177頁),依該等擷圖顯示群組討論之內容涉及本案詐騙事宜,例如:「張菲」傳:「剛好跟蹤+同一個員警+還能交保,那我這個人員筆錄是很會做,檢察官也是傻子呢」等語,「財宝」傳:「盤方還在要這客戶,白痴」等語,「謝爾比」傳:「要不我人員去,你擊落費給我三倍」等語,「財宝」傳:「抓一個運氣好的」等語,「謝爾比」傳:「這被抓的人員前幾天還有做單嗎」等語,「金利興」傳:「吳順當預約儲值200萬...」等資訊後,群組內有人傳空白收據及識別證,及討論勘查聯繫客戶情形,嗣在被害人吳順當被騙200萬元之款項,遭不詳車手侵吞後,「財宝」即在群組中傳:「這邊暫停」等語,「張菲」傳:「我下去查個水落石出就好,稍等馬上回覆時間,快有消息了,馬上處理好,我正在追,抱歉抱歉等我」等語,「財宝」傳:「兄弟有時間嗎?盤方這樣難做事,而後還要配合的」等語,「張菲」傳:「00:00我處理好,再等我查一下就好,非常抱歉」等語,「財宝」傳:「(回覆會計在問)兄弟這邊幫我壓一下12,拍謝」等語,「金利興」傳:「盤方等不了,不然這樣我們很難交代」等語,「財宝」傳:「@qaz590506你說一下唄」等語,「台灣加油」:傳「遇到狀況該返的得先返,不然我們盤方也不好交代,誰還敢給我們單子」等語,「財宝」傳:「(回覆誰還敢給我們單子)肯定是」等語,「金利興」傳:「先處理一下,後續還要合作的,我們跟財宝也合作很長一段時間了,他那邊其他組出事也都是先回款,才慢慢去處理」等語,「財宝」傳:「兄弟處理順序不太對了」等語,「張菲」傳:「知道了..各位老闆不好意思,臨時出這種狀況,...該處理的我不會閃」等語,堪以認定上揭對話紀錄中「財室」係詐欺機房(俗稱「盤口」)之介紹人,由「財室」成立TG群組,分別拉盤口之「金利興」、「謝爾比」等人,由「盤口」負責提供本件詐欺機房被害人交款資訊至本案TG工作群組中,曾志仁並拉車手集團之楊昇加入該群組,再由楊昇指揮旗下本件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暱稱「財宝」之曾志仁既共同為上揭行為之人,其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金利興」、「謝爾比」、楊昇、林梓晴等人即有犯意聯絡,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六)被告曾志仁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志仁、證人林梓晴、楊昇三人僅有同時在林梓晴家見面一次,又該次見面談及詐欺之盤口、車隊等事宜,嗣由曾志仁拉林梓晴加入「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本案群組,業經認定如上,是證人林梓晴、楊昇應無誤認「財宝」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經證人林梓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財宝」是被告曾志仁等語,證人楊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警詢時指認之「財宝」即為被告曾志仁等語如前,且證人楊昇、林梓晴與被告曾志仁素無嫌隙,若非證人林梓晴、楊昇確信「財宝」之真實身分,豈能指認被告曾志仁?考量證人林梓晴及楊昇均證述:「財宝」有經營一間叫做「曾水餃」的店等語,被告曾志仁自承其自高中開始家中從事水餃行業等語(偵卷第393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又曾志仁為林梓晴之高中同學,是曾志仁將證人林梓晴加入本案TG群組乙節,為證人林梓晴所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465、468頁),則證人林梓晴、楊昇應對於「財宝」即是被告曾志仁乙情悉知甚詳。是被告曾志仁辯稱:「財宝」不是我等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曾志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曾志仁辯護,惟查:⒈辯護人稱:曾志仁與林梓晴、楊昇有借貸關係,故不排除林
梓晴、楊昇因借貸事宜而嫁禍曾志仁云云。然查:被告曾志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楊昇跟你借了多少錢?)180萬元。(楊昇還了沒?)還了,林梓晴幫他還的,林梓晴自己的還沒有還。(楊昇都還清了,為何要咬你?)還清了,但我不知道他跟林梓晴有沒有清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證人楊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曾志仁見過2次面,透過林梓晴聯絡,第一次是在林梓晴在家,第二次是在我家,與曾志仁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楊昇從未提及其有向曾志仁借貸之事。證人林梓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曾經跟曾志仁借過錢?)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曾志仁迄未提出有借錢給楊昇、林梓晴之證據,辯護人上揭所辯護內容,尚難憑採。
⒉辯護人又稱:楊昇於審理時證述:當初林梓晴是跟楊昇說「
財宝」是一個綽號「水餃」的人,當時楊昇不知道「水餃」的本名,是案發後,刑警告知楊昇,楊昇才知道「財宝」就是曾志仁,楊昇是在作筆錄前,警察先拿一張照片給楊昇看,就說這是曾志仁;楊昇不會分潤給「財宝」,楊昇交代「田中太郎」發分潤給下面的人,其中有一份是要給林梓晴;楊昇跟曾志仁見過二次面,有講到出錢贊助廟會,楊昇所說「叫我工作要處理好」,是叫其把廟會的陣頭處理好等語。從楊昇之證詞無法認定曾志仁就是TG暱稱「財宝」之人。惟查:
⑴證人楊昇於本院審理時固為前揭證述,惟證人楊昇於警詢時
係稱:編號2號是「財宝」本人,他們家還有經營一間叫做曾水餃的店等語(偵一卷第399頁),該筆錄所附之指認表中有9張不同人之照片,證人楊昇係指認編號2號為「財宝」,該指認表上並無姓名(偵一卷第403頁),又楊昇證稱TG群組「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是其所創立,但前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明確顯示該群組的「擁有者」是「財宝」,顯非楊昇所創立。
⑵依前揭林梓晴與曾志仁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曾志仁傳
:「張飛那2.6要先收了。拖太久了」,林梓晴回:「我密他。」,嗣轉貼與「美麗女人」對話擷圖,內容略為:「你回一下他吧,現在連26000都要我先付,也不對吧,他一直找我,問好幾次了。」,且於IG對話中林梓晴說:「我還有180萬...。等他先處理完我的吧。」,曾志仁回:「後面這個條180我的通道費都沒跟他拿了。」,如前所述,該180萬元為吳順當遭詐200萬元後,其中90%即180萬元需回水給「盤口」,曾志仁所回之:這個條180,其「通道費」沒跟他拿。即指因該次款項遭不詳車手侵占,故曾志仁沒有向楊昇拿「通道費」,可知被告曾志仁擔任話務機房即「盤口」與「車隊」間之「中人」,有「通道費」可收取,足認楊昇於113年6月3日偵訊中所述:有2個中間介紹人1人拿1%,即「財宝」、「霸王別姬」分別抽成1%之證述屬實(偵一卷第416頁),而證人楊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此部分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其於警詢、113年6月3日偵查中證述不同,其改口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曾志仁之詞,委無足採。⒊辯護人又稱:依楊昇、王軍幃均證稱確實有將1%交給林梓晴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昇於113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11日共向被
害人收取175萬元,我請王軍幃約3月11日23時、24時許,將1%約1.75萬左右拿去給林梓晴等語(偵二卷第93頁)。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跟機房、水房怎麼分錢?)會先扣除10%現金,也就是拿90%的錢去跟幣商交易,有2個中間介紹人1人拿1%,我是拿1.5%。剩下6.5%是王軍幃跟取歉車手等成員去分配,這6.5%怎麼分配我不清楚,這要問王軍幃,我都是跟王軍幃拿現金,中間介紹人2%的部分也是王軍幃拿現金給他們等語(偵一卷第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讓「田中太郎」去發給最底下的車手,他是車手頭。(「田中太郎」有無說他有發給林梓晴?)林梓晴的部分我一樣有拿給他(指「田中太郎」),我只留我自己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楊昇並無親自將1%之報酬交給林梓晴,而係委由王軍幃為之。
⑵再參同案被告王軍幃於114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楊昇稱113
年3月11日你到台中取款後,他有另外請你交1%的錢給台南的機房中人,是否如此?)我對此事沒有印象。(你是否幫忙楊昇拿錢給林梓晴過?)沒有。(楊昇稱113年3月11日晚間他有請你拿17,500元交給林梓晴,是否如此?)我沒印象等語(偵二卷第501至506頁),於114年6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楊昇稱3月11日當日一共有詐騙得手175萬元,當晚他有請你拿1.75萬給林梓晴,有無印象?)我對此沒什麼印象。我有依照楊昇指示拿錢給林梓晴過,但就我所知是楊昇跟林梓晴有借貸關係,所以我不知道我拿錢給林梓晴的性質為何。(你在3月11日到3月14日期間是否有幫楊昇拿錢給林梓晴?)我記得都沒有(偵二卷第543至544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軍幃係證述其對於楊昇所述,請其於3月11日拿1.75萬給林梓晴之事沒有印象,3月11日到3月14日沒有幫楊昇拿錢給林梓晴。而非辯護人所辯護之楊昇、王軍幃均證稱確實有將1%交給林梓晴云云,辯護人前揭辯護容有誤會。
⑶況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曾志仁即為本案TG暱稱「財宝
」之人,故關於同案被告林梓晴是否自楊昇處取得1%之報酬,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志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部分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且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為100萬元,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2人,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楊昇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楊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曾志仁自始否認犯行,自無該條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收款人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是核被告楊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指揮該犯罪組織,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楊昇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論處之罪 事實欄一(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欄一(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核被告曾志仁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論處之罪 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欄一(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
(一)被告楊昇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彭雯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楊昇發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楊昇、曾志仁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如上列各自附表所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如上列附表「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四、吸收關係:
(一)被告楊昇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前揭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渠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昇與王軍幃、賴士其、戴辰宇、杜冠宏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由楊昇迫令林俊緯撥打電話籌錢,另案被告杜冠宏持椅子毆打林俊緯成傷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被告楊昇、曾志仁2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與暱稱「金利興」、「謝爾比」、林梓晴、王軍幃及如該等事實欄所載收款車手間,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該所為,彼此間對於詐欺各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互相支援而為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未參與每一階段,仍應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軍幃、賴士其、戴辰宇、杜冠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楊昇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事實欄二所示之前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志仁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前揭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昇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昇、曾志仁及其他共犯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該次收款人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是其等此部分犯行當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楊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查無因此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楊昇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昇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楊昇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詐欺金額之1.5%即7,350元,且已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紙在卷可佐,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楊昇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行,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被告楊昇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楊昇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昇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竟發起本案車手之犯罪組織,被告曾志仁擔任話務機房之「中人」,建立本案TG群組,與本案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於短時間內詐騙本案3名被害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楊昇始終坦承犯行,已與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吳順當調解成立,並給付吳順當15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1至344、482頁之匯款資料),尚未與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彭雯琦、翁惠美和解,亦未賠償;被告曾志仁未能正視己非,飾詞圖卸罪責,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亦未賠償;另被告楊昇因遭不詳車手「俊」私吞上開吳順當交付之200萬元,為追回該筆贓款及彌補損失,乃尋得遭「俊」冒用身分之被害人林俊緯,即與王軍幃、杜冠宏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林俊緯行動自由,並致林俊緯受有前揭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楊昇參與之部分係居於指示之主要地位,與林俊緯調解成立,願給付林俊緯1萬元,亦有前揭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可參;另斟酌被告楊昇已繳納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7,350元,及考量被告楊昇、曾志仁各自參與之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素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楊昇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符合上開輕罪部分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定執行刑之說明: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各案之行為態樣、各罪之特質及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等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扣案之楊昇所有IPHONE 15 PLUS手機1支,係被告楊昇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手機蒐證截圖7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5至57頁),為被告楊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2人與王軍幃、林義財、「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昇、同案被告王軍幃供認在卷,或有前引之王軍幃扣案手機內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公司、經辦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楊昇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故該次報酬為7,350元,業據被告楊昇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45頁),且被告楊昇已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楊昇之犯罪所得為7,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關於被告曾志仁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曾志仁雖否認犯行,亦否認有犯罪所得,惟證人楊昇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跟機房、水房怎麼分錢?)會先扣除10%現金,也就是拿90%的錢去跟幣商交易,有2個中間介紹人1人拿1%,我是拿1.5%。(中問介紹人是誰?)是TG暱稱「霸王別姬」、「財宝」等語(偵一卷第415至418頁),故估算被告曾志仁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即為4,900元,為曾志仁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彭雯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查被告楊昇、曾志仁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200萬元遭不詳車手侵占,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七、至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2人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不詳之人侵占,被告2人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楊昇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曾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二) 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三) 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事實欄二 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頁數 備註 1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印文及「林尚和」署押1枚) 偵一卷第502頁 另案扣押 「林尚和」工作證1張 偵一卷第503頁 另案扣押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印文及「林尚和」署押1枚) 扣押於另案被告林義財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案件,詳起訴書1份(偵一卷第641至644頁) 「林尚和」工作證1張 3 「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 無 未扣案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彭雯琦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472頁、第488至493頁)。 2.告訴人彭雯琦提供之本案收款收據、「林尚和」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502至503頁)。 3.告訴人翁惠美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01至205頁、第217至218頁)。 4.告訴人翁惠美領回新臺幣11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張(偵一卷第211至213頁)。 5.告訴人翁惠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219至221頁)。 6.告訴人翁惠美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7.告訴人翁惠美提供之郵局、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共7份(偵一卷第245至291頁)。 8.告訴人吳順當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93至295頁)。 9.告訴人吳順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一卷第303至320頁)。 10.被害人林俊緯遭被告楊昇、另案被告杜冠宏等人拘禁毆打之手機攝影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71頁)。 11.被告林梓晴與被告楊昇配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一卷第527至581頁)。 12.被告林梓晴與被告曾志仁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三卷第91至99頁(同偵四卷第83至87頁、第155至160頁、偵五卷第91至95頁))。 13.被告王軍幃另案遭警查扣工作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蒐證截圖157張(偵一卷第97至177頁)。 14.被告林木森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蒐證截圖26張(偵二卷第235至242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49至51頁)。被告楊昇所有之IPhone 15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 16.被告楊昇扣案手機蒐證截圖7張(偵一卷第55至57頁)。 17.統一便利超商逢喜門市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二卷第229至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