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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梓晴選任辯護人 郭子信律師

吳維妮律師申惟中律師被 告 王軍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號、114年度偵字第5574號、114年度偵字第9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2號、114年度偵字第24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梓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軍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王軍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昇(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本件詐欺車手集團),負責與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聯繫,並轉貼該等詐欺機房所提供之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工作群組,及指揮旗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並指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被害人詐欺贓款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由渠所有電子錢包轉入該等詐欺機房之回水電子錢包等事宜,復於113年3月間某日招募王軍幃擔任控盤成員及從事監控取款車手、回收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曾志仁(另行審結)則擔任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俗稱「盤口」,下稱本件詐欺機房)之介紹人(俗稱「中人」),經由林梓晴於113年3月初某日牽線認識楊昇後,曾志仁(TG暱稱「財宝」)即成立TG詐欺工作群組「財宝-張菲10%」、「財宝線下/張菲派單群10%」(下稱TG「財宝、張菲10%」群組),並將楊昇(TG暱稱「張菲」)、王軍幃(TG暱稱原為「超派」,後改為「田中太郎」,嗣由「張菲」移除「超派」,邀請「田中太郎」)、林梓晴(TG暱稱「霸王別姬」)及TG暱稱「金利興」、「謝爾比」等人加入為該群組成員,由曾志仁及「金利興」、「謝爾比」等人負責提供本件詐欺機房被害人交款資訊至TG「財宝、張菲10%」群組中,再由楊昇指揮王軍幃及所屬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而曾志仁、林梓晴2人可共同從楊昇成功取得本件詐欺機房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中獲取1%之分潤。林木森(另行審結)則為「美樂」洗錢犯罪集團之成員,從事接收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等贓款後,即依指示轉交該洗錢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該洗錢集團上手成員即將以該等贓款所購買之泰達幣轉發至不法犯罪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等不法犯罪集團共同為下列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一)楊昇、曾志仁、林梓晴、王軍幃與「金利興」等本件詐欺機房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貼文,經彭雯琦瀏覽後留言,該機房成員即主動將彭雯琦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思琪」之好友,復由「郭思琪」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雯琦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投資款後,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隨將此取款資訊傳送至TG「財宝、張菲10%」工作群組中,繼而由楊昇指揮王軍幃、取款車手林義財(TG暱稱「魯夫」,此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通緝中)等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其中由王軍幃負責控盤、現場監控取款過程等工作,並將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事先轉交予林義財使用,林義財便依指示配戴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於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去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佯裝為智富通公司員工「林尚和」與彭雯琦見面收款49萬元,並將該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印文及「林尚和」署押各1枚)交付彭雯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林尚和。嗣林義財於順利取得本次詐欺贓款後,旋轉交予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王軍幃向該成員回收本次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逢喜門市前,將該筆詐欺贓款扣除10%之所餘現金交付林木森用以購買泰達幣,林木森即將該筆現金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美樂」洗錢犯罪集團上手成員「蕭強」,由「蕭強」負責將本次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楊昇所用電子錢包中,楊昇則於收訖該次交易泰達幣後,即全數轉出至本件詐欺機房之回水電子錢包,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楊昇並分配現金報酬予林梓晴、曾志仁及王軍幃、林義財等參與該前揭詐騙彭雯琦過程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二)楊昇、曾志仁、林梓晴、王軍幃又與本件詐欺機房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機房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貼文,經翁惠美瀏覽後加入該貼文所留之LINE連結帳號暱稱「謝士英」為好友,復由「謝士英」提供LINE暱稱「陳涵雯」之LINE連結後,「陳涵雯」即誘導翁惠美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惠美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交付110萬元之投資款後,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即將此取款資訊傳送至TG「財宝、張菲10%」工作群組中,繼而由楊昇指揮王軍幃、取款車手林義財(此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案件通緝中)等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其中由王軍幃負責控盤及現場監控取款過程之工作,林義財則依指示配戴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工作證,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去新北市○○區○○街0號前,佯裝為圓方公司員工「林尚和」與翁惠美碰面收款110萬元,並將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印文及林義財偽簽之「林尚和」署押各1枚)交付翁惠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圓方公司及林尚和。然林義財與翁惠美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因巡邏警員察覺林義財舉止可疑而上前盤查,翁惠美始知受騙,林義財為警所當場逮捕,致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三)楊昇、曾志仁、林梓晴、王軍幃又與本件詐欺機房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機房成員經由臉書社群網站以假冒身分「謝金河金社長」結識吳順當,「謝金河金社長」再轉介LINE暱稱「李淑蓉」、「靖筠-專線客服」之人予吳順當加入好友後,「李淑蓉」、「靖筠」向吳順當謊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吳順當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4日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後,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即將此取款資訊傳送至TG「財宝、張菲10%」工作群組中,繼而由楊昇指揮王軍幃、TG暱稱「俊」之不詳身分取款車手(冒充為林俊緯,下稱「俊」)等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本件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進行取款工作,其中由王軍幃負責控盤工作,「俊」則依指示配戴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工作證,於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住址詳卷),佯裝為遠宏公司員工與吳順當見面收款200萬元,並將偽造完成之遠宏公司收據1紙交付吳順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遠宏公司。然「俊」於順利取得本次詐欺贓款200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上繳本件詐欺車手集團,即自行搭車離去,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二、楊昇獲悉「俊」私吞上開吳順當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即俗稱「黑吃黑」),為追回該筆贓款及彌補損失,乃尋得遭「俊」冒用身分之林俊緯,並由賴士其(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同杜冠宏(另案審理中)、戴辰宇(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將林俊緯載至臺南市○○區○○00○00號。嗣楊昇、王軍幃、杜冠宏、賴士其、戴辰宇等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林俊緯之行動自由,楊昇、杜冠宏並分別以棍棒、塑膠椅毆打林俊緯,致林俊緯受有頭部、手部紅腫之傷勢,及要求林俊緯找人籌措100萬元以彌補損失,王軍幃則在旁持手機攝錄上開過程,用以回報本件詐欺機房後續處理之情形,其後楊昇、王軍幃雖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行離開該處,然仍由杜冠宏、賴士其、戴辰宇等人持續在屋內看顧林俊緯,不讓其離開。迨於該(15)日上午7時許,林俊緯方趁杜冠宏等人熟睡之際,自行撥打電話向李乙郎求救,警員獲報後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至上開房屋察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彭雯琦、翁惠美、吳順當、林俊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梓晴、王軍幃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軍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梓晴、王軍幃、楊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林木森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冠宏、許智翔、賴士其、戴辰宇、證人即告訴人彭雯琦、翁惠美、吳順當、被害人林俊緯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梓晴、王軍幃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梓晴、王軍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部分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梓晴、王軍幃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且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為100萬元,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2人,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林梓晴、王軍幃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林梓晴、王軍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收款人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梓晴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論處之罪 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欄一(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王軍幃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論處之罪 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實欄一(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想像競合

(一)被告林梓晴、王軍幃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如上列各自附表所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如上列附表「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四、吸收關係:

(一)被告林梓晴、王軍幃2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軍幃與楊昇、賴士其、戴辰宇、杜冠宏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由楊昇迫令林俊緯撥打電話籌錢,另案被告杜冠宏持椅子毆打林俊緯成傷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被告林梓晴、王軍幃2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與暱稱「金利興」、「謝爾比」、楊昇、曾志仁及如該等事實欄所載收款車手間,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該所為,彼此間對於詐欺各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互相支援而為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未參與每一階段,仍應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軍幃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楊昇、賴士其、戴辰宇、杜冠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梓晴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前揭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被告王軍幃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事實欄二所示之前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梓晴、王軍幃及其他共犯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該次收款人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是其等此部分犯行當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梓晴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被告林梓晴否認獲得報酬,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昇113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11日共向被害人收取175萬元,我請王軍幃約3月11日23時、24時許,將1%約1.75萬左右拿去給林梓晴等語(偵二卷第93頁)。於113年6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跟機房、水房怎麼分錢?)會先扣除10%現金,也就是拿90%的錢去跟幣商交易,有2個中間介紹人1人拿1%,我都是跟王軍幃拿現金,中間介紹人2%的部分也是王軍幃拿現金給他們等語(偵一卷第416頁)。同案被告王軍幃於114年6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楊昇稱3月11日當日一共有詐騙得手175萬元,當晚他有請你拿1.75萬給林梓晴,有無印象?)我對此沒什麼印象。我有依照楊昇指示拿錢給林梓晴過,但就我所知是楊昇跟林梓晴有借貸關係,所以我不知道我拿錢給林梓晴的性質為何。(你在3月11日到3月14日期間是否有幫楊昇拿錢給林梓晴?)我記得都沒有(偵二卷第543至544頁)。依其等證述,難認王軍幃有將報酬交付被告林梓晴,況被告林梓晴已與告訴人彭雯琦和解成立,已支付彭雯琦和解金7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軍幃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被告因該次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3頁),不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

⒊被告林梓晴、王軍幃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如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查無因此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梓晴、王軍幃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梓晴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王軍幃就如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晴、王軍幃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林梓晴牽線楊昇與曾志仁認識,王軍幃為擔任車手頭,並負責製作本案偽造之文書,其等2人加入本案TG群組,與本案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於短時間內詐騙本案3名被害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林梓晴、王軍幃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梓晴已與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彭雯琦、吳順當調解成立,並給付吳順當15萬元、給付彭雯琦7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1至344、381至383頁),尚未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翁惠美和解,亦未賠償,被告王軍幃未與事實欄一(一)至(三)、二所示之告訴人4人和解,亦未賠償;另被告王軍幃與楊昇因遭不詳車手「俊」私吞上開吳順當交付之200萬元,為追回該筆贓款及彌補損失,乃尋得遭「俊」冒用身分之被害人林俊緯,即與楊昇、杜冠宏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林俊緯行動自由,並致林俊緯受有前揭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參與之角色、分工、各自參與之情節、行為樣態,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素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梓晴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王軍幃如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洗錢、洗錢未遂罪部分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執行刑之說明: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王軍幃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有該案判決書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梓晴,另因傷害、妨害秩序、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分別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2人與楊昇、曾志仁、林義財、「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軍幃供認在卷,或有前引之王軍幃扣案手機內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公司、經辦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軍幃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據被告王軍幃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彭雯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楊昇、曾志仁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200萬元遭不詳車手侵占,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2人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不詳之人侵占,被告2人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林梓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二) 林梓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三) 林梓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頁數 備註 1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印文及「林尚和」署押1枚) 偵一卷第502頁 另案扣押 「林尚和」工作證1張 偵一卷第503頁 另案扣押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印文及「林尚和」署押1枚) 扣押於另案被告林義財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案件,詳起訴書1份(偵一卷第641至644頁) 「林尚和」工作證1張 3 「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 無 未扣案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彭雯琦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472頁、第488至493頁)。 2.告訴人彭雯琦提供之本案收款收據、「林尚和」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502至503頁)。 3.告訴人翁惠美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01至205頁、第217至218頁)。 4.告訴人翁惠美領回新臺幣11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張(偵一卷第211至213頁)。 5.告訴人翁惠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219至221頁)。 6.告訴人翁惠美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7.告訴人翁惠美提供之郵局、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共7份(偵一卷第245至291頁)。 8.告訴人吳順當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93至295頁)。 9.告訴人吳順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一卷第303至320頁)。 10.被害人林俊緯遭被告楊昇、另案被告杜冠宏等人拘禁毆打之手機攝影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71頁)。 11.被告林梓晴與被告楊昇配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一卷第527至581頁)。 12.被告林梓晴與被告曾志仁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三卷第91至99頁(同偵四卷第83至87頁、第155至160頁、偵五卷第91至95頁))。 13.被告王軍幃另案遭警查扣工作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蒐證截圖157張(偵一卷第97至177頁)。 14.被告林木森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蒐證截圖26張(偵二卷第235至242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49至51頁)。被告楊昇所有之IPhone 15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 16.被告楊昇扣案手機蒐證截圖7張(偵一卷第55至57頁)。 17.統一便利超商逢喜門市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二卷第229至231頁)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