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毅豪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靳仁德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敏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毅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靳仁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鷹架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敏洲無罪。事 實
一、林毅豪、靳仁德前承攬顏敏琇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其等因不滿顏敏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欲報復顏敏琇,林毅豪、靳仁德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先由靳仁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敏洲(不知情,詳後述),至臺南市某處,裝載含有木材之一般廢棄物,林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美琪(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前揭廢棄物裝載地點會合,待廢棄物裝載上自小貨車後,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由林毅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前帶路,靳仁德駕駛自小貨車跟隨在後,一同抵達文成三路27號前,由林毅豪攀爬設置於上址之鷹架,至該址2樓爬牆進入屋內,以手動之方式開啟該屋鐵捲門,由靳仁德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倒車進入屋內,將裝載於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於上址1樓內,嗣靳仁德、林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與不知情之徐敏洲,將放置於現場之鷹架等鐵製物品徒手搬運至BMX-0563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分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顏敏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毅豪、靳仁德、徐敏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林毅豪、靳仁德固供承,其等承攬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顏敏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於111年12月10下午某時許,靳仁德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徐敏洲,至臺南市某處,裝載含有木材之一般廢棄物,林毅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美琪,至前揭廢棄物裝載地點會合,待廢棄物裝載上自小貨車後,林毅豪駕駛自小客車在前,靳仁德駕駛自小貨車跟隨在後,一同抵達文成三路27號前,由林毅豪攀爬設置於上址之鷹架至該址2樓爬牆進入屋內,以手動之方式開啟鐵捲門,靳仁德駕駛前揭小貨車倒車進入屋內,將裝載於自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於上址1樓內,嗣靳仁德、徐敏洲將放置於現場之鷹架等鐵製物品以徒手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後,分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⑴被告林毅豪坦承侵入建築物行為,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家人原先要下臺南玩,接到靳仁德來電說他有接到一個廢棄物的案子,我們過去那邊有等一下,靳仁德還問我說有哪裡可以倒,我有跟他說合法的地方,也有說我要回臺南的工作室拿工具,靳仁德請我帶路去本案案發地點,有看到靳仁德將貨車上的木頭廢料倒進人家家裡,我沒有問,也沒有阻止他,我看到車子往後開才知道靳仁德要將木料倒進人家家裡,我沒有偷鷹架云云。⑵被告靳仁德雖供承侵入建築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林毅豪指示我搬鷹架的,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的云云。
(二)被告林毅豪之辯護人辯護稱:⑴林毅豪原先要帶陳美琪及兩個小孩來臺南玩,順便要到工地拿回工具,半路接到靳仁德的電話說要請他幫忙,林毅豪到達廢棄物的地點後,靳仁德不願意給工錢,所以林毅豪就沒有幫忙協助清除廢棄物。根據監視器及陳美琪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林毅豪有參與廢棄物卸載之行為。⑵根據陳美琪之證詞,靳仁德會隨同林毅豪至建築工地,係因靳仁德說他要找業主要錢,等林毅豪開門後才發現靳仁德將車子倒車進入,並將廢棄物卸載,此部分完全出乎林毅豪的想像,應無共犯關係。根據監視器畫面及陳美琪所述,林毅豪沒有參與竊取鷹架,因此證人靳仁德與徐敏洲之證詞有值得商榷及可疑之處。⑶當天原先係要請靳仁德協助載運螞蟻梯回嘉義,後認為後續還有工程要做,所以才沒有載走螞蟻梯,林毅豪才會一直逗留在該處,被告林毅豪在廢棄物、竊盜之犯行部分證據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靳仁德之辯護人辯護稱:靳仁德否認加重竊盜罪,依照徐敏洲所述,當時林毅豪有向他表示門已經壞掉,從裡面即可自己開啟進入,因此靳仁德與林毅豪間無犯意聯絡,另依徐敏洲所述,林毅豪有告訴他:鷹架係抹牆壁後所剩的鷹架,要拆除帶走,因此靳仁德主觀上認定該鷹架係林毅豪施工所留下的物品,非他人之物,無竊盜之故意。
二、前揭被告林毅豪、靳仁德承攬告訴人顏敏琇位在文成三路27號之房屋修繕工程,其等認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於111年12月10下午某時許,靳仁德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徐敏洲,至臺南市某處,裝載含有木材之一般廢棄物,林毅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美琪,至前揭廢棄物裝載地點會合,待廢棄物裝載上自小貨車後,林毅豪駕駛自小客車在前,靳仁德駕駛自小貨車跟隨在後,一同抵達文成三路27號前,由林毅豪攀爬設置於上址之鷹架至該址2樓爬牆進入屋內,以手動之方式開啟鐵捲門,靳仁德駕駛前揭小貨車倒車進入屋內,將裝載於自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於上址1樓內,嗣靳仁德、徐敏洲將放置於現場之鷹架等鐵製物品以徒手搬運至自小貨車後車斗後,分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毅豪、靳仁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頻敏琇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2份(警卷第83-91頁、偵卷第233-258頁)、本院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51-27
8、306-30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先堪認定。
三、被告林毅豪與靳仁德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一)北區文成三路27號房屋外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時間 勘驗內容 16:34:09至16:35:11 一輛黑色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毅豪所駕駛)行駛經過架設鷹架處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隨後,另一輛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靳仁德所駕駛),亦抵達本案房屋前,該貨車上裝載滿滿一車物品(木材、木板類物品)並用繩子綁著藍色帆布固定,靳仁德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貨車駛進本案房屋內(僅三分之一車身進入),但並未停下又向前行駛,接著第二次倒車入庫。在靳仁德駕駛貨車倒車入庫的同時,林毅豪駕駛黑色汽車再度駛回現場,倒車停在靳仁德所駕駛之貨車左側。 16:35:11至16:37:02 一名身穿黑色長袖、灰色短褲男子(徐敏洲)自靳仁德所駕駛之貨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向貨車左側。徐敏洲走向貨車左側的同時,林毅豪亦出現在貨車左側旁,隨後有一人爬上鷹架(僅可見為身穿長褲之人,應為林毅豪),徐敏洲則又繞回貨車右側先抬頭看向本案房屋上方、再四處張望且來回走動(此時貨車停駛中)。 16:37:02至16:37:40 貨車再度向後倒退,此時林毅豪所駕駛之汽車中下來一女子(陳美琪)及兩名小孩,隨後整輛貨車停進本案房屋之內,徐敏洲亦跟著貨車走進去。 16:39:22至16:40:42 陳美琪右手拿一袋白色袋子自本案房屋內走出,把白色袋子交給小孩後,陳美琪開啟林毅豪之汽車後車廂並將白色袋子放入後車廂內。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林毅豪)亦自本案房屋內走出,將自小客車倒車至本案房屋門口前停放。停好後下車,與陳美琪對話後,再度走進本案房屋內。 16:41:35至16:41:40 林毅豪左手拿一捆白色繩子自本案房屋內走出,並將這捆繩子丟在該屋門口前,丟完繩子後林毅豪再度走進本案房屋內。 16:45:58至16:46:23 林毅豪、靳仁德(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陳美琪三人相繼走出本案房屋內,林毅豪坐進其汽車駕駛座,靳仁德、陳美琪則站在汽車外兩人面對著汽車內駕駛座。隨後,靳仁德再次走進本案房屋內,林毅豪繼續坐在其汽車駕駛座,陳美琪則仍站在車外面對著汽車內駕駛座。 16:47:17至16:47:46 靳仁德再次走出本案房屋內,抬頭看向房屋上方,並向上指了一下。隨後,靳仁德又走進本案房屋內,陳美琪亦跟著走進本案房屋內。靳仁德雙手抱一塊藍色帆布自本案房屋內走出,並將這塊藍色帆布丟在該屋門口前,丟完帆布後靳仁德再度走進本案房屋內。陳美琪亦走出本案房屋內,站在林毅豪所在之汽車旁看向屋內方向。 16:52:17至16:52:44 林毅豪將其汽車向前開,空出本案房屋門口前位子。 16:54:07至16:55:16 徐敏洲走出本案房屋,並撿起地上的藍色帆布,走向從汽車內下車之林毅豪。隨後,靳仁德駕駛貨車自本案房屋內駛出,向右轉駛出畫面中(即監視器畫面下方),此時貨車上僅有少量鷹架,駛入房屋前之貨車上物品均消失(亦即先前以藍色帆布固定之木板、木材,此時均未看見)。徐敏洲在靳仁德駕駛貨車駛出本案房屋後,即放下手中之帆布,再度進入屋內拿取一個鷹架,朝著靳仁德所駛出的方向走出畫面下方。 16:56:11至16:59:48 徐敏洲自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回畫面中,並再度撿起地上之藍色帆布及白色繩子,同時靳仁德亦駕駛貨車倒車回到畫面中。靳仁德自貨車上下車,林毅豪亦走向該貨車旁,由徐敏洲與靳仁德將藍色帆布攤開蓋上貨車車斗,林毅豪則在一旁觀看隨後走回其汽車旁。徐敏洲在鋪完帆布後走到林毅豪之汽車旁與林毅豪對話,在對話過後,徐敏洲再度回到貨車旁與靳仁德兩人合力以繩子將帆布固定在車斗,此時林毅豪已坐回其汽車內。固定好帆布後,靳仁德坐進貨車駕駛座,徐敏洲則是坐進貨車副駕駛座。林毅豪駕駛其汽車向畫面上方駛離,靳仁德則駕駛貨車向畫面下方駛離,兩車均駛離畫面中。 17:00:03至17:00:08 靳仁德駕駛之貨車自畫面下方開回來,並朝向先前林毅豪駕駛汽車駛離之方向駛出畫面上方。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靳仁德之供、證述:⒈於警詢時供、證稱:當時我有跟林毅豪說有廢棄物要運回嘉
義,但林毅豪要我開車跟在他車後面,因為林毅豪與屋主在工程款上有糾紛,屋主工程款都一萬、二萬給,導致林毅豪沒有足夠款項買材料而產生糾紛,所以才會指使我將木板廢棄物等物品倒在北區文成三路27號內。徐敏洲、林毅豪有搬鷹架上貨車等語(警卷第3-9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我原本要把東西運回來嘉義,林毅豪就叫我
跟他走,到現場時,我有問他說這是業主家,林毅豪說管他的,就倒。鷹架部分,因為我要把貨車開出來,我在倒車時間,林毅豪就把鷹架搬上去,我就傻傻的跟他一起搬等語(偵卷第16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毅豪在我載廢棄物的時候,他在現場
跟我講,叫我跟隨他的車子後面,林毅豪的車開在前面,我是跟隨他的車,因為林毅豪說他有地方可以倒廢棄物。到的時候鐵門是關著的,林毅豪攀爬鷹架上去二樓,二樓翻牆過去直接走到1樓,把鐵門打開,並叫我把車倒退進去。林毅豪叫我把廢棄物倒下去房子裡面,應該是客廳。用手從車上把廢棄物搬下來,我、林毅豪和徐敏洲三人都有把廢棄物從車上搬下來,因為那時廢棄物有疊滿,我們三個就徒手把它拉下來。林毅豪那時候有跟我們說這間屋主有欠林毅豪泥作修繕的款項,林毅豪因為不爽,所以叫我把廢棄物倒在顏敏琇他家。鷹架是我拿去賣的,賣幾百元,不超過一千元。(鷹架係何人搬上貨車的?)三人都有搬。林毅豪提議要搬,我與徐敏洲才一起搬等語(本院卷第287-315、48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敏洲之供、證述:⒈於警詢時供、證稱:當時我因受僱林毅豪、靳仁德,他們叫
我一同前往該處,丟廢棄木頭跟搬走鷹架腳踏板。是林毅豪指示我們的。(該處的鷹架腳踏板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林毅豪跟我們說是他的等語(警卷第11-13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搭乘靳仁德的車過去,是林毅豪帶我們過去,說那邊可以倒。(現場東西是誰叫你搬的?)林毅豪。
廢棄物是靳仁德包的工作,林毅豪說他有地方可以倒。(你有聽到林毅豪講?)有,我們從該處附近搬完廢棄物上車後,離我們傾倒地點開車約10分鐘。後來是林毅豪要我搬運鷹架上車,他說鷹架是他的,他們做土水要用的,所以我跟靳仁德就一起把鷹架搬上車等語(偵卷第62-63、175-178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林毅豪雇用的粗工,靳仁德一樣為
雇主。靳仁德有1台木材垃圾,我們搬上車後,林毅豪說有地方可以傾倒,叫我們跟在他後面,林毅豪就帶我們去顏敏琇的家。林毅豪說工地的門沒有開,他就爬進去工地,從裡面將鐵門打開。林毅豪說:「沒有鑰匙,門是壞掉的,從裡面拉了就可以開了。」,所以他就爬進去了。當天車子倒車進去,我們將帆布拿起來,撥一下,木頭就全部滑下來。我、林毅豪、靳仁德三人都有撥。(何人決定將這些東西傾倒到工地的客廳?)林毅豪。我在問的時候,林毅豪有回答我,他在這邊有施工、抹牆壁。林毅豪請我搬鷹架上車,所以我從2樓將1組鷹架拆掉,及1樓後面的鷹架拆掉,並搬上那台貨車。(照你所述,係林毅豪請你搬上車的,為何係搬到靳仁德的貨車上?)在我眼裡,林毅豪及靳仁德都是合夥的伙伴,且林毅豪是開轎車,不可能搬到轎車上。林毅豪及靳仁德都有幫忙一起搬鷹架,因為有3組鷹架,所以我們就一起搬上去。離開工地時我是坐靳仁德的貨車回嘉義的住處,我下車時鷹架還在後車廂。(提示偵查卷第246頁監視器畫面圖10,林毅豪手上拿什麼繩子?)綑綁靳仁德貨車上的廢棄物的繩子。帆布一打開,手一拉,東西就掉下來了。(剩下的東西有沒有人繼續搬?)有,我、林毅豪、靳仁德三人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62-479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豪於偵查時供、證述:是靳仁德請徐敏洲的。靳仁德在台南有接清運廢棄物,他說沒有地方可以倒,他要我報路給他,他要把廢棄物載到那邊去。(當天是誰爬進去開門?)是我。是靳仁德打電話給我,請我帶路。因為業主的先生帳戶被凍結,我想說可以直接過去拿,我就過去,我有爬牆進去看。(靳仁德表示東西也是你叫他搬運到車上,因為你說是你的東西?)我的是土水類的工具,鷹架不是我的,那不是土水類的工具。(你是如何開門的?)我爬鷹架到2樓,走樓梯下去1樓開門等語(偵卷第174-178頁)。
(五)依據前揭證人靳仁德、徐敏洲之證述,其等均證稱:係林毅豪表示有地方可倒廢棄物,且由林毅豪駕駛小客車自起運地點,帶路前往本案房屋傾倒;林毅豪亦有一起將廢棄物自貨車上搬下車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林毅豪亦自陳其有駕車帶路前往案發地,再依監視器錄影可知,係由林毅豪攀爬設置於上址之鷹架至2樓進入屋內,由被告靳仁德駕駛貨車倒車進入本案房屋內,嗣林毅豪手上拿著綑綁貨車上的廢棄物的繩子自屋內走出,將繩子丟在屋門口,再度走進屋內,足證被告林毅豪確有自載運廢棄物地點,帶領靳仁德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本案房屋傾倒廢棄物,並分擔開啟上址之鐵捲門,並將貨車上廢棄物傾倒在本案房屋內之行為甚明。
(六)又證人靳仁德、徐敏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林毅豪有搬鷹架到貨車上等語如前,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16時55分1秒,貨車自屋內駛出時,貨車之車斗上載有數組鷹架,林毅豪當時站立在屋門前貨車旁(偵卷第254頁),於16時55分11秒徐敏洲自屋內搬一個鷹架出來時,林毅豪仍站立在屋門前(偵卷第255頁),則被告林毅豪確實有看到貨車之車斗上載運鷹架,且徐敏洲搬鷹架上貨車,而被告林毅豪自陳其承包該屋抹牆壁之工程,鷹架不是其的等語(偵卷第174頁),被告林毅豪卻參與搬鷹架上貨車之行為,其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七)證人陳美琪(即林毅豪之女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是要到臺南玩,靳仁德打電話來說他那邊有工作要請我們幫忙,我們就過去他傳給我們的地標,後續是因為靳仁德又說他不知道本案的地址,所以他請我們帶路過去。(靳仁德和徐敏洲跟你們的車一起到顏敏琇房屋工地現場,當時你是否知道他們要把廢棄物倒在屋主客廳?)當時還不知道,我先生爬鷹架上去開門要拿工具,開完門他們車子就嚕進去了,我們下車時才看到。(你們看到的是倒廢棄物的過程,還是他們倒完後才看到?)我沒看到全部過程。(你先生有無在現場幫忙傾倒廢棄物?)沒有。我那時候有帶小朋友下去尿尿,我看到靳仁德和徐敏洲在搬東西,搬什麼我不清楚,搬了很多東西。我不確定是把廢棄物搬上車來,還是把廢棄物倒下去。(你先生有無在場指示把鷹架搬上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7-330頁)。惟查:
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16時34分13秒自小客車到達案發地,16
時34分50秒小貨車到達後,即倒車駛進本案房屋內(僅三分之一車身進入),16時35分18至43秒林毅豪出現在貨車左側旁,隨後爬上門前之鷹架,16時37分6至30秒,貨車再度向後倒退,隨後整輛貨車停進本案房屋內,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小貨車到達後,隨即倒車駛進本案房屋內,然因僅有三分之一車身能進入,林毅豪出爬上門前之鷹架,約2分鐘後,貨車再度倒車,停進本案房屋內,可知前揭證人陳美琪所證:我先生爬鷹架上去開門要拿工具,開完門他們車子就嚕進去了,我們下車時才看到等語,與監視器影像係小貨車到達後,隨即倒車駛進本案房屋內,約三分之一車身進入之客觀情狀不符。
⒉證人陳美琪自陳:我沒看到全部過程等語。則其所證沒有看
到林毅豪傾倒廢棄物、沒有看到林毅豪在場指示把鷹架搬上車等之證述,自難為對被吿林毅豪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毅豪自當日約16時34分到達,迄至17時許離開案發地
,全程參與共25分鐘,若被告林毅豪當天僅係順路拿工具,被告林毅豪可自行到場,拿了工具就馬上離開,惟被告林毅豪卻在前帶路,攀爬鷹架至2樓爬牆進入屋內,以手動之方式開鐵捲門,拿捆綁貨車之白色繩子走出房屋,並全程在現場,被告林毅豪所為辯解難以採信。
(八)被告靳仁德固以其主觀上認定該鷹架係林毅豪施工所留下的物品,非他人之物,而無竊盜之故意為辯,然查:被告靳仁德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你駕駛自小貨車BMX-0563號後車斗上所載運之鷹架,係林毅豪、徐敏洲竊取來的?)知道等語(警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門關起來之後,外面還有一個小工地,有搭鷹架在兩邊,可能旁邊有堆放剩下的鷹架,林毅豪和徐敏洲徒手搬上我那一台貨車。我有跟林毅豪他們說「幹嘛要拿人家的鷹架」。林毅豪說「啊就不爽啊」,鷹架我拿去賣了幾百元等語(本院卷第298-300、315頁)。顯見被告靳仁德知悉鷹架非林毅豪所有,被告靳仁德仍配合將鷹架搬上貨車,自本案工地載去賣掉,足認被告靳仁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九)綜據上述事證,足證被告林毅豪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靳仁德亦有加重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林毅豪、靳仁德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毅豪、靳仁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本案係由共犯靳仁德駕車至臺南市某地收取本案廢棄物,由林毅豪帶路,載運至本案房屋內共同傾倒,構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為住宅,而認林毅豪、靳仁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於案發時正值修繕期間,無人在內居住,故尚難認係住宅,然該屋仍為建築物,被告林毅豪、靳仁德共同侵入該屋,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若認本條項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如此解釋將導致有疊床架屋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起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尚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至起訴意旨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惟林毅豪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爬牆進去看,我爬鷹架到2樓等語(偵卷第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靳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毅豪攀爬鷹架上去2樓,2樓翻牆過去(本院卷第294頁),故應認林毅豪係踰越「牆垣」,而非「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林毅豪、靳仁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毅豪、靳仁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毅豪、靳仁德就本案犯行,係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為手段,以達棄置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林毅豪、靳仁德棄置廢棄物後,另行起意行竊鷹架,應認踰越牆垣竊盜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毅豪、靳仁德與告訴人顏敏琇間,因房屋修繕工程之糾紛,竟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將1小貨車之廢棄物棄置在告訴人之房屋內,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鷹架約3組,其等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並酌以被告2人犯行之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被告林毅豪坦承侵入建築物犯行,被告靳仁德坦承侵入建築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雖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2頁),靳仁德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林毅豪只付第1期之3萬元,尚有6萬元未付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89、503頁),被告靳仁德自承清運廢棄物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所得非鉅,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衡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罪名不同,棄置廢棄物、竊盜之地點均在本案房屋,且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一)被告靳仁德因載運本案廢棄物所取得之報酬10,000元,乃被告靳仁德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顏敏琇於偵查中陳稱:土木說現場鷹架有4至5個被他們拿走等語(偵卷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3組鷹架,所以我們就一起搬上去等語(本院卷第472-473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毅豪、靳仁德共同竊取3組鷹架,靳仁德固曾證稱其將鷹架變賣,得款數百元,然其又更異證詞,改稱鷹架好像放在林毅豪家,但其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故本案鷹架3組最終有無實際變價,有無放在林毅豪住處,並不明確,然依監視器影像,鷹架係由靳仁德載走,徐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靳仁德開車載其返回嘉義住處時,鷹架仍在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479頁),足徵鷹架3組由被告靳仁德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敏洲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與靳仁德、林毅豪共同將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於上址1樓內,嗣靳仁德、徐敏洲將放置於現場之鷹架等鐵製物品以徒手搬運至自小貨車內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因認被告徐敏洲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徐敏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敏洲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毅豪、靳仁德之供述、告訴人顏敏琇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徐敏洲固不否認有搭乘由靳仁德駕駛之自小貨車至臺南市某處,裝載含有木材之一般廢棄物,並於111年12月10下午4時許,會同林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工地現場,由林毅豪攀爬設置於上址之鷹架進入屋內,以手動之方式開啟上址之鐵捲門,由靳仁德、徐敏洲將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於上址1樓內,嗣靳仁德、徐敏洲將放置於現場之鷹架等鐵製物品以徒手搬運至自小貨車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犯行,辯稱:我受僱於林毅豪、靳仁德,林毅豪當時跟我說這裡是他的工地,因為林毅豪在抹牆壁,我不知道我們沒有權利進去;因為帆布一拉,木料就全部掉下來了,帆布一打開時我很納悶,他們一拉帆布,我就問他們為何下在這裡,他說要叫車來載,將來他們會清除,只是暫時放在這裡,他們會清。林毅豪在那邊抹牆壁,鷹架在抹牆壁的旁邊,抹完牆壁才叫我搬上車,我認為這很正常的,我以為鷹架是林毅豪的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徐敏洲有於前揭時間,搭乘由靳仁德駕駛之自小貨車至臺南市某處,裝載含有木材之一般廢棄物,會同林毅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址工地現場,由林毅豪攀爬設置於上址之鷹架進入屋內,以手動之方式開啟上址之鐵捲門,由靳仁德、徐敏洲將裝載於自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於上址1樓內,嗣靳仁德、徐敏洲將放置於現場之鷹架等鐵製物品以徒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等情,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證,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然被告徐敏洲是否能事先知悉或決定至該處棄置廢棄物,徐敏洲是否確實得知鷹架歸屬?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否具竊盜犯意?
(一)靳仁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要載廢棄物,我打電話要請徐敏洲,一天1200元,但我錢沒有給他。去載木料是我去接洽的。木料傾倒在顏敏琇家是林毅豪決定的,被告徐敏洲沒有參與決定。徐敏洲不知道不能傾倒在顏敏琇家,徐敏洲事先不知道林毅豪用上開方式開門。(鷹架係何人搬上貨車的?)三人都有搬。林毅豪提議要搬,我與徐敏洲才一起搬。徐敏洲不知道鷹架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87頁)。與被告徐敏洲辯稱其不知道為何將廢棄物下在這裡(本案房屋內),是林毅豪說要搬鷹架等情一致。
(三)另參酌靳仁德在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原本要將廢棄物載回嘉義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66頁);則被告徐敏洲受僱於靳仁德,其能否知悉靳仁德突然改變放置廢棄物地點,實屬有疑,且徐敏洲未曾在本案房屋內工作過,其無從得知鷹架的實際所有人,徐敏洲單純聽從林毅豪等人指揮將廢棄物搬下貨車,將鷹架搬上貨車,雖有處理廢棄物及搬鷹架之客觀行為,但因其否認主觀犯意,而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徐敏洲確實事先知悉會在該處棄置廢棄物,亦未能證明徐敏洲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徐敏洲上開辯詞,非無可信之處。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徐敏洲有主觀犯意,既未能證明徐敏洲有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徐敏洲涉有所指罪嫌之確信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徐敏洲涉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徐敏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偵辦。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