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紫柔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紫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共同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超商列印識別證、收據備用。㈡證據增列被告石紫柔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56頁)、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所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偵卷第21頁)、審理均坦承犯行,另自承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得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院卷第18頁),是該金額即屬犯罪所得,被告業經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竟圖獲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本案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被告已坦承犯行(審酌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繳回)。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一、galaxy M33手機1支、識別證(林思柔)1張、收據(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張。
二、3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3號被 告 石紫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紫柔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
ris 誠」、「彥偉。騙子」、「黃鈺祥」、「傑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石紫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石紫柔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Chris 誠」、「彥偉。騙子」、「黃鈺祥」、「傑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5日日起,向方慶仁佯稱:須購買約炮卡才能見面等語,致方慶仁陷於錯誤,因受騙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5185元。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方慶仁佯稱:要儲值到34萬6400元,才會返還佣金等語,方慶仁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4年8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交付32萬元,石紫柔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工作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
二、案經方慶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37張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扣得工作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Chris 誠」、「彥偉。騙子」、「黃鈺祥」、「傑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復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工作機1支(三星手機)、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並反覆從事取款行為,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