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世圩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世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3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世圩、曾彥瑞(另行審結)均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婷」、「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曾彥瑞負責依「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收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由謝世圩負責共同偽造收據,供面交車手取款時所用,謝世圩與「林麗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向洪淑娟佯稱:加入飆股群組學習買賣股票,並可下載軟體儲值購入股票等語,致洪淑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進行交易,謝世圩則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車手「林麗玲」,由「林麗玲」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素心門市,向洪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復將前揭存款憑證1紙交予洪淑娟收執,藉以表示「林麗玲」係代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麗玲」及該文書名義人。「林麗玲」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淑娟發覺受騙,報警並提出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供警扣押,經鑑定其上採得之指紋與謝世圩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娟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洪淑娟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道為何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上面會有我的指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雖有被告謝世圩之指紋殘留,然被告亦無從知悉上開指紋從何而來。另共同被告曾彥瑞、告訴人洪淑娟,於偵查中均稱不認識被告謝世圩,且檢察官調閱被告謝世圩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網路歷程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謝世圩參與本案。是以,本案尚難僅單憑殘留指紋之收據即遽認被告謝世圩涉及本案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洪淑娟,由車手「林麗玲」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素心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37萬元,復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告訴人洪淑娟收執,嗣告訴人報警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供警扣押,經警將自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採集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洪淑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洪淑娟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警卷第63至67頁)、詐騙APP截圖2張(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勒察紀錄表1份及照片21張(警卷第27至3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1份暨照片5張(警卷第37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卷第41-49頁)、告訴人洪淑娟提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及本案偽造存款憑證扣案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可見被告謝世圩確實曾經手持本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無誤。
(二)與本案行為時間相隔僅7日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58頁),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依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另案告訴人莊秀玲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北投店)交付70萬款項給不詳「車手」,該「車手」則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給另案告訴人莊秀玲,嗣另案告訴人莊秀玲察覺受騙而報警,經採集偽造收據上之指紋送驗後,比對結果與被告謝世玗指紋相符。綜合他案與本案情形相互參佐,自可合理論斷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否則不可能一而再的持有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等客觀行為。
(三)且衡諸常情,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為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訴人洪淑娟之犯罪工具,若非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該偽造之文書,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指紋。故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謝世圩曾參與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前,共同偽造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車手「林麗玲」,再由「林麗玲」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行使,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未自首或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⒈核被告謝世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犯上開四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麗玲」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集團之運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137萬元,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尚未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成年後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謝世圩與「林麗玲」共同向告訴人取款時所持交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管單上之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未經「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